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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刘**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4年10月6日17时许,原告在延庆县镇村停车场摆摊卖东西,被告也在此处摆摊。因揽客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经延**民医院诊断为:面部、额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此损失:1、医药费164.52元;2、交通费100元;3、误工费700元(10月7日至14日的7天100元/天),以上共计964.5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所说被告殴打原告一事有异议,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看出被告是在正当防卫,没有殴打原告。且原告无固定工作,所主张的误工费无法计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朱**与被告刘*珍系延庆县镇村村民。2014年10月6日原告与女儿郭**及其男朋友李*,和被告刘*珍及其丈夫郭**、女儿郭*在村停车场摆摊揽客卖东西问题产生纠纷,双方互相辱骂、进而发生斗殴。事后,原告于2014年10月7日经延**民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庭审中,原告提交一组医疗收费票据,消费金额共计164.52元;提交一张交通费票据,金额为100元;提交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只认可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的伤情鉴定,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依法调取了延庆县公安局询问笔录,笔录中原被告均表示斗殴是由对方引起,是由对方先动手打人的,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不认可对方笔录的真实性。

另查,被告刘**经鉴定伤情为轻微伤。事发后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县局对被告刘**给予罚款二百元处罚,对被告丈夫郭**给予行政拘留三日处罚,对原告女儿郭**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二百元处罚,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二百元处罚,对原告女儿郭**的男朋友李*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二百元处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病例手册、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权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被告因摆摊揽客卖东西问题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架,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以及原告女儿郭**及其男朋友李*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合考虑原、被告过错程度和行为以及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措施,本院认定在此次纠纷中原告承担70%民事责任,被告承担30%民事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所受伤情与自己没有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的医疗费数额依据医疗费收据确定为164.52元,交通费酌定为2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因其并未相关提交证据佐证,结合原告的伤情考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赔偿原告朱**医疗费四十九元三角六分、交通费六元,以上共计五十五元三角六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朱**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朱**负担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刘**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延民初字第03113号
  •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朱**,女,1970年1月11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刘世斌,北京刘世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刘**,女,1967年10月7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李庆(系被告侄子),男,1983年3月2日出生。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徐小飞

  • 书记员唐晓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