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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祁春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祁春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与被告祁春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我与被告均在康庄251厂原拉挤车间上班。2015年2月26日13时许,我与被告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用绑箱子的铁带及手脚对我进行殴打。我当天到延**医院住院观察治疗,3月7日出院,我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故此我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277.19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684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共计21917.19元。

被告辩称

被告祁*六辩称,因原告辱骂我的亲妹妹,所以我用铁条打了原告后腰一下,原告过来和我撕拽,还抓了我的脸,我并没有对原告拳打脚踢,故此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在康庄251厂原拉挤车间上班。2015年2月26日上午,在拉挤车间内,原、被告因工作关系上的琐事发生口角。13时许,被告酒后与原告再次发生口角后互骂,被告用绑箱子的铁带将原告打伤,后双方发生撕扯。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至3月7日在延**医院留院观察治疗,原告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鼓膜穿孔。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1200.19元。原告经延庆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未构成轻微伤。2015年4月,延庆县公安局给予被告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4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917.1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否认辱骂被告妹妹,称被告先骂自己所以其也骂了被告。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协商解决。本院经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200.19元、交通费酌定100元、营养费20元/天10天u003d200元、误工费120元/天30天u003d3600元、护理费80元/天10天u003d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天u003d500元,共计16400.1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医药费收据、证人证言、延庆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酒后与原告因工作关系上琐事发生口角后互骂,致使矛盾激化,被告用铁带将原告致伤并与原告发生撕扯,故此本院结合上述情节认定原告对此事件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承担9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核算,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200.19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90%u003d14760元(取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祁**赔偿原告吕**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一万四千七百六十元,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四元,由原告吕**负担九十元,已交纳;被告祁**负担八十四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延民初字第03106号
  •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吕**,女,1967年4月15日出生。

  • 被告祁*六,男,1965年4月7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康峰

  • 书记员李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