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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限公司与郑*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中**限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7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郑**在一审法院诉称:2013年11月9日上午9点左右,中海物**园分公司员工孙**在维修下水道水管过程中,拆卸灯箱玻璃时,造成我左手食指受伤。2013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11日,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2月23日,我因伤住院治疗。最后诊断为左手功能障碍,左手食指神经损害,左手食指浅屈肌腱断裂。2014年9月4日。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为60天,护理期为15天。因孙**系中**公司员工,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中**公司赔偿我10599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80642元、误工费85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2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中**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北京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我公司不同意郑**的诉讼请求。事发时,我公司员工正在检查管道观察口,该观察口是公共部位,但被郑**所在公司悬挂的广告牌遮挡了,我们进行检修时,需要拆除这个广告牌,这项工作应该由郑**所在公司自行完成,我公司员工只是帮助他们完成了这项工作,而且我公司员工在摘取广告牌之后也是按照郑**的要求放置广告牌,在此期间,郑**自己也应该有一个注意和检查的义务。因我公司是在帮助郑**所在公司完成拆除广告牌工作时导致郑**受伤,故应该由郑**所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没有任何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男系北京京**限公司职员。2013年11月9日上午,中**公司下属中海馥园分公司员工到郑*男所在单位经营的店铺内检修公共管道。在中**公司中海馥园分公司员工拆卸遮挡管道观察口广告牌破损玻璃过程中,该公司员工不慎将郑*男的手指划伤。经诊断,郑*男的伤情为,左手示指切割伤,左手功能障碍;左示指指神经损伤;左示指指浅屈肌腱断裂。2013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11日,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2月23日,郑*男因伤住院治疗。2014年9月4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中天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6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郑*男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约为60日,护理期约为15日。

庭审中,郑**就诉讼请求提交中国人民**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介绍信,中国人**总医院出院记录、劳动合同、暂住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院病案、北京京**限公司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业公司对郑**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但对郑**所要证明的内容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业公司提交照片证明事发现场的情况,郑**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中**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经释明,郑**不要求其工作单位承担赔偿责任。郑**、中**公司均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公司员工在郑**所在单位工作期间不慎将郑**手指划伤,中**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郑**所在单位未对单位内破损玻璃采取必要安全措施,致使中**公司员工在搬动破损玻璃时不慎将郑**划伤,郑**所在单位对郑**受伤亦负有一定责任,由于郑**明确不要求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郑**主张由中**公司承担相关部分损失之请求,不予支持。此外,郑**明知中**公司员工正在单位内工作,但其并未采取合理避让措施,致使伤害事故发生,其对事故发生亦有一定责任,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查明事实,现郑**起诉请求中**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等,请求合理,具体赔偿数额,法院将依据查明事实、郑**的损伤情况及中**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等客观情况酌情予以判处。中**公司当庭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中**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郑**误工费四千二百元、护理费一千零五十元、残疾赔偿金六万一千四百七十四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四百元、营养费三百五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一百五十五元、司法鉴定费二千二百四十元,上述费用共计七万一千八百六十九元。二、驳回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北京中**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北京中**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是:事发时,我公司员工正在检查管道观察口,该观察口是公共部位,不得遮挡,但郑**在公司违反规定,悬挂广告牌遮挡观察口,本应自行拆除,我公司义务帮其拆除,属于无偿帮工行为,且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郑**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郑**针对北京中**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辩称:本案中下水道并不是我公司要求上诉人维修的,我当时是坐在现场,中**公司的员工为了躲避他人而使玻璃撞到我的。故不同意北京中**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审理期间,郑**、北京中**限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中国人民**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介绍信,中国人**总医院出院记录、劳动合同、暂住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中**公司员工致损行为的性质及相应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中,中**公司是郑**所在单位经营店铺的物业管理公司。事发时,中**公司派员工检修店铺内的公共管道。在检修过程中,为了达到完成检修工作的目的,中**公司员工拆卸了遮挡管道观察口的广告牌破损玻璃。此行为是中**公司履行物业管理职责,完成物业管理工作的行为。纵使郑**所在店铺违规放置破损玻璃,但对此违规放置物品进行清理,也是中**公司物业管理工作的必要组成部分,而非义务帮工。在搬离玻璃过程中,中**公司员工不慎将郑**的手指划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中**公司的过错程度酌情判令其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北京中**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一十元,由郑**负担四百元(已交纳);由北京中**限公司负担八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九十七元,由北京中**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一中民终字第05279号
  •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院4号楼1201、1202、1203(园区)。

  • 法定代表人陈*,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杨林,北京市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杨冰,男,1983年2月6日出生。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男,女,1990年1月3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立新

  • 审判员陈伟

  • 代理审判员

  • 张琦

  • 书记员杜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