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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与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孔**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初字第06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被上诉人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孔*青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4月27日晚上10点左右,在我回家途中,康**因我给同村村民董**提供劳务一事与我发生口角,康**满口脏话,我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与康**理论。康**从三轮车上下来,扭住我胸前的衣服将我推至砖墙上,另外一只手用力将我的头部往墙上猛撞数下,造成我头部受伤。康**的行为给我的身体造成伤害,导致近期不能正常劳动,但其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康**赔偿我医疗费836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200元、营养费15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康**在一审法院辩称:事发当日,我骑电动车行至土楼村150号房前时,遇到董**、孔**及其母亲。董**说我儿子把她的砖弄坏了,我们为此发生口角。我下车拽了孔**的衣服,孔**用手挡住,董**刚要伸手拽,见我没有其他动作,也就没有动手。后孔**离开,我也骑车走了,整个过程不超过十分钟。我刚出院不久,根本没有力气和孔**打架,也没有伤害到他,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孔**与康**同为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土楼村村民。2013年4月27日晚10时左右,二人在该村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康**抓住孔**的衣服,进而互有推搡。次日,孔**去昌**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后神经反应、头部软组织损伤,共花去医疗费834.34元,医嘱休10天。2014年4月,孔**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同诉称。

经法院核实,孔**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34.34元、误工费466.7元(酌定)、交通费50元(酌定),共计1351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孔**与康**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后,均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根据双方的当庭陈述及法院调取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确定孔**的损伤系康**所致,康**应对其侵权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孔**在纠纷发生后,未能采取正当的方式阻止纠纷的发展,故对其自身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孔**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其中,关于误工费,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因本次肢体冲突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同时考虑孔**的年龄、职业等因素,其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法院参考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定孔**月收入为1400元;交通费,孔**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就医时间不一致,但考虑到该项费用实际必然发生,具体数额法院酌情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康**赔偿原告孔**各项损失的百分之六十,即八百一十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孔**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孔*青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在遭到康**无理辱骂的情况下,忍无可忍与其进行了理论,但其却推搡将我撞伤,我并无过错,康**应承担全部责任;其次,我主张的误工费并未过高,我作为技术工,日工资至少120元,一审判定误工费标准过低。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康**赔偿我医疗费836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2086元。

被上诉人辩称

康**不同意一审判决,但并未提出诉。

本院审理期间,康**未提交新的证据。孔**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董**向派出所提交的书面“事实经过”材料,用以证明康**对孔**的受伤应承担全部责任,孔**对此并无过错;2、董**出具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孔**为其搭建住所提供技工劳务,每天120元,因未完工时孔**被康**打伤,其未向孔**支付2013年4月27日以后的劳动报酬;3、康**起诉孔**、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起诉书,用以证明康**在另案的起诉书中认可当地大、小工平均每天工资是250元,孔**主张的每天误工损失120元并未过高;4、董**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康**拽住孔**的衣领,并推孔**的头往墙上撞,康**应承担全部责任。康**对孔**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董**的陈述和书面材料所要证明的内容均不是事实;康**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认可当地大、小工的工资每天为250元,但不认可孔**为董**提供劳务,并产生误工损失。

经查,董**与孔*青原为夫妻关系,两人于2007年离婚。2014年7月,康**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董**、孔*青,此后康**撤回了该案的起诉。现董**与康**之子尚有其他民事纠纷在诉讼过程中。

另查,一审法院在询问孔*青现在干什么工作以及月收入情况时,孔*青称其在家种地,或是打些零工、提供劳务服务,月收入2000元左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手册、交通费票据、政府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关于加强集体土地管理的函复印件以及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鉴定书、书面事实经过、证人证言、起诉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康**与孔**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康**采取不冷静的行为导致矛盾升级,孔**也未采取正确的方式化解矛盾,最终导致二人发生肢体冲突,故对冲突的发生康**与孔**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以及过错程度认定双方的责任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孔**虽主张其误工损失应按每日120元的标准计算,但其就此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且孔**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与其一审时自认的月收入情况不符,故一审法院在考虑孔**年龄、职业等因素的情况下,认定孔**主张的误工费数额过高,并参照北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定其误工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孔**在二审期间虽然提供了董**的证言以及董**书写的“事实经过”等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但因董**与康**、孔**之间均存在利害关系,故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董**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且康**另案提交的起诉书中的内容也不能证明孔**的实际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对孔**二审提交的证据均无法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孔**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康**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孔**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一中民终字第07312号
  •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男,1958年7月24日出生。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男,1955年4月15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军

  • 审判员陈伟

  • 代理审判员张琦

  • 书记员崔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