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李**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初字第14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月,李*海诉至原审法院称:张**雇佣我为其房屋铺墙砖、地砖、楼梯。后因张**迟迟不给付劳务费,我无奈只好以死维权,从张**的施工房上跳下。张**将我送至昌平区医院,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就对我不予理睬。现诉至法院,要求张**支付医疗费1500元、误工费190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为李**提供劳务工作,李**为李**支付劳务费,双方形成劳务雇佣关系。李**在讨薪过程中所受损害,应向其雇主李**主张。李**所受损害并非张**造成,故张**不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经法院明示后,李**仍坚持起诉张**,其起诉的被告主体有误,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裁定后,李**不服,上诉认为张**系房主和发包人,应对上诉人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张**同意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与张**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李**自己承认其索要劳务费的对象并非张**。据此,现无证据表明李**与张**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且李**在索要劳务费过程中产生的人身伤害结果与张**有关,张**系本案适格被告。原审法院在明示后驳回李**对张**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一中民终字第05720号
  •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温志军

  • 审判员汤平

  • 代理审判员唐兴华

  • 书记员李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