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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马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马小*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1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之委托代理人谢*中,被上诉人马小*之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马小*均住在海淀区永定路某楼。2013年1月11晚10时左右,我去水房打水,回宿舍时未注意到身边经过的马小*,不小心撞了一下,即遭到其谩骂。双方发生口角,马小*揪着我的头发进行殴打,我的头被其往墙上来回撞击,我右半边脸、耳部及胸口受伤。邻居劝阻并将我们分开,我感到眩晕耳鸣且疼痛,胸口伤口流血不止。次日马小*丈夫带我去中西医结合医院看耳朵,测试右耳听力,结果是听力下降并伴有耳道充血红肿。第三天我感觉右耳完全听不到声音并伴有眩晕耳鸣头痛,马小*丈夫表示赔偿2000元,我不同意,遂报警。警方了解情况后,让我去武警总医院看病,住院19天后最后诊断结果是突发性耳聋(右)。我出院后持诊断证明和病历找到派出所,警官为双方协调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马小*支付医疗费16717.2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误工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18812.8元、复印费21.2元;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被告辩称

马小*在原审法院辩称:2013年1月11日22时许,我在走廊里与住同一楼层的刘**相遇。因楼道狭窄两人身体发生碰撞,刘**破口大骂,随即用手中水壶猛砸我的头部,还抓住我头发将头往柜子角上撞。被邻居拉开,约1小时后,刘**带了好多人去我家闹,说必须给他们2万元。我已经给刘**垫付医药费1592.83元,后经北京市**鉴定中心鉴定刘**伤情不构成轻微伤。我对刘**所述的均不同意,请求驳回刘**的诉讼请求。刘**根本不构成伤残,我不同意支付伤残赔偿金。同时,我被打后到派出所指定的航天中心医院治疗,确诊为头部钝器伤伴脑震荡。至今我时常头晕、头疼,记忆力减退,因此不能继续工作而被辞退,现失业在家。故我提出反诉,反诉请求判令刘**:1、返还为其垫付的医药费1592.83元;2、赔偿马小*医疗费2027.45元、误工费12610元、交通费4365元、住院伙食费35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失业赔偿金6744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刘**对马小*的反诉辩称:我不同意马小*的反诉请求。第一项请求,马小*因为对我侵权已经支付了,我不同意退还。误工费根本没有发生,马小*没有证明,也没有提供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故我不同意支付。交通费也没有拿出相关的证据,所以我不同意支付。马小*也没有医嘱,需要增加营养需求,所以我不同意关于营养费的主张。马小*不构成伤残,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失业赔偿金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22时许,刘**与马小*在海淀区永定路某楼道内,因楼道狭窄,双方相互碰撞,后发生纠纷,相互殴打。事后,刘**先后在北**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中西医结合医院)、中国人**队总医院(以下简称武警总医院)门诊就医,马小*为其垫付医疗费1592.83元。刘**于1月16日住院治疗,诊断为“突发性耳聋(右)”,2月5日出院。出院后刘**至武警总医院门诊复诊,5月8日门诊病历记载“神经性耳聋(右)”。在此期间刘**共支付医疗费16717.2元。2013年1月14日,马小*于航天中心医院门诊就医,诊断为“头部钝击伤伴脑震荡(头部CT检查未见异常)”,医生处理或建议:“1.促醒治疗;2.制动休息1周;3.随诊”。马小*共支付医疗费1427.45元。1月14日,双方均报警。经北京市**鉴定中心鉴定,刘**伤情不构成轻微伤。该单位5月15日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称:“三、分析说明:根据现有材料及检查所见:1.依据现有病历材料,右耳听力丧失与本次外伤未见明确关联。”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刘**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北京**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11月18日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其中称“四、分析说明:被鉴定人刘**于2013年1月11日受伤,伤后就诊临床诊断为:突发性耳聋(右)。由于目前临床上对于突发性聋的病因没有明确的结论,很多致病因素都可能导致突发性聋,而仅依据现有的病历资料凭借目前的技术手段无法明确被鉴定人右耳突发性聋与2013年1月11日的事件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右耳听力损失的残疾状况属八级”。刘**为此支付鉴定费2250元。

除事后就诊病历外,刘**提交2011年体检报告以证明其右耳听力丧失与被打存在因果关系。马小*认可体检报告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就交通费,刘**称系住院和复诊期间产生,并提交汽车加油发票和停车费发票佐证。就复印费,刘**称系病历复印费,并提交武警总医院收据佐证。就住院伙食补助费,刘**称按照每天75元计算20天,并提交483.5元餐费收据、发票佐证。就营养费,刘**称系酌情估算,并提交49.5元食品发票佐证。就误工费,刘**提交所在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社会保险查询记录佐证。其中公司证明写道:刘**于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2月8日休病假,休假期间2013年1-2月扣发工资330元、扣发春节节日辛苦费400元、扣发销售奖励42.5元。马小*所主张医疗费包括1月14日在北京**医医院进行检查的费用555元,同天其在航天中心医院也进行了同类检查。就此笔费用,马小*未提交相关病历佐证。就交通费,马小*提交汽车加油发票和公路收费发票佐证。就误工费和失业赔偿金,马小*提交其公司证明及劳动合同佐证,劳动合同记载其每月基本薪酬1800元。住院伙食费和营养费,马小*称系估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双方在楼道因身体碰撞发生纠纷,互相殴打,给对方身体造成损害的均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马小*为刘**垫付的医疗费应由其负担,同时马小*因被打所花医疗费也应由刘**赔偿。马小*在北京**医医院发生的555元费用无相关病历佐证为治疗所必需,法院对此不予确认,其主张剩余医疗费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北京**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认为刘**右耳听力丧失与外伤未见明确关联,司法鉴定机构亦认为依据现有的病历资料、凭借目前的技术手段无法明确右耳突发性聋与2013年1月11日的事件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刘**另外提交的体检报告,系2011年出具。基于此,现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刘**右耳突发性聋与被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刘**所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系治疗右耳突发性聋产生,主张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基于右耳听力损失的残疾状况,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刘**主张复印费,于法无据,法院亦不予支持。马小*反诉主张误工费,法院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及劳动合同确认数额应为480元。马小*主张的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定为200元。马小*反诉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失业赔偿金,于法无据,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马小*医疗费一千四百二十七元四角五分、误工费四百八十元、交通费二百元;二、驳回刘**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马小*其它反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刘**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第一,原审法院严重违背证据裁判原则,以鉴代审,孤证定案,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右耳突发性耳聋的损害事实与马小*殴打刘**的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1、本案现有证据足以形成盖然性优势,证明刘**右耳突发性耳聋与马小*殴打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一组证据:《伤情诊断介绍信》以及《情况说明》。这两份公权力机关在充分调查核实侵权事实后出具的证明文书,证明了马小*与刘**之间存在殴打,且派出所委托武警总医院对刘**伤情进行诊断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武警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载明刘**被确诊为右耳突发性耳聋。该院后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载明:患者因2013年1月11日因右耳被打后出现听力下降伴以头疼,听力检查致右耳全聋,于2013年1月16日入我科治疗,现患者入院后10天,复查听力未有任何改善。此可证明,武警总医院对刘**进行了检查,确诊其系因被打后才出现听力下降致使右耳全聋,入院治疗的事实。上述两组证明可以证明刘**被马小*殴打后,刘**右耳被打到致右耳全聋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健康体检报告》,证明刘**与马小*口角冲突前身体功能正常,未患有突发性耳聋这种疾病。马小*持有刘**事发后去医院诊断的病历材料,而其拒不提供,应作出不利于马小*的事实认定。综上,证据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达到了民事诉讼证据盖然性优势的证明度,可以证明刘**突发性耳聋的损害事实与马小*的殴打有关。

第二,鉴定结论仅证明刘**右耳听力丧失的伤残等级,原**院却将其视为认定因果关系的唯一证据,明显以鉴代审,孤证定案,未综合全案证据认定事实。民事诉讼证明度仅要求所有的证据构成的证据链就有高度盖然性即可,不要求完全重现过去的历史,也不可能通过鉴定机构所说的凭借鉴定技术手段完全还原损害发生时的情况,这就是法学不同于自然科学之处。综合本案前述几组证据,依据日常生活的经验法则,就可以证明损害后果与殴打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高度盖然性的因果关系。

第三,原审法院认定马小*提供的病历资料,进而认定因果关系成立,与不认可刘**疾病的病例资料,自相矛盾,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既然不认定医院开具给刘**的病历材料,却认可了医院开具给马小*的病历材料,存在逻辑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刘**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马小*答辩称:一、马小*对刘**的身体未造成任何伤害。双方打架后,海淀**定中心出具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刘**身体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即没有身体伤害结果的发生,就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实施,没有损伤的后果,就没有赔偿。二、刘**耳聋的问题。耳聋系刘**的个人自诉,并无具体的诊疗数据,司法鉴定也是根据医院的病历做出的判断,司法鉴定所自身并没有检测出刘**是否真的耳聋。三、刘**的耳聋与马小*的行为无因果关系,不具备任何关联性。海淀**鉴定中心的分析及盛唐司法鉴定所均证明刘**的耳聋不能确定是马小*造成的。综上,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刘**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开庭审理,核对相关证据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情况说明、伤情诊断介绍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在于刘**的右耳突发性耳聋与马小*的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只有存在因果关系,才能认定责任成立,进而要求赔偿相关损害。刘**在医院治疗所形成的病历资料只能证明其产生的人身损害的事实,不能作为证明责任构成要件因果关系的证据,故对刘**认为相关病历资料即能认定本案的侵权责任成立的事实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就因果关系是否成立的一节,北京**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认为,刘**右耳听力丧失与外伤未见明确关联。北京**鉴定所亦认为,依据现有的病历资料、凭借目前的技术手段无法明确刘**右耳突发性聋与2013年1月11日的事件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在相关专业机构给出明确意见后,对刘**上诉认为应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盖然性原则进行事实认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审法院认定的马小*医疗费等相关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刘**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三十三元,由刘**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六十七元(马小*已预交),由马小*负担一千零四十二元,其余二十五元由刘**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五十元,由刘**负担(已交纳五千零六十六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一中民终字第3182号
  •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女,1986年7月21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谢常中,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马小*,女,1981年4月21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陈军(马小静之夫),1976年1月19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永钢

  • 代理审判员白云

  • 代理审判员王玲芳

  • 书记员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