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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公共交**第八客运分公司与姜**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北京公共**第八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之委托代理人张*与被告公交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姜**诉称,2014年8月13日,我在北京市海淀区香山路厢红旗站搭乘公交公司的696路公交车,上车后我按照售票员的指示向车厢中部行走,在没有提示的情况下车辆突然启动,车内地面不平,导致我在车内摔倒。现要求公交公司赔偿我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2000元、护理费14

400元、残疾赔偿金834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可对方所述,认可公司司机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认可事故时司机是在为我公司履行职务,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对方垫付了共计117703.66元,其中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2080元,票据在我手中,护理费要求法院处理,其他还垫付过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医疗费,票据均在我手中,除了护理费,其他费用不要求法院一并处理。对方的诉讼请求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16天,认可费用800元,营养费主张过高,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考虑到对方的年纪,请法院酌定,护理费有3个月的护理医嘱,我公司认可90天护理期每天80元,其中我方已经支付了2080元,请法院予以扣除,残疾赔偿金认可伤残等级,需要核实对方的户口性质,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认可3000元,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姜**在北京市海淀区香山路厢红旗站搭乘公交公司的696路公交车,车辆启动后姜**摔倒,公交公司认可司机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姜**至北**潭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于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22日在北**潭医院住院9天、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9日在北**潭医院住院7天,出院诊断: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左)、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后、股骨髁上骨折(左)、高血压病、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左)。北**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载其自8月29日生活不能自理3个月。

姜**就其伤残程度至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姜**伤残程度属Ⅹ级(伤残赔偿指数10%)。

姜**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表示按照住院天数17天,每天50元计算。

姜**主张营养费,表示实际需要加强营养,主张120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

姜**主张护理费,表示请护工护理,现金结算没有留下票据,主张120天每天120元,护理期是根据伤情实际需要。公交公司支付姜**16天的护理费2080元,提供了开票日期为2014年8月29日的护理费票据。

姜**主张残疾赔偿金,表示按照城镇标准计算19年,年龄是按照事故发生时计算的。姜**为非农业家庭户。

姜**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表示根据伤情估算。

姜**主张交通费,表示都是自家车辆接送,就医产生,自家车辆没有票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司机手写证明复印件、诊断证明复印件、休假证明、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住院病案、户口本、护理费票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时孔*国系为公交公司履行职务,故姜**的合理损失应由公交公司赔偿。现姜**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过高,2015年8月29日之前的护理费本院依据公交公司提供的护理费票据金额予以判定,之后的护理费本院参考医嘱生活不能自理的时间酌情判定;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判定;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有误,本院依据住院病案显示天数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姜**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本院依据上述计算方法及北京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支持。为鼓励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救助伤者,减少各方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就公交公司所垫付的护理费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经核实,姜**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1

080元、残疾赔偿金790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99118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公共交**第八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姜**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九万九千一百一十八元(扣除已支付的二千零八十元,以上共计九万七千零三十八元);

二、驳回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二十二元(姜**已预交),由姜**负担二百零四元,已交纳;由北京公共**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负担一千一百一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海民初字第29710号
  •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姜**,女。

  • 委托代理人张欣(姜汉玲之女)。

  • 被告北京公共**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401号。注册号110105003740113

  • 负责人蔡红星,经理。

  • 委托代理人刘维辉,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赵安康

  • 书记员王钰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