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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北京天**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与被告北京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之委托代理人任**与被告天**公司委托代理人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敏诉称,我系天**公司派驻沃尔玛(知春路店)的促销员,负责食品的销售工作。2014年7月30日上午8点左右,我到沃尔玛正常工作,在地下一层通向地上一层的电梯上摔倒受伤。随后,我被同事和沃尔玛的领导开车送往北京**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外踝骨折(左,44-A1)”,我于2014年8月2日出院,共住院三天。住院期间天**公司要我先行垫付相关的所有费用,等出院后天**公司给报销。但我出院后,天**公司找各种理由拖延不报。我认为我是天**公司雇佣的员工,在工作期间受伤,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30400.35元、护理费9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3529.32元;诉讼费天**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公司辩称,不同意贺*的诉讼请求。贺*是退休员工,但不是我公司的退休员工。2014年3月28日经双方协商自愿签订了承包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在沃尔玛知春路承包天**公司的产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权利义务,双方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是承包关系。故贺*受伤应该由其本人承担,跟我方无关。并且我公司认为贺*并未证明其是在工作期间受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贺*称其为天**公司进驻沃尔玛知春路店促销员,其于2014年7月30日上午8点左右,在沃尔玛知春路店为天福号收货时,因为需要将票据从地下一层送至地上一层时,在坡梯上摔伤。当时贺*的同事和沃尔玛店的领导将其送至北京**医院急诊。经诊断为外踝骨折(左,44-A1),行左腓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3天。出院注意事项中明确2014年11月2日复诊,全休三月。

为证明自己为天**公司雇员,贺*提交了2013年9月12日天**公司为其办理工牌而上交沃**春路店的证明书一份、入场清单一份以及供应商促销员工牌一个。证明书内容如下:我公司确认已为所有派遣至沃尔玛商场工作的促销员购买了工伤保险,并为所有派遣至该等沃尔玛商场工作的促销员在沃尔玛商场工作期间的伤亡承担责任。落款为天**公司。供应商促销员入场清单中,天**公司确认已在当地劳动部门为其在商场内促销产品的员工办理了相应的劳动用工手续,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确认已办理就业证或上岗证等政府规定的其他证件。供应商或者是供应商授权的第三方在此确认,持本表格前往商场的促销员是该供应商或供应商授权的第三方合法派出的该公司员工,供应商或者是供应商授权的第三方授权该促销员在沃尔玛商场内,以供应商的名义,代表供应商开展与商品促销相关的工作,主要职责是促进销售和服务顾客,同时对商品的货架和专柜进行区域整理和补货。供应商或者是供应商授权的第三方应对其促销员在商品促销期间的一切行为、所遭受的伤害依法承担责任。贺*还向本院出示了天**公司为其发放的优秀员工证明,以及每月支付工资的银行对账单一份。对贺*主张的雇主与雇员关系,天**公司不予认可,其称双方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天**公司提交双方签订的承包销售合同一份。天**公司每月给贺*返利1100元,并按照进货额给予提成。沃**公司将销售利益直接给付给天**公司。贺*对承包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双方合同名为承包销售,实为劳务合同关系,每月最低工资为1100元,贺*的作息时间、销售额、产品质量等方面都要遵守天**公司的规定,不属于承包人自负盈亏,享有自主经营的特征。

为证明自己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地点摔伤,贺*申请沃**春路店所在大厦盈都大厦保安李**及沃**春路店一层美的小家电促销员王*出庭作证。李**出庭作证称,2014年7月30日其在沃**春路店所在大厦盈都大厦上班,看到沃**春路店里面三个女的和一个男的推了一个大姐坐轮椅出了门,男的开了一辆红色轿车从地库中出来,其帮助打开车门把大姐送到车上。当时坐轮椅的大姐就是贺*。王*出庭作证称,当时他是美的小家电的促销员,小家电位于一层电梯附近,2014年7月30日8点左右,正在理货准备开门的时候看到贺*在电梯上摔伤了,当时他还过去帮忙。天**公司对李**和王*的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认为二人不能证明自己的工作情况,亦不能证明其事发当时确实在场。

贺*因伤现已花费医疗费30400.35元。经本院委托,北京市红**司法鉴定中心对贺*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认为贺*致残等级为十级。

本院庭审中要求沃尔玛知春路店就本案出庭作证,沃尔玛知春路店回函称:“贺*是我司供应商天**公司派驻到我店的促销员,负责销售该公司的商品。贺*不是我公司员工,考勤、工作职责等不受我司的管理。贺*与天**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还是其他合同关系,我司不详。2014年7月30日的监控录像现在已经无法查找。”双方当事人对回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发票、病历、承包销售合同、工资明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贺*系天**公司派驻沃尔玛知春路店的促销员,其主张在工作期间在工作地点受伤,应由雇主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贺*与天**公司之间是否属于雇佣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贺*与天**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名称为承包销售合同,但从贺*工作的性质和报酬取得情况可见,贺*是利用天**公司提供的条件,在天**公司的指示下为天**公司提供劳务,收取天**公司给付的报酬,故双方之间并不属于承包关系,而系雇佣关系。故天**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现贺*住院3天,医嘱休假3个月,其主张的医疗费用30400.35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符合贺*的伤情状况,不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不持异议。对于贺*主张的护理费9300元,本院认为虽然医嘱全休三个月但根据其伤情要求全休三个月中每日均有100天的护理费损失标准过高,故对其护理费用予以酌减。

本院认为贺*受伤致残确实遭受了精神上的痛苦,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万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十三万一千六百九十元;

二、驳回原告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八元,由被告北**售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鉴定费三千五百二十九元三角二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售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海民初字第26232号
  •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贺*,女,1962年5月12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任根江,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门安利(贺敏之夫),男。

  • 被告北京天**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甲18号-505(德胜园区),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海淀区昆明湖南路70号,注册号110102014073838。

  • 法定代表人张小林,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苟波,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舒怡

  • 人民陪审员巩煜龙

  • 人民陪审员梁铭全

  • 书记员王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