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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X与北京公共**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X与被告北京公共**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客**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X与被告客**司委托代理人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钱X诉称:2013年2月7日16时许,客**司司机王**驾驶京AX号57路公交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海淀区莲花桥时,因路面突发情况,司机王**采取紧急制动,造成乘客我受伤。我的前期损失已经法院判决和调解解决,现我又完成了部分治疗,故起诉要求客**司赔偿我医疗费17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110元、护理费4350元、交通费2044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客**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钱X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护理费证据不完全,交通费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16时许,客六公司司机王**驾驶京AX号57路公交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海淀区莲花桥时,因路面突发情况,司机王**采取紧急制动,造成乘客钱X受伤。

后钱X到北**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左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迷路震荡、外伤性耳聋。钱X的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

后钱X先后二次起诉至本院要求客**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24433号民事判决,判决客**司赔偿钱X各项损失共计99419.92元,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27947号民事调解书,客**司赔偿钱X各项损失共计2833.18元。

后钱X继续到北**医院、北**医院治疗及康复训练,并于2014年7月8日至7月15日在北**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天,出院诊断:左*骨干骨折术后,出院建议: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需1人陪护(因医院无回民伙食,家属需每日三顿送餐)、术后2周拆线、适当左肩关节训练、暂避免过度负重、复查、不适随诊。

钱X已自行支付医疗费17810元。

钱X按照每天50元标准主张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主张37天的营养费。

钱X主张护理费,提供了750元的护理费发票,称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发生,钱X另按照每天120元标准主张出院后1个月的护理费。

钱X主张交通费,提供了交通费单据,称因复查、康复训练、入院及出院发生。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3)海民初字第24433号民事判决书、(2013)海民初字第27947号民事调解书、病历手册、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处方、申请单、医疗费单据、医疗费清单、护理费发票、交通费单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民事责任。钱X在乘坐客**司车辆过程中,由于客**司司机的过错导致钱X受伤,钱X对于侵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客**司应赔偿钱X因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

现钱X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钱X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参照其具体伤情及实际年龄酌情判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公共**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钱X医疗费一万七千八百一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五十元、营养费五百元、护理费四千三百五十元、交通费二千零四十四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二万五千零五十四元;

二、驳回钱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一元(钱X已预交),由钱X负担五元,已交纳;由北京公共**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分公司负担二百一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海民初字第8679号
  •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钱X,女。

  • 被告北京公共**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55号院内东楼。注册号110000004122304

  • 负责人庞**,经理。

  • 委托代理人骆瑞,女,该公司职工。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宏宇

  • 书记员汪晓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