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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吕*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诉被告吕*、被告北**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香山饭店)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与被告吕*、被告北**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杜宝强诉称,2013年4月26日,我在被告公司的香山饭店组织会议期间,入住其5111房间,吕*是香山饭店的服务员,其在我房间内结账时蛮横无理,对我进行了殴打、恐吓,我报警后,到警察指定的医院就诊。经诊断吕*的行为造成我小腿软组织挫伤(右)、腰扭伤、双屈光不正、左眼视力下降(黄斑区功能受损),脑外伤后神经症性反应。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5542.1元、误工费11972.2元、交通费1145.3元、更换眼镜费用818元,另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以上共计132212.6元;2、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吕*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我们酒店的入住客人,按规定结账时是不允许到房间里核对的,都必须到前台进行核对,到房间里核对这不符合我们单位的规定;但我为了跟客户结账,去了他的房间,后因账单核对的问题双方发生了纠纷,有肢体冲突;但是对方先对我动手,推我、打我,对方对我造成了人身伤害,我认为相关的过错在他,故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

香山饭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单位没有过错。当时发生了什么情况,我饭店并不清楚,按规定客人一般都应在柜台结账,我们不进入客人的房间结帐。事发后,我方领导、工作人员及时到达现场,因为我们是服务行业,在没有弄清责任之前,我方已多次向原告道歉。后来,原告在我饭店修养了一段时间,我方为其一系列疗养、治病提供了免费的服务,我方一直在跟对方积极调解,但一直未调解成功,我们希望法庭能查明事实,给予公正的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杜**在香山饭店入住期间,因住宿结帐问题与该饭店工作人员吕*发生纠纷。杜**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香山公园派出所(以下简称派出所)的民警到达现场,对双方的纠纷进行了调解。后,杜**因感到身体不适,于2013年4月27日、28日和5月6日前往中国人**9医院(以下简称309医院)就诊,309医院对杜**作出的主要诊断意见为:小腿挫伤,腰部扭伤。脑外伤后综合症,焦虑障碍。杜**于2013年5月9日、13日、22日,6月9日,7月9日、24日及2014年1月23日,前往首都**武医院(以下简称宣**院)就诊,宣**院对杜**作出的主要诊断意见为:头外伤后综合症;脑外伤后神经反应,EP;脑外伤N症反应,EP?杜**于2013年5月15日、20日、28日,9月5日、26日,10月11日,11月13日、29日和12月19日,前往首都医**同**院(以下简称同**院)就诊,同**院对杜**作出的主要诊断意见为:屈光不正,左眼视力下降原因待查。左后**部黄斑区功能轻度受损。除此之外,杜**还因眼部不适,前往中国**眼科医院(以下简称中医眼科医院)、北京**医院(以下简称石**医院)进行过治疗;并因出差时感觉眼部不适,在上海**民医院(以下简称上**院)进行过治疗;另,杜**因身体不适于2013年9月5日和11月25日在北京怡然堂药店,购买了两次药品。

事发后,派出所除进行现场处理外,还于2013年6月21日,分别对杜**、吕*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杜**称其被吕*打伤,因当时伤势不明显,因此等到医院有了初步结果,才到派出所要求进一步处理。吕*承认双方发生过肢体冲突,但说明是杜**先推其,其双手抬到胸前一档,杜**就摔倒了。派出所于2013年9月5日依法委托北京市**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公安鉴定中心)对杜**进行了伤检,2013年12月26日,公安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下简称《法医鉴定书》),鉴定意见的主要内容为:依据现有材料,尚不能排除杜**左眼视力下降(黄斑区功能轻度受损)等症状与此次事件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另,2013年12月2日,吕*曾向杜**发出《致歉信》,主要内容为:由于本人平时学习不够,对饭店的培训教育理解不深,导致2013年4月26日为了工作与您发生了争执和肢体冲突,饭店对本人进行了严肃的批评教育和处理,本人已经认识到了问题的严重性,在此对给您带来的不愉快,本人再次表示深深的歉意,本人要吸取教训做好今后的服务工作。后,派出所对此次纠纷,未作进一步的处理;各方也未能达成协议。2014年4月16日,杜**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杜**提出吕*和香山饭店应赔偿其医药费及营养费15542.1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杜**提出吕*和香山饭店应赔偿其误工费11972.2元,但除了提交医院休假证明以外,未提交其他证据。杜**提出吕*和香山饭店应赔偿其交通费1145.3元,并提交相关的出租车收费票据。杜**提出吕*和香山饭店还应赔偿其更换眼镜的费用818元,并提交由同仁**镜中心出具的相应的票据。另,杜**提出吕*和香山饭店还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除此之外,杜**提出吕*和香山饭店应对其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但对停止何种侵害、消除什么影响及相关的事实依据,并未明确说明和提供相应证据。对杜**的诉讼请求和其所受伤害与上述事件的关联性,吕*和香山饭店均不予以认可。吕*称是杜**先动手推其、打其,给其造成了人身伤害,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香山饭店称其是服务行业,在没有弄清责任之前,已多次向杜**道歉,并为杜**治疗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还免费为杜**提供了一系列疗养的服务,但对此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为查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经杜**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对杜**左眼后极部黄斑区功能轻度受损以及脑外伤后神经症性反应与吕*的侵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关联度,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1月20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430号),鉴定意见的主要内容为:1、杜**脑外伤后神经症反应与此次纠纷事件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不排除杜**左眼黄斑区功能受损与此次纠纷事件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此次纠纷事件负次要责任。

另查,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派出工作人员前往派出所,查阅、复印、调取了与本案相关的卷宗材料。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票据、医院处方、交通费票据、《法医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致歉信》、公安卷宗材料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用工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案中,吕*系香山饭店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的结帐过程中,因琐事与杜**发生纠纷,将其推倒,至杜**的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经司法鉴定,杜**脑外伤后神经症反应与此次纠纷事件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排除杜**左眼黄斑区功能受损与此次纠纷事件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此次纠纷事件负次要责任。现杜**要求香山饭店赔偿其相关医药费,其主张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的相关内容及鉴定意见,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对杜**在309医院和宣**院产生的医疗费用,合计3887.44元,全额予以支持;对其在同**院、中医眼科医院、石**医院、上**院产生的医疗费用,合计5714.66元,按40%的比例予以支持(5714.6640%=2285.86元)。杜**要求吕*和香山饭店赔偿其营养费5940元,并提交了购买相关营养品的票据,其主张于法有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杜**要求吕*和香山饭店赔偿其交通费,并提交了一组出租车收费票据,对此本院根据本案已查明的杜**的就诊情况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杜**提出香山饭店应赔偿其误工费,其主张于法有据,但在本院依法释明相关法律规定之后,其除了提交医院休假证明以外,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时间及因此减少收入的具体情况,在现有证据条件下,其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杜**提出香山饭店还应赔偿其更换眼镜的费用818元,并提交了由同**院验光配镜中心出具的相应票据。本院按40%的比例予以支持(81840%=327.2元);以上相关费用共计12940.5元。针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杜**因此次纠纷受到损害,其精神上必然会产生痛苦;对该精神损失,侵权人应该给予相应补偿;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对本案涉及的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的承担,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定。除此之外,杜**提出吕*和香山饭店应对其停止侵害、消除影响,但对停止何种侵害、消除什么影响及相关的事实依据,并未明确说明和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杜**提出吕*和香山饭店应对其赔礼道歉,其主张于法有据,鉴于吕*在诉讼开始前已书面向杜**致歉和香山饭店在事发后对纠纷的处理情况,本院将酌情确定道歉的具体方式。吕*称是杜**先动手推其、打其,给其造成了人身伤害,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香山饭店认为自己没有过错,不同意杜**的诉讼请求,其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对用工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香**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杜**医疗费六千一百七十三元三角、营养费五千九百四十元、交通费五百元、其他损失费三百二十七元二角,以上共计一万二千九百四十元五角;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

二、吕*、北京香**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以口头方式向杜**道歉。

三、驳回杜宝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鉴定费二千七百三十五元,由北京香**任公司(杜宝强已垫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八十九元六角,由北京香**任公司负担(杜**已垫付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海民初字第14231号
  •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杜**,男,1972年6月1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杜冠华,北京京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吕*,男,1993年3月3日出生。

  • 被告北京香**任公司。

  • 法定代表人鲍*,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黄彪。

  • 委托代理人李川,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孟军

  • 人民陪审员

  • 孟秀文

  • 人民陪审员

  • 张淑萍

  • 书记员侯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