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首页
  • 手机找法网

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贺**与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与被告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汤**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诉称,2013年9月17日13时许,原告在海淀区**物业中心食堂无故被被告打伤,后被送到中**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治疗,经过医院诊断为左面部切割伤,原告事发时报警,海**安分局鉴定为轻微伤。事发后,由于面部被划伤,原告一直处于焦虑和恐惧的情绪中,正常生活受影响。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8008.26元;误工损失25942.93元、护理费560元、营养费35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181元,以上共计40042.19元;2、诉讼费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上双方的确发生过纠纷。原告的伤已经得到及时医治,我方付过1000元医疗费,后续原告到整形专科医院进行的治疗,与本次受伤没有联系。并且原告所在的治疗医院为三级甲等整形专科医院,当时冲突为小伤口,普通的正规医院外科都可以进行治疗,并且原告及时得到治疗。被告认为原告的治疗费用不需要如此之多,除了第一次治疗之外的费用,不能认为这是当时受伤所需治疗费用。原告居住地址为石景山区西井,该地点与原告接手治疗的医院仅800米,无需乘坐任何交通工具。原告的交通费用我方不认可,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为治疗的花费。原告所提供单位的误工证明中明确写明每天87.05元,由此得知月工资为1893元,与原告主张的不一致。另外,脸部受伤逾期所从事的保洁工作并不冲突,不影响其正常上班,原告所提供的医嘱休息时间,经查加起来为83天,我们认为原告不需要进行休病假,并且其未上班期间,单位已经发放工资3746.2元,此部分工资原告已经领取。营养费、护理费在医嘱中并未体现,我们认为不应得到支持。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贺**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香山派出所报案称其在北京市海淀区门头村嘉诚物业食堂被黄**打伤,庭审中,黄**称双方确实发生过纠纷。贺**于当日前往整形外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面部外伤,具体伤情为左面部切割伤,约1cm1cm大小、切口长约3cm。贺**于当日进行了面部清创缝合术,术后医嘱为:1、门诊随访;2、4天换药、7天拆线;3、抗瘢痕治疗半年以上。后贺**于2013年9月30日去整形外科医院进行诊疗,诊断及建议为:1、抗瘢痕治疗半年;2、休息半个月。贺**于2013年10月17日再次去整形外科医院就诊,其中诊断及建议为半年后整形修复。2014年5月4日,贺**去整形外科医院进行就诊,诊断以及建议:患者因面部伤2014年4月28日在我院瘢痕切除整形术。1、门诊随访,定期换药拆线;2、休息半个月;3、抗瘢痕治疗半年。2014年5月14日,贺**去整形外科医院进行就诊,诊断以及建议:患者于2014年4月28日因面部瘢痕在我院瘢痕切除整形术。今日复诊,见切口愈合佳,稍红,局部稍肿胀隆起。建议:1、随诊;2、抗瘢痕治疗半年;3、休息两周。2014年5月27日,贺**去整形外科医院进行就诊,诊断以及建议:我院面部瘢痕切除整形术后。1、保持术区清洁干燥,忌食辛辣食物及烟酒;2、抗瘢痕治疗半年;3、建议休息两周;4、随诊。2014年6月9日,贺**去整形外科医院进行就诊,诊断以及建议:因面部外伤在我院行清创缝合术。1、保持术区清洁干燥,忌食辛辣食物及烟酒;2、抗瘢痕治疗半年;3、休息两周;4、随诊。2014年6月23日,贺**去整形外科医院进行就诊,诊断以及建议:因面部外伤遗留瘢痕在我院行瘢痕切除缝合术。1、门诊随访;2、休息两周。2014年7月7日,贺**去整形外科医院进行就诊,诊断以及建议:因面部外伤后瘢痕在我院行瘢痕切除缝合术;1、门诊随访;2、休息两周;3、抗瘢痕治疗半年。就上述治疗,贺**共支出了诊疗费8003.76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以及挂号单予以证明。黄**对上述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中四季青医院6.07元的票据不予认可,该票据显示贺**为购买皮下、肌肉注射、皮内注射、一次性注射器、破伤风抗毒素、氯化钠注射液等医疗用品支付了6.07元。在贺**治疗期间,黄**为其支付了1000元诊疗费。庭审中,被告主张其不应支付原告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就该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贺**主张其存在误工损失,并提供了北京四**务中心出具的2014年8月11日和2014年8月15日证明,2014年8月11日的证明显示:“兹证明贺**……于2010年8月17日入职以来,一直在本单位工作,现每月工资标准为2272元;加班工资标准按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中条款执行。自2013年9月17日被他人打伤,因其无法正常工作,至今未上班,我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2014年8月15日的证明显示:该物业服务中心因贺**自2013年9月17日开始缺勤,故缺勤部分的年终奖金724.59元未予发放;2013年法定节假日的工资标准为每日232.86元,如果正常上班的情况下应有4天的法定节假日工资;2014年法定节假日的工资标准为每日261.15元,如果正常上班的情况下应有6天的法定节假日工资。黄**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四**务中心出具的工资证明,显示,物业服务中心向贺**支付了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病假工资3746.20元,到2013年底发放年终奖时,按照贺**实际出勤发放,金额是724.59元。上述两份证明中有关年终奖以及工资情况的发放情况不尽一致。故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北京四**务中心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的工资证明,显示,到2013年底发放年终奖金时,按照贺**实际出勤发放,金额是724.59元,缺勤部分未发放,以此份证明为准。

贺**主张护理费560元和营养费350元,就该主张贺**并未提供相关医嘱予以证明,贺**主张上述数额是推算得出的。

贺**主张交通费181元,就该主张贺**提供了8张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发票联予以证明,黄**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住所地和医院仅距离800米,不会发生交通费用。贺**提供的上述票据不能证明交通费用的数额。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诊断证明及病案材料、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用票据、证明和工资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与贺**发生纠纷并将贺**打伤,造成其面部外伤,理应赔偿贺**医疗费、交通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对于医疗费,本院以实际发生的数额并结合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该数额应减去黄**已经支付的1000元医疗费用。对于黄**提出贺**转院费用以及在四**医院所花费的6.07元不应由其承担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的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误工费,因双方提交的北京四**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均无法直接体现出贺**因误工导致直接减少收入的数额,故本院依据贺**每月的工资标准结合医院医嘱意见所体现的休息天数来确定误工费用的数额。

对于护理费和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交通费,原告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交通费用的数额,但是贺**因伤去医院治疗,往返医院及处理此事,会有交通费用的发生。交通费的数额,本院酌情判定。

对与精神损害赔偿,因黄**造成了贺**左面部切割伤,造成了约1cm1cm大小、切口长约3cm的伤口,势必会给贺**造成精神痛苦,故黄**应赔偿贺**精神损害损失。至于具体数额,本院结合贺**的具体伤情予以酌情判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贺**医疗费七千零三元七角六分、误工费七千一百三十八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二千元,交通费八十元,以上共计一万六千二百二十一元七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零一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贺**负担二百三十九元、由被告黄**负担一百六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Ο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海民初字第27116号
  •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贺**,女。

  • 委托代理人顾云,北京市静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黄**,女。

  • 委托代理人薛晓波,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汤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