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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四川新**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四川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肖**及委托代理人冯**,被告新**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肖**诉称,2009年6月,我在北京地铁4号线从事灯箱安装工作。2009年7月21日22时许,我乘坐地铁4号线运输广告灯箱,列车行驶至安河桥与北宫门路段,因列车故障,我与车载灯箱同时被甩下车,我当时受伤昏迷。经过北京**心医院抢救,住院111天未愈出院,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左尺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腰2右侧横突骨折,左侧第9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肘部、右足第二趾开放伤口、双肺挫伤,双肺腔积液。”经鉴定机构鉴定,我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新**司为地铁4号线灯箱安装工程的承揽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新**司支付我方伤残赔偿金58944元,误工费61628元,住院期间陪护费13764元,出院后护理费45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营养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84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司负担。

被告辩称

新**司辩称,北**铁4号线工程的施工工程管理方为北京**限公司,我公司为4号线提供告示灯箱的供货,但我公司已将所有的灯箱安装工程转包给了北京高辉**有限公司,具体的灯箱运输、安装、调试等安装工程均由该公司负责具体实施,双方并约定施工期间的发生的工伤事故均由该公司负责。因我公司并不在施工现场,故不清楚肖**是否在该施工现场受伤,也不应当对其主张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同意肖**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北京**限公司建设北京地铁4号线过程中,由新**司提供4号线内告示灯箱的供货。新**司(卖方)与北京**限公司(买方)、北京市**理有限公司(买方代表)签订北京地铁四号线告示灯箱供货合同(合同编号:Bx),约定:凡与卖方为本合同目的而雇佣的任何人员的伤亡有关而导致的所有损失、开支或索赔,卖方应对其负责并保证卖方免于对上述损失、开始或索赔承担责任。2009年7月21日,肖**因伤被999急救车运送至北京市**抢救中心救治,诊断:骨盆多发骨折,左尺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腰2右侧横突骨折,左侧第9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肘部、右足第二趾开放伤口、双肺挫伤,双肺腔积液。2009年11月9日出院,出院建议:出院后全休1月,出院后1月门诊复查,适时行患肢功能恢复锻炼。2009年11月20日,肖**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2009年11月30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肖**构成九级伤残,属三级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12个月。肖**支付鉴定费2500元。

庭审中,双方对肖**的受伤地点及赔偿责任主体存在争议。肖**主张其经包工头王**介绍,自2009年6月开始在地铁四号线从事告示灯箱安装工作,2009年7月21日22时许在乘坐地铁4号线运输广告灯箱,列车行驶至安河桥与北宫门路段时,因列车故障被甩下车受伤昏迷。新**司作为灯箱供货工程的承揽方,应就肖**的伤情承担赔偿责任。肖**就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北京**急救中心2014年4月10日出具的院前急救证明书,载明肖**于2009年7月21日因外伤用999救护车一次,救治地点为海淀区安河桥地铁站内,将患者送往999急救中心进一步救治。该急救证明书加盖有北京市**抢救中心诊断专用章。新**司称不清楚其真实性,但2009年的伤情于2014年出具诊断证明不符合医疗常规,不能证明肖**确实在地铁4号线内受伤。

2、2009年7月22日新闻网页打印件,载明北京在建地铁4号线发生事故5人受伤,记者来到999急救中心,从工友交谈中得知,大约7月21日晚10:20,工人乘坐的轨道车证行驶到安河桥附近的地下隧道时,所载的灯箱突然掉落,正好砸在几名工人身上。负责4号线施工运营的京港地铁公司回应称,经查,灯箱施工方当时由安**北站至北宫门站运送灯箱,由于车内灯箱发生移动,导致5名工人受伤,目前事故原因正在调查中。新**司对该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无法显示肖**的名字。

3、证人朱出庭作证,主张肖**2009年7月21日在海淀区安河桥地铁四号线工地安装灯箱时受伤,其只知道灯箱从安河桥北运过来,肖**负责搬运和安装。板车运灯箱时灯箱散落,其在另一个地铁口等着安灯箱,就听别人说肖**受伤了。肖**在999急救中心住院,住院期间证人给。新**司以证人未亲眼看到事故现场为由,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4、(2012)丰民初字第19603号民事裁定书,显示肖**曾以健康权纠纷案由,将北京**限公司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11月7日出具(2012)丰民初字第19603号民事裁定书,载明该院认为,肖**从事运输广告灯箱途中,在北京地铁4号线上受伤,而地铁4号线灯箱安装工程的承揽方为四川新**限公司,故肖**起诉主体有误。该院据此裁定驳回肖**的起诉。新**司对该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公司已将所有的灯箱安装工程转包给了北京高辉**有限公司,具体的灯箱运输、安装、调试等安装工程均由该公司负责具体实施,双方并约定施工期间的发生的工伤事故均由该公司负责。新**司就此提供四川**限公司(甲方)与北京高辉**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北京地铁四号线告示灯箱安装合同》,显示甲方将北京地铁四号线告示灯箱运输安装工程整体阶段承包给乙方。肖**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双方之间的约定与肖**无关。

肖**为外埠农村户口,其主张因伤构成九级伤残,要求新**司支付伤残赔偿金58944元。肖**并主张其自2009年7月21日住院后一直无法工作产生误工费用,故主张自2009年7月21日至2010年11月30日(伤残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护理期限截止日)期间的误工费用,按照每日124元标准支付。肖**就此提供内蒙古自治权2012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载明各行业日平均工资标准,认为肖**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标准为124元。新**司认可上述标准,但主张肖**应以建筑业日工资78.2元标准计算。肖**主张住院期间发生陪护费用,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护理期限一年,因出院后一直在内蒙古养伤,故均以上述每日124元标准主张陪护及护理费用,新**司对其标准均不予认可。肖**主张尚有一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以2009年农村居民消费支出标准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就此提供村委会证明及户口本,载明其有一子肖x(2000年9月29日出生)需要抚养。新**司认可其真实性,但称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肖**以每日50元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并以因伤致残后需要加强营养为由主张营养费5000元,新**司均不予认可。肖**主张交通、住宿费200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834元、住宿费票据420元,主张为治疗期间花费,新**司主张无法显示该部分花费与治疗的关系,并称不应由该公司支付。肖**主张工作中受伤,长期无法工作,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新**司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急救证明书、裁定书、病历材料、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北京地铁四号线告示灯箱供货合同、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肖**提供的北京**急救中心院前急救证明书、病历资料、网上新闻打印件、证人证言等材料,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新**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公司的相应主张不予采信,足以认定肖**于2009年7月21日在海淀区安河桥地铁四号线工地安装灯箱时受伤的事实。依据已生效的(2012)丰民初字第19603号民事裁定书的认定,以及新**司与北京**限公司、北京市**理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地铁四号线告示灯箱供货合同中关于雇佣人员伤亡所导致损失的赔偿约定,肖**在地铁四号线灯箱安装时受伤,其要求新**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新**司虽主张其将所有的灯箱安装工程转包给了北京高辉**有限公司,具体的灯箱运输、安装、调试等安装工程均由该公司负责具体实施,双方并约定施工期间的发生的工伤事故均由该公司负责,但二公司之间的约定并不具有对抗肖**的效力,本院对新**司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就肖**因伤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均应由新**司负担。

依据双方均认可的北京**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肖**构成九级伤残,属三级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12个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计算相应赔偿的依据。肖**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2500元,应由新**司负担。肖**主张新**司按照2012年北京农村居民的人均消费性支出支付伤残赔偿金58944元,其主张的相应数额虽计算有误,但其相应主张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肖**主张2009年7月21日至2010年11月30日(伤残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护理期限截止日)期间的误工费用,考虑到上述期间其因伤致残无法参加工作,其要求支付上述期间误工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相应标准,肖**主张其无固定收入,要求以2012年度内蒙古其他服务业日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但其从事的安装工作并非服务行业,其要求适用上述标准于法无据。本院将依据北京地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用。肖**因全身多处伤残生活无法自理,其住院治病期间确需专人护理,故其主张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用并无不当,但其主张的每日124元护理费用于法无据,因上述护理实际在北京发生,本院将考虑北京地区同等护理等级的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确定。肖**主张定残后一年的护理费用,考虑到鉴定意见书认定其护理期限一年,其相应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自述在内蒙古养伤,要求以内蒙古地区每日124元标准主张护理费用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肖**因伤致残,且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其主张依照2009年北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未超出相应法定标准,本院不持异议。肖**以每日50元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并以因伤致残后需要加强营养为由主张营养费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肖**主张交通、住宿费2000元,但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显示上述费用不足2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肖**因伤致残,势必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就其具体数额本院予以酌定。

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四川新**限公司向肖**支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款项共计十九万二千二百四十一元;

二、驳回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一十一元,由肖**负担二百一十一元(已交纳),四川新**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海民初字第18323号
  •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肖**,男。

  • 委托代理人冯国辉,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四川新**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光荣北路32号。

  • 法定代表人张*,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杨慧丽,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宋纯峰

  • 人民陪审员王兰芝

  • 人民陪审员朱晓珠

  • 书记员马跃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