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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北京筑**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注册号:110105000270367。

法定代表人何**,总经理。

被告汪*清。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杜**,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

委托代理人郁**,北京**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司)、汪*清、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之委托代理人孙*与被告筑**司、汪*清之委托代理人杜**,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郁有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冯**诉称,2013年8月24日,我受雇于黄**、汪*清到筑**司承包的xxxxx工地干活。2013年10月6日,我在工地工作期间,因工地安全措施不到位,致使工地一土方突然坍塌,我被压在坍塌的土石下面,导致我xx、xx等多处受伤,我的工友见状当即拨打999后将我送往电力医院救治,医院初步检查后因我的xxxx无法处理,后转至解放军总医院救治,经诊断,我的xxxx、xx、xxx等多处骨折,先后于2013年10月7日、10月18日进行了两次手术。由于我是在受雇佣期间受伤,而筑**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汪*清、黄**,依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11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980元、误工费54750元、护理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61284元、鉴定费405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辅助器具费1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筑**司、汪*清辩称,我们不同意冯**的诉讼请求。第一、冯**是违章操作,当时其在土方下面去掏土,应该从上往下挖,但实际上她是从下往上挖,所以她是违章操作,这个鉴定报告上也有显示。因此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公司以及指导人员进行安全措施指导培训的情况下,仍然违章操作,对其自身损坏有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第二、我们公司把该工程承包给了黄**,故我们对所有黄**的员工,进行了安全知识培训,我们公司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并且我们公司已经垫付了冯**的医疗费172284.51元。第三、汪*清是我们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分管这个项目。汪*清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第四、冯**受雇于黄**,双方是雇佣关系,黄**应该承担雇主的责任。第五、现我们公司建议法院把我公司垫付的医药费,在该案中合并处理。

黄**辩称,我不同意冯**的诉讼请求,我和冯**都是汪*清的雇员,都是受雇于汪*清,这个活也是我们从汪*清个人那里揽下来的活,我们之前根本就不知道有筑**司。这么多年都是我们找汪*清,然后带着同乡的亲戚来干活,活干完以后,大家分钱。我不认可筑**司给员工进行过培训,他们根本就没有进行过培训。在冯**受伤以后,汪*清也是在场的,然后汪*清个人把冯**送到了医院,并垫付了17万元的医药费。现我认为冯**主张的数额与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冯**在筑**司承揽的位于xxxx地工作过程中,不慎被工地坍塌的土方压在下面,导致其受伤。该工地的土方承包单位为筑**司,土方项目负责人为汪亿清。筑**司将土方项目分包给黄**,但黄**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冯**系黄**雇佣的人员。

冯**于2013年10月6日至2013年10月24日在中国**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8天,入院xxxx,出院诊断:xxxx:xxxx,xxxx,xxx,xxxx,xxxx,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换药,术后12-14天门诊拆线,2、按医嘱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适当行动功能锻炼,积极预防xxx、xxxx,病情变化随时就诊,4、定期门诊复查,根据预后情况决定何时下地负重,何时行功能锻炼以及何时取出内固定系统,5、有病情变化,随时门诊就医。后冯**于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19日在航空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天,入院后完善检查,2014年6月13日在xxxx、xxxx,出院诊断:1、骨折术后(xxx),2、xxx(x),出院医嘱:1、全休一个月,xxx,2、注意伤口清洁,禁烟酒,3、定期换药、拆线,加强关节运动及肌肉锻炼,4、术后一个月关节创伤科门诊复查,5、病情变化随诊。

审理中,冯**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市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7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冯**致残程度等级为九级;2、建议误工期为180-365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30-150日;3、xxx骨折骨性愈合取内固定物,后续手术费用约人民币1万5千元左右。冯**已支付鉴定费4050元。

冯**主张医疗费,提供的正式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12750.31元。

冯**主张交通费,未提供交通费的票据。

冯**主张误工费,未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冯**主张护理费,提供了:1、署名分别为豆xx、马xx、张x的书面证言,主要内容为收到冯**护理费的情况。豆xx、马xx、张x均未出庭作证。2、北京市惠**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出具的陪护费收据,其中载明:期限为6月13日至6月17日,金额共计600元。审理中,冯**认可由黄**的岳母陪护了两个月,同意扣减两个月的护理费。

冯**按照北京市的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提供了江油市公安局小溪坝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其中载明:冯**为非农业集体户。

冯**主张辅助器具费,提供了金额为150元的拐杖收据。

审理中,筑**司及汪亿清称冯**存在违章操作的过错,向本院提供了作业人员安全教育记录表及安全教育照片,其中安全教育记录表中的参加培训教育人员处有冯**的签名,培训提纲记载为“一、1、本项目安全生产状况,2、本项目工作环境、工程特点及危险因素,3、各工种可能遭受的职业危害和伤亡事故。4、所从事各工作的安全职责、操作技能及强制性标准。5、自救互救急救办法、疏散和现场急救情况的处理、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处理措施。二、1、安全设施设备、个人防护用品的适用和维护方法。2、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措施及应注意的安全事项。3、有关事故案例:①违章作业导致高处坠落的事故,②有关物体打击的事故,③有关坍塌的事故,④有关触电的事故,⑤有关机械伤害的事故。4、《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安全知识手册》相关内容。5、施工现场安全用火、消防的相关知识。6、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发工地现场照片、书面证言、病历手册、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录音、护理费收据、拐杖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籍证明、暂住证、劳动合同、聘书、建造师注册证书、黄**施工队花名册、出勤表、工资表、工人工资和解协议、收条、申*、项目结算单、安全教育记录表、安全教育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冯**系黄**的雇员,事发时冯**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但根据现有证据,冯**作为接受过安全教育的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亦存在一定的过失,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应当考虑这一情节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故对冯**在作业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害,本院酌情判定由黄**承担90%的赔偿责任。汪*清系为筑**司履行职务行为,筑**司将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黄**,故筑**司应与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冯**要求汪*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现冯**主张的医疗费过高,本院根据其提交的有效票据予以认定;冯**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冯**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参照相关鉴定意见并结合其实际伤情酌情判定;冯**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考虑其实际伤情及就诊情况酌情判定;冯**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其未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故对误工费的合理金额,本院参照个人所得税纳税起征额标准及相关鉴定意见酌情支持其至定残前一日;冯**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其提供的书面证言上的相应证人虽到庭作证,但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及其实际伤情,其伤后需人陪护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故对护理费,本院参照相关鉴定意见及本市护工的一般劳务报酬标准酌情判定;根据规定,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本案中冯**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冯**主张的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冯**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判定;冯**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虽实际发生,但根据鉴定意见该部分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冯**主张的辅助器具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筑**司及汪亿清辩称已为冯**垫付的费用,因该部分费用不在冯**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该部分费用的处理与本案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部分费用本案中不作处理,当事人如有纠纷,可另行解决。经核实,冯**的损失为:医疗费1275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3

016.67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61284元,鉴定费4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辅助器具费150元。对冯**的上述损失黄**与筑**司应当按照本院认定的赔偿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黄**、北京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冯**医疗费一万一千四百七十五元二角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一百二十五元、营养费二千四百三十元、交通费四百五十元、误工费二万九千七百一十五元、护理费八千一百元、残疾赔偿金十四万五千一百五十五元六角、鉴定费三千六百四十五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九千元、后续治疗费一万三千五百元、辅助器具费一百三十五元,以上共计二十二万四千七百三十元八角九分;

二、驳回冯**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二十六元,由冯**负担一千三百六十五元,已交纳二十五元,剩余一千三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黄**、北京筑**限公司负担四千三百六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海民初字第07535号
  •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冯**。

  • 委托代理人孙郑,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6区301-169号。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林宇军

  • 代理审判员

  • 夏文慧

  • 人民陪审员

  • 岳维

  • 书记员魏明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