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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大连爱**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注册号:210241400009039。

法定代表人大山晃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男。

委托代理人李*,北京**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与被告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思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大**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称,2013年10月31日,我与李*、孙*三人应大**思公司葛*的要求,为大**思公司更换位于海淀区学清路甲8号圣熙八号购物中心的爱丽思生活馆内的灯具,双方约定劳务费为2000元。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由于线路漏电,我遭电击从工作架上摔落下来,导致右脚跟骨粉碎性骨折。目前已经医院治疗,正在康复过程中。我应大**思公司的要求为其提供劳务,并在为大**思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爱丽思生活馆是大**思公司在北京设立的一个营业网点,该营业网点位于海淀区学清路甲8号圣熙八号购物中心的经营场所内。因此,大**思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大**思公司:1、赔偿我医疗费14708.21元、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3日期间的误工费1279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366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3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674元、鉴定费24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大**思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张之间没有劳务关系,张是李*叫来一起干活的,张给李*干活,我公司与李*有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10条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张受伤应该找李*交涉赔偿问题,与我公司无关。二、张对其受伤原因及过程应举证证明,如没有相应证据,我公司对张陈述的受伤原因和过程不予认可。张说他受伤是触电造成,没有证据证明。也就是说不排除是自己从脚手架上不小心掉下来或者从脚手架上下来休息的过程中不小心受伤。同时,我公司认为李*也没有责任,张没有证据证明李*有责任,更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有责任,本案张要求赔偿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张应证明他人对其所受损害有责任、有过错,那么他人才能承担赔偿责任。张与李*、孙*三人为我公司更换灯具过程中,我公司没有对张等三人做出任何指示和安排。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大**思公司在位于海淀区学清路甲8号圣熙八号购物中心一层设有经营家居用品的店铺。张持有国家颁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即张可以从事电工作业类的高压运行维修。2013年,大**思公司业务经理葛*通过其公司员工高大方联系高大方之配偶舒*对该店铺灯具进行更换,舒*介绍李*进行此项工作。后李*联系张、孙*,三人携带工具于2013年10月31日晚间至2013年11月1日凌晨在上述店铺更换灯具,张在更换灯具过程中受伤。2013年11月1日1时52分,张被送至北京积**医院(以下简称积**医院)进行治疗,当日病历显示:主诉右足肿痛1小时余;现病史:受伤时间2013年11月1日0时30分,受伤原因电击后3米坠落;专科情况:皮肤有损伤,右足跟肿胀;初步诊断:跟骨骨折。2014年11月11日,张到中国人民**总队第二医院(以下简称武警二院)住院治疗9天,于2013年11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粉碎性)。建议事项:1、患肢暂勿完全负重;2、伤口按时换药,于术后2周拆线;3、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全休一月后来院复查;5、不适随诊。此后,张还到怀来**卫生院(以下简称王家楼卫生院)、延庆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永**中心)、延**二医院治疗。2013年11月5日,大**思公司员工杨**以个人名义借款给张1万元,张写有借条。2013年11月21日,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支付报酬共2000元,后李*将2000元给付张。

就张更换灯具及受伤经过,张陈述为:大**思公司的葛经理找到舒*,舒*再找到李*,李*找到我和孙*到大**思公司位于圣熙八号购物中心的店铺为其更换灯具。李*让我先去看一下,我到现场查看。具体工作内容是将18个灯具更换为LED灯并把灯的位置降低,要求最好一个晚上完成。因更换的灯具太高,且需要的东西要自行携带,所以连工资带辅助工具都算进去报酬共2000元。2013年10月31日晚,我和李*、孙*三人一起自带脚手架、电线、挂链去更换灯具。因圣熙八号购物中心晚上关灯没有照明无法工作,我们找大**思公司该店铺的店长要求把灯打开,店长联系圣熙八号购物中心的保安把灯打开,我们三人带电工作。我是带电空手作业,后我发生触电,为了自行施救我从脚手架跳下来,导致受伤。张就此还提供证人李*、孙*的证言予以证明。证人孙*到庭,证人李*到庭作证并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质询。证人李*陈述主要内容为:我和张是同事。2013年11月,我以前的同事舒*说他媳妇单位有灯要安装,让我找几个人去,让我们买电线等材料。我和张*有个活让他去看看,张看了说挺高的,要带两层的架子、电线、吊链,让我们带,连材料带工钱一共2000元。当天晚上8、9点的时候,我、张、孙*去的店里,当时店里的人都下班了,只有一个值班的女的在。我们就开始换灯,是将普通的灯更换成LED灯。当时大厦整体灯光都关闭了,看不见,我们让大厦把灯打开。大概是11点左右,张在架子上干活被电着了,我们当时也没有办法施救,在这个情况下张从架子上跳下来摔伤。当时张躺了一会,他的脚肿了不能走路了,店里值班的女的带着张去医院,我、孙*继续把后面的灯给装完了。大**思公司对李*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孙*证言称真实性无法确认。

张要求大**思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并就其治疗情况及医疗费花费情况分别提交如下证据:1、积水潭**伤抢救中心病历。2、刷卡单1张、积**医院挂号费票据5张、北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报销单审批单。证明其在积**医院看病花费挂号费306元,医疗费1950.07元,已报销381.03元。3、北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报销审批单、武警二院挂号费票据2张、武警二院出院通知单1张、刷卡退费凭单1张、中**行刷卡单2张、武警二院门诊专用票据1张、武警二院住院费用结算单3张、武警二院住院病案。证明其在武警二院的看病花费挂号费5元,复查费110.47元,医疗费13

204.41元,已报销1373.16元。4、王家楼卫生院收费收据1张、永**中心门诊专用票据4张、延**二医院门诊专用票据6张。证明其在永**中心看病花费医疗费306.45元,在王家楼卫生院看病花费180元。5、护具,证明其购买护具花费400元,但未提交相应票据。6、出院诊断证明书、武警二院诊断证明书2张。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建议事项全休1月后来院复查。诊断证明书分别载明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建议事项全休2个月后复查;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建议事项全休3个月后复查。证明其受伤后需要休息6个月。大**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写的。证据2、对北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报销审批单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3、对北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报销审批单、武警二院门诊专用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4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5不认可,不清楚护具与本案有什么关系。证据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张主张其在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平均工资为每月3400元,后因其受伤,单位每月仅向其支付基本工资1120元,其在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3日期间存在误工损失。张就其误工损失提供交通银行交易明细单,该明细单显示有张每月工资发放金额,其中,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月16日、2月14日、3月11日、3月12日、4月16日、5月14日分别发放工资1643.36元、1120元、1120元、1977.25元、1120元、1393.71元、1248元,张陈述其每年发放13个月工资,其中3月11日支付的1977.25元即2013年年度的第13个月工资。另根据该交通银行交易明细单核算张在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实发工资金额,张在上述期间平均工资约为每月3400元。大**思公司对张提供交通银行交易明细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张主张其受伤治疗花费交通费3500元,并就此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方*证明、私人雇佣车凭证。大**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张称其生病期间系由其妻子杨*对其进行护理,但其就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均未提供证据。张与杨*婚后生育一子张*,张*于2008年4月3日出生。方*系张**,于1955年3月22日出生,有张、张**两子女,现方*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另查,张系农业户口。

审理中,张申请就其2013年11月1日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鉴定所进行鉴定,北京**鉴定所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京盛唐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2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跟骨骨折所致功能障碍构成级伤残。张与大**思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张支付鉴定费24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电工证、证人证言、病历、挂号费票据、北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报销单审批单、出院通知单、门诊专用票据、住院费用结算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证明书、交通银行交易明细单、交通费票据、延庆县公安局永宁派出所证明信、延庆县**民委员会证明、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首要焦点在于张与大**思公司之间关系的认定。张与大**思公司就双方间关系性质持有异议,张主张系劳务关系,大**思公司主张系加工承揽关系。就此本院认为,首先,从张与大**思公司之间操作模式来看,张的工作内容仅为更换灯具,其所购买的电线及携带的工具只是为了更换灯具所做的必要准备,张为大**思公司提供的仅为一般的劳动力,不具备加工承揽合同的一般特征;其次,张领取的报酬仅仅是单一的一般劳动力的价值组成,并不包含有技术成分的价值和一定的利润成分在其中,不符合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而系劳务合同关系。综上,本院认定张与大**思公司系劳务合同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作为持有电工资格证书的专业从业人员,理应明知并严格遵守电工的操作规范,尽到充分注意义务。现张在操作中,缺乏安全意识,未能严格遵守操作规范,未采取必要防护措施,导致事故的发生,其对受伤结果存在明显过错,应就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与此同时,大**思公司亦应对张进行安全教育并加强管理,现其公司未尽到相应职责,故应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具体承担责任比例由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依法予以判定。就张主张大**思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本院分别论述如下:

就医疗费一节,本院根据张提交的北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报销单审批单及相关票据依法予以核算,其中,就护具费张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张已经当庭出示其所使用的护具,该笔花销系真实存在,本院对其主张的护具费一并予以核算。就误工费一节,根据张提交的病历及诊断证明等显示,张**因受伤需要休息,考虑张所受伤害的实际情况,势必影响其正常工作从而产生一定误工;且根据张提交的交通银行交易明细单显示,张**存在收入减少之情形,故其主张误工费损失具有合理性,本院根据张提供的交通银行交易明细单所显示的工资发放情况,对张的误工损失依法予以核算。就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张住院9天,本院根据张的实际住院时间依法予以核算。就营养费及护理费一节,张虽未提交相应证据,但考虑张所受伤情,本院对其主张护理费及营养费酌情予以判定。就交通费一节,张提交的方*证明、私人雇佣车凭证,鉴于方*未到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张提交的高速过路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可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据此核算具体赔偿金额。就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节,现根据北京**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张所受伤害右跟骨骨折所致功能障碍构成级伤残,故对张主张大**思公司赔偿其残疾赔偿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依法予以核算。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将被抚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赔偿范围之内,故就张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在残疾赔偿金中一并予以赔偿。就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鉴于张某系张之子,现年6周岁,其抚养费应计算12年,故大**思公司应赔偿张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方*系张之母,生育包括张在内共二子女,考虑方*还有其他扶养人,故大**思公司应赔偿张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具体金额本院依法予以核算。就精神损害抚慰金,现张所受伤害已构成十级伤残,考虑到大**思公司存在一定过错,确系在一定程度上给张带来心理伤害,故其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就鉴定费一节,因大**思公司对张所受伤害存在一定过错,并与张缺乏有效沟通引发本案诉讼,故本院判定大**思公司负担本案全部鉴定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大连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医疗费人民币二千九百四十一元六角四分、误工费人民币二千一百五十五元五角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九十元、营养费人民币五百元、护理费人民币二千元、交通费人民币六十六元二角、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六百七十一元七角六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人二千四百元,由大连爱**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二千七百三十一元,由张负担二千三百六十元,已交纳;由大连爱**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七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Ο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海民初字第16252号
  •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

  • 被告大连爱**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开发区白石湾16栋-6-4号。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娜

  • 人民陪审员商凤鸣

  • 人民陪审员王小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