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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徐**与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2015)丰民初字第053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医疗费三百五十九元一角二分。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器具费一千八百元(已给付五百三十二元三角七分)。三、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营养费一千元。四、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护理费四千八百元。五、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误工费四千六百八十元。六、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元。七、驳回原告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七元,由原告徐**负担三百四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张*负担一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权利人徐**已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线索,暂时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徐雪冬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徐雪冬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的(2015)丰执字第0559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丰执字第05597号
  •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执行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申请执行人徐雪冬,女,1957年1月12日出生。

  • 被执行人张*,女,1986年3月26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蜜蜜

  • 代理审判员

  • 刘海伟

  • 代理审判员

  • 赵乾

  • 书记员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