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刘**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王*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2月24日,我到被告王*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和义西里区6号楼4单元303号(以下简称303号)找被告索要我为其垫付的房屋贷款利息15万元,被告不给钱,还将我推到在地后跑掉,过路人用我的手机向110报警,并叫了120救护车将我送到北**总医院住院,医院对我进行检查后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神经症反应,肾挫伤,多发脑梗塞,多发软组织挫伤,反流性食管炎,风湿性关节炎。之后,派出所民警带我去作了伤情鉴定。同年5月12日,派出所民警将被告带到所里,双方进行协商,但被告不愿意赔偿任何费用。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王*向原告刘**赔偿医疗费17666.85元、住院期间护工费750元、住院期间家属陪护住宿费13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营养费200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后期恢复陪护及护理费6000元,共计73794.85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刘**是我岳母,我没有打过她,不同意她的诉讼请求。2014年2月24日夜里我听到有人动我的车,就下楼看,发现车胎被扎了,我把车胎换了把车停到我母亲住房的楼下。第二天一早6点多钟,我去我母亲家接我儿子送去上学,我岳母刘**和岳父王**就在我母亲家楼下藏着,看到我出来就找我要钱,说帮我付了利息,我不明白他们在说什么,我说有什么事也等我先把孩子送学校去,他们不同意,不让我过去,我母亲领着孩子下来了,刘**就揪着我衣服不让我走,我母亲把她拦开了,王**又上来一边拉我一边喊“我五十多岁了,活够了”,他向我脑袋打了几拳,我看没办法,就从西边走了,我跑出去20多米后回头看见刘**自己躺在地上拿出手机报警,王**在喊“毒贩杀人了,毒贩杀人了”。我就吸过一次毒,被我媳妇王**举报了。同年3月我回内蒙忙工程的事,听说王**带人回和义西里的房里,把帮我喂鱼、看家的朋友轰出来了,我母亲过去时还被王**一家骂了。5月份我回到和义西里,发现我家门锁被换,我报警后派出所民警来了,开锁后发现家里已经空了,民警把我带到派出所,先给我验尿,怀疑我吸毒,验完没事,又说刘**说我打她的事,第二天刘**来派出所说要和我协商,要我给她18万元,我没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之女王海*与被告王**夫妻关系,王海*曾于2013年10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王**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同年11月15日本院判决驳回王海*的诉讼请求。2014年6月,王海*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

2014年2月24日7时许,刘**之夫、王**之父王**向北京公安局和义派出所报警,称在丰台区和义西里区6号楼6单元门口其女婿王*因家庭琐事将刘**推到致伤;王**还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刘**被送往北京航天总医院就诊。该院对刘**进行了多项检查,花费120急救费80元、门诊挂号费和医疗费747.35元,同日至同年3月7日期间刘**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16839.50元,付款方式为自费医疗,住院病案记载刘**入院病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神经症反应、多发脑梗塞、多发软组织挫伤、反流性食管炎、风湿性关节炎,住院期间经检查又发现刘**肾损伤明确,诊断为肾挫伤并给予消炎等治疗,出院记录记载的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治疗,避免剧烈活动,不适随诊。前述刘**医疗费合计17666.85元。

2014年3月7日,北京**鉴定所根据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委托对刘**进行了伤情鉴定,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院到北京市公安局和**出所调取了刘**与王*上述纠纷的相关资料。其中,刘**称其与丈夫王**于2014年2月24日早6时40分左右到丰台区和义西里找其女婿王*,要王*拿钱还其与王**住房的贷款,王*称无钱,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王*将刘**推倒在地后跑了;王**称刘**被王*推到后摔伤,王*还踢了刘**腿部两脚,王*之母王**称王*与刘**之间没有肢体接触,和义西里小区物业保安队长郭**称其当日7时左右骑车巡逻到区6号楼时看到一个年轻男子与一对老年夫妇因家务事争论,但未继续听,不知是否发生打架。和**出所民警组织双方进行过协商,王*否认其推过或打过刘**,不同意向刘**赔偿损失,双方未能达成调解意见。

庭审中,原告刘**还提供了《委托护工服务协议书》、护理费发票、住宿费发票,称其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6天,花费护理费750元,为便于照顾刘**,其夫王**、其女王海*在医院附近宾馆住宿,花费住宿费1378元,要求被告王*给予赔偿。王*否认其推过刘**,不应对刘**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询问/讯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入院记录、诊断报告单、检验报告单、医嘱记录单、病程记录、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被告王*对于双方于2014年2月24日7时许在丰台区和义西里区6号楼6单元门口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论这一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称被告在争论过程中将原告推倒在地致其摔伤,被告对此则不予认可,根据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的时间、报警地点、120急救车到场地点、原告到北京航天总医院就诊时间、检查和诊断、治疗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均称争论过程中对方曾动手拉扯或推打自己,应认定双方在争论过程中发生过肢体接触,原告之夫在被告离开后即在原地拨打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原告被送往医院后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神经症反应、多发软组织挫伤、肾挫伤及其他病情,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损伤系原告故意造成或因第三人行为造成,亦未证明本案存在其他法定的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的情形,本院对被告辩称其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原告之女婿,年轻体健,本应更多尊重、谦让原告,不应在公共场合与岳母发生争执,被告对纠纷的发生以及原告受伤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被告之岳母,关心女儿女婿的心情可以理解,但应采取适当方式,否则可能产生适得其反的效果,原告在被告早晨到其母住房接孩子上学时拦住被告要其给钱还房屋贷款的做法欠妥,对纠纷的发生及自身受损的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花费的120急救费用80元、门诊挂号费和医疗费747.35元、住院医疗费16839.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50元应由原、被告按各自责任分担;原告住院期间已经雇佣护工进行护理,医院出具的医嘱中无需要多人护理的内容,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期间家属住宿费1378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医院出具的医嘱中亦无需要加强营养的内容,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15000元、后期恢复陪护及护理费6000元,因该部分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中不予审查认定,当事人可在费用发生后再行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不可否认,原告身体受损后承受了一定的痛苦,但其损伤程度和后果尚不足以达到法律意义上的严重程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一万二千三百六十七元、护理费五百二十五元,共计一万二千八百九十二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四十五元,由原告刘**负担一千三百五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负担二百八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丰民初字第13348号
  •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女,1956年9月20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王海霞(系刘桂兰之女),1984年7月10日出生。

  • 被告王*,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映红人民陪审员刘秀娥人民陪审员王云霞

  • 书记员李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