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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郎魁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波诉称,2014年3月14日,我与几个朋友在北京市丰台区横七条某KTV包房内唱歌时,被擅自闯入包房的被告李*持酒瓶殴打致脸部多处受伤,服务员报警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铁匠营派出所民警出警,将被告抓获。事发后,我被送往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后又进行整形手术。同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我与被告素不相识,且不存在任何纠纷,被告无故殴打我的违法行为致使我的身体和精神遭受巨大痛苦,造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616.98元、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857元(庭审中更正为855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0471.9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晚21时许,原告高*波及其朋友林*、张某某等人到北京市丰台区横七条盛世名门歌厅唱歌,被告李*及其朋友王*、董某某等人亦到该歌厅唱歌,次日零时40分许,该歌厅服务员报警称026号包房内有客人打架,东铁匠**出所民警到场后将原、被告及双方朋友带到派出所进行询问。被告称其喝醉了,不记得发生了什么事情,到派出所后酒醒了才听同去的朋友告知其打伤原告一事;民警对在场的其他人分别进行了询问,了解到2014年3月14日零时许被告酒后进入原告所在的026号包房,对屋内的人说“谁要跟我聊聊?”喝醉了的原告刚站起来,被告就用茶几上的空酒瓶打了原告头部一下,原告的左侧脸部被划伤,双方因此发生争吵,歌厅服务员赶来将双方拉开后报警。同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决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同月20日,北京市**鉴定中心受东铁匠**出所委托对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轻微伤。

庭审中,原告高**提交医疗费发票、病案记录和出租车车费发票,以证明其因此次受伤先后花费医疗费、整形费共计6616.98元、交通费855元;原告还提供其与北京风**有限公司与2012年10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以证明其月薪3000元,因伤误工2月余,期间该公司未支付工资。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讯问笔录、辨认笔录、京公丰行罚决字(2014)001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司鉴(法医临床)字(2014)第231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费发票、病案记录、出租车车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到庭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被告无故致伤原告高**的事实已经公安机关侦查认定,被告已受到公安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伤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和误工费损失,为此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损失的客观存在,被告未到庭答辩,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其损伤的发生存在过错或过失,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6616.98元、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85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但未提供医嘱或其他证据证明该部分请求的合理性和客观性,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不可否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带来了一定的痛苦,但其损伤程度和后果尚不足以达到法律意义上的严重程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高**医疗费六千六百一十六元九角八分、误工费七千元、交通费八百五十五元,共计一万四千四百七十一元九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二元,由原告高**负担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负担一百六十二(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由被告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丰民初字第15121号
  •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高**,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郎魁元,北京市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李*,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映红人民陪审员刘秀娥人民陪审员王云霞

  • 书记员李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