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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刘*,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来文诉称:2013年10月11日,原告驾驶自行车至北京市丰台区京周路北京光电设备厂门口被李**驾驶的三轮车撞倒受伤。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出具的事故认定是李**全责。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北京**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57天,被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皮挫伤等。原告花费医疗费46233.21元,被告支付过3000元,我已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43233.21元、护理费9278元、营养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27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但是对于交警认定我为全责不认可,认为我为主要责任,我给原告支付了3000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医疗费的证据显示原告有治疗自身疾病慢性咽喉炎、牙齿的情形,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曾在医院护理四天,根据鉴定意见护理需要30日。原告儿媳的误工证明没有纳税证明等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营养费无相关证据。拐杖无医嘱证明,不予认可。原告受伤仅为皮外伤,无需长期住院治疗,住院伙食补助的时间过长伙食费无相关证据,数额过高。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构成残疾,且无重大精神损害。交通费中有部分加油票与就医时间不符,没有诊断证明和诊断人数,故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在北京市丰台区京周路北京光电设备厂门口,王**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李**驾驶三轮车由南向北由后方驶来,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右侧与王**驾驶的自行车车把左侧接触,造成王**倒地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驾驶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超越同向行驶的非机动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故确定李**为全部责任,王**为无责任。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2月6日,王**于丰**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57天。主要诊断: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皮挫伤;其他诊断:2型糖尿病,轻度脂肪肝,胆囊结石,双肾囊肿。王**支付住院费35379.99元。王**在治疗过程中另支付医疗费3671.96元。李**给付王**现金3000元。2014年3月14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需营养15日,护理30日。2014年12月8日,北京**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通过对相关文证进行审查,2013年10月11日至12月6日,被鉴定人在北京市丰**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用药均属对症治疗药物。2014年6月9日,被鉴定人在北京市丰**西医结合医院行牙齿治疗,该治疗与外伤无关。被鉴定人住院期间治疗费用基本合理。被鉴定人出院后多次门诊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症性反应、双下肢无力、行动不便等。被鉴定人合理治疗时限以2个月为宜。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驾驶三轮车与王**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为全部责任。李**对责任认定不予认可,但是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李**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王**主张李**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关于赔偿金额,本院根据鉴定机构意见予以确定;其中李**已支付3000元,本院予以扣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确定。关于营养费、护理费,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根据王**伤情及鉴定机构意见予以酌定。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王**就医治疗时间、次数予以酌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王**年龄及受伤部位予以酌定。关于辅助器具费,有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三万二千三百七十九元九角九分。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八百五十元。

三、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营养费一千五百元。

四、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护理费三千九百元。

五、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交通费五百元。

六、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元。

七、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辅助器具费三十八元。

八、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七十元,由原告王**负担五百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负担八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丰民初字第01875号
  •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男,1950年7月2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王磊,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刘萍,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李**,男,1952年7月15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齐永亚,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志峰

  • 人民陪审员曹旭亮

  • 人民陪审员马宏新

  • 书记员万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