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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与北京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伍**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被告博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伍**诉称: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博瑞**公司接受劳务推荐工作,2014年6月19日,被告口头答应安排原告去面试护工等工作。后被告安排原告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屯佃村敬老院,每月工资2500元,但未成功。此后始终无结果。被告以欺诈手段多次推诿,2014年6月22日,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推下楼梯导致原告晕倒在地,后原告被送往北京**救中心。被告行为恶劣,造成原告身体和精神损害,无法正常生活和工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234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博瑞**公司辩称:我公司办公场所是复式楼,原告当时下楼时,她旁边没有任何一个人,她自己躺在地上就不走了。我公司对整个过程进行了全程录像,拨打了999和110的电话。999急救人员来对原告进行了抢救,但是原告没有任何反应,原告是在装病。后来我们把原告拉到医院进行检查,相关费用都是我公司垫付的。警察也问过原告有没有人打她碰她推她骂她,她都说没有,警察有笔录,我们有录像。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原告伍**(甲方)与被告博瑞**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用工信息服务,服务期限为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甲方向乙方交纳个人求职登记费200元、推荐服务费2000元、职业介绍费200元,共计2400元。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伍**称博瑞**公司未成功向其推荐工作,故要求返还上述服务费。伍**称其于2014年6月22日在博瑞**公司内办理入职退费手续过程中被该公司职工推倒摔伤,博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成寿寺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伍**诉至本院要求博瑞**公司支付医药费234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提供急诊病历、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佐证。博瑞**公司提供当天录像一份,拟证明不存在职工推倒伍**之事实,系伍**自己坐在楼梯上不走。

此外,本案第二次庭审博瑞**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治安现场调解协议书、急诊病历、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录像、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限公司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了该次庭审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其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伍**主张被告**限公司职工将其推倒造成其人身伤害,未提供充分翔实的证据佐证,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伍**要求被告**限公司赔偿医药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六元,由原告伍**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丰民初字第12575号
  •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伍**,女,1964年9月12日出生。

  • 被告北京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1号楼4层409。

  • 法定代表人孙**,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李秀春,男,1996年12月13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刘华义,男,1980年8月30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余积军人民陪审员王云霞人民陪审员刘秀娥

  • 书记员邹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