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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5月16日9时许,原告在自家门前自种的树龄四年、树干仅有八九厘米的桑葚树上摘桑葚。当时原告一只脚踩在直径不足三四厘米的树杈上,一只脚踩在厕所墙上。被告李**的孙子摇晃树干,导致原告差点从树上掉下来。原告下意识地说了一句“晃什么晃”,李**随即开始对原告出言不逊。原告跳下树与其理论,李**动手打了原告,并随手抄起旁边的砖头击打原告头顶,原告顿时满脸是血,视线模糊。街坊邻居拨打了110报警,李**却用电话召集其子张**来继续殴打原告。在等警察出警的过程中,张**手持一把U形锁赶到现场,不由分说就向原告胸部、头部和手臂乱打乱捶。在邻居的救助下,原告逃离二被告的殴打。此时原告身上多处受伤,头部血流不止。原告家属送原告到附近的丰台东铁**院诊治,医生说原告伤势太重,需要送大医院就诊。原告家属只好打120求助,120救护车将原告载至朝阳急救中心接受治疗。由于伤情严重,医生要求原告住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至5月21日住院治疗。由于原告家庭困难,被告又拒绝支付任何医疗费用,原告只好自行出院。出院时医生诊断为:1、皮肤裂伤(左手掌),(1)正中神经返支断裂(左,不完全),(2)屈指浅肌腱断裂(左,示指,不完全),2、头皮裂伤。张**因殴打原告,被丰**分局处以治安拘留7日的处罚。负责本案的东铁营派出所邱警官曾给原、被告双方做调解,但二被告拒不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导致原告无法继续进行医治。原告出院后,被告的亲属数日内连续到原告家门口威胁、谩骂、踢门、踢墙,造成原告家庭巨大的经济和精神负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8668.1元、交通费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张**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9时许,原告张**在北京市丰台区北铁匠营189号附近厕所房顶摘桑葚时,被告李**带着孙子从旁边经过,李**的孙子摇桑葚树,张**与李**发生争吵,随后李**与张**用砖头和拳头互殴,导致张**头部流血和李**头部流血。之后有人给李**之子张**打电话,张**过来后又与张**发生争吵,双方殴打在一起,后被群众劝开。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铁匠营派出所民警出警并做了询问笔录。次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作出京公丰行罚决字(2014)0025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李**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作出京公丰行罚决字(2014)0025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作出京公丰行罚决字(2014)0025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

2014年5月16日至5月21日期间,张**因伤在北京**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其伤情为:1、皮肤裂伤(左手掌),(1)正中神经返支断裂(左,不完全),(2)屈指浅肌腱断裂(左,示指,不完全),2、头皮裂伤。审理中,张**提供部分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结算清单,拟证明其因被李**、张**打伤花费医疗费共计18668.1元;提供北京市出租汽车专业发票四张,拟证明其因就医花费交通费91元。张**另要求李**、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

此外,本院依法调取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处罚卷宗三份,张**对该证据均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行政处罚卷宗、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其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李**、张**因琐事与原告张**发生争执和殴打,造成张**人身损害,李**、张**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张**主张的医疗费18668.1元,其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本院予以支持。张**主张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张**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一万八千六百六十八元一角;

二、被告李**、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交通费九十一元;

三、被告李**、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八十元;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一元,由原告张**负担一百八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李**、张**负担三百四十元(原告张**已预交,被告李**、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李**、张**负担(原告张**已预交,被告李**、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丰民初字第10280号
  •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

  • 被告李**,女,1964年3月14日出生。

  • 被告张**,男,1984年2月29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余积军人民陪审员王云霞人民陪审员刘秀娥

  • 书记员邹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