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隗**与毛微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隗**诉被告毛微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隗**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毛微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隗*珍诉称:原告在北京市房山区十渡镇某某村吊桥下设冷饮摊位已经三年。2015年5月,被告毛**在离此处30米左右也摆设冷饮摊位。2015年7月26日下午2时许,原告卖冷饮时,被告怒气冲冲走道原告摊位处,不允许原告在此处摆摊。不仅如此,被告还扰乱原告生意。原被告因此发生矛盾,被告手持石头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往北京市房山区某某医院诊治,经诊断为“脑外伤后反应、软组织损伤(头面部)、前额皮裂伤”。原告住院六天,花费医疗费6430.03元。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轻微伤。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给原告造成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430.03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误工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毛微微辩称:首先,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是原告先动手打被告,故原告应当对自己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原、被告均在十渡镇某某村摆冷饮摊。2015年7月26日,原告与其母亲因摊位问题到原告冷饮摊处捣乱。原告母亲拿着石头打被告,同时她们二人还拽被告头发,将被告摔倒。经别人劝阻,原告与其母亲还不停止,迫于无奈,被告捡起石头扔向原告,但是不知道是否打到原告;其次,对赔偿问题,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中的合理部分。对其他的项目,被告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隗**与被告毛微微均在北京市房山区十渡镇某某村景区摆设冷饮摊。2015年7月26日,因摆摊的位置问题,毛微微与隗**及其母亲发生争执,随后产生了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毛微微用石头将隗**的头部打伤。随后,隗**被送往房山区某某医院诊断,经诊断,隗**所受伤为“脑外伤后反应、软组织损伤(头面部)、前额皮裂伤”。

经北京市**鉴定中心鉴定,隗**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隗**治疗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合理部分经本院核实为6323.54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制作的毛微微与隗**纠纷案卷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毛微微不能冷静处理矛盾,将隗**打伤,给隗**造成了损失。对隗**各项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毛微微应当予以赔偿。

隗**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经本院核实为6323.54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综合隗**的伤情,本院认定为15日。工资标准,隗**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226元计算,隗**日工资为56元,误工费共计84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以及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隗**的伤情,本院酌定其需要护理的天数为6天,日护理费按130元计算,护理费应为780元;营养费,根据隗**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隗**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对住院伙食补助,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综合隗**就医的时间、地点以及次数,本院酌定为200元;

本案中,原告隗**与被告毛微微不能正确处理纠纷,致使双方产生肢体冲突。综合本次冲突的起因以及过程,本院认定双方均存在过错。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隗**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毛微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五千四百八十六元一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八元,由原告隗**负担一百四十四元(已交纳),被告毛**负担四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房民初字第13340号
  •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隗**,女,1969年11月23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刘国锋,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毛微微,女,1994年9月16日出生。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杨国兴

  • 书记员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