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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水诉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水、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水诉称:原被告均系某某镇某某村村民,被告宅院在原告宅院前,两家之间有一条公共走道。因被告无理侵占了部分走道,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于2015年6月11日拆除了部分被告建在公共走道上的砖墩子。被告发现后,趁原告不注意,持洋镐将原告打伤。经医院诊断,原告所受伤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血肿、颈部皮擦伤、软组织损伤”,经北京市**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长**出所给予被告行政拘留5日、并处200元罚款。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27417.21元、误工费32760元、护理费4498元、营养费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20

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止一次拆我家的墙,我都自己垒上了。最后这次原告拆我家墙时,我前去制止,原告骂我,我们之间就产生了冲突。原告先推我,我就拿镐抡了一下,不知道打到原告没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康**与被告李*深为同村村民且相邻居住。2015年6月11日,在北京市房山区某某镇某某村岔子沟,因康**砸前院李*深家院墙,双方发生口角。李*深手持洋镐将康**打伤。随后康**被送往房山区某某医院治疗,经诊断,康**所受伤为“脑震荡、头皮裂伤、颈部软组织损伤”。经北京市**鉴定中心鉴定,康**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5年6月29日,李*深因打伤康**被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

康春水于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7月6日,在房山区某某医院住院25天。在康春水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不能认定2015年10月4日的门诊收费票据的治疗项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其余的医疗费票据,经核实为25927.44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住院结算收费清单、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出院通知单、出院记录、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制作的李**殴打他人案卷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李**不能冷静处理矛盾,将康**打伤,给康**造成了损失。对康**各项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李**应当予以赔偿。

康**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经本院核实为25927.44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康**出院时伤病已经治愈,故对误工时间认定为25日。工资标准,康**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226元计算,康**日工资为56元,误工费共计14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以及护理期限确定。康**需要护理的天数为25天,日护理费按130元计算,护理费应为3250元;营养费,根据康**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北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康**住院期间为25天,日伙食补助标准按50元计算,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交通费,综合康**就医的时间、地点以及次数,本院酌定为300元;康**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康**与被告李**不能正确处理纠纷,致使双方产生肢体冲突。综合本次冲突的起因以及过程,本院认定双方均存在过错。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康**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二万六千五百零一元九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六十九元,由原告康**负担七百六十九元(已交纳),被告李**负担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房民初字第11774号
  •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康**,男,1964年7月30日出生。

  • 被告李**,男,1960年10月17日出生。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杨国兴

  • 书记员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