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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朱**与被告(反诉原告)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朱**的委托代理人朱小冬,被告(反诉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朱**诉称:原告与被告相邻居住,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之间因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被家人送往房山区某某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眼钝挫伤,眶周*组织损伤,双眼屈光不正,眶内壁骨折。原告所受伤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伤,被告被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被告一直未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77.59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误工费1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朱**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先打的人。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营养费、护理费以及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不构成轻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反诉原告)朱**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系同村村民,相邻而居。2013年6月13日,反诉人装修房屋,被反诉人阻拦施工,双方发生纠纷。被反诉人先是谩骂,后率先动手殴打反诉人,造成反诉人受伤。后反诉人到房山区某某医院就诊,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口腔黏膜损伤等。反诉人因就诊及复查共支出医疗费1587.33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医疗费1587.33元。

原告(反诉被告)朱**辩称: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认定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朱**与朱**同村村民。2013年6月13日,朱**与朱*因为朱*建厕所问题产生纠纷,后相互殴打对方,双方均将对方打伤。朱**所受伤害经北京市房山区某某医院诊断为左眼钝挫伤,眶内壁骨折,眶周*组织损伤,双眼屈光不正。鼻部软组织损伤,左侧鼻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损伤。朱*所受伤害经北京市房山区某某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口腔黏膜挫伤。后经北京**鉴定中心鉴定,朱**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朱*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庭审中,朱**向本院提交医疗费门诊收费票据6张及挂号费收据2张,证明朱*将朱**打伤后,朱**共花费医疗费1977.59元。朱*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对朱**的伤情不认可。朱*向本院提交医疗费门诊收费票据4张及挂号费收据1张,证明朱**将朱*打伤后,朱*共花费医疗费1587.33元。原告朱**对2013年6月份的票据认可,对2013那年11月份的票据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朱**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挂号费专用收据,朱*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挂号费专用收据,本院调取的朱*妨碍公务、故意伤害卷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朱**与朱**琐事发生争执,不能冷静处理,进而相互殴打对方,致使双方均受到伤害。对朱**主张的损失,经本院核实为:医疗费1977.59元;交通费,朱**不能提供有效的发票,本院结合其就医的地点、时间以及次数酌定为150元;营养费,因朱**所受伤害并不严重,对营养费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因医院并未出具医嘱,本院综合朱**的伤情给其工作造成的影响,对误工费酌定为600元;护理费,因朱**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需要护理,对护理费不予支持。对朱*主张的医疗费,本院认为,朱*提交的2013年11月26日北京市门诊收费票据两张,因朱*此日的就医时间距离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的时间过长,而朱*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这两张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这两张收据本院不予认可。对朱*的医疗费,本院核定为760.88元。

本案中,朱**与朱*不能正确处理纠纷,致使双方产生肢体冲突。在此次冲突中,双方均存在过错,本院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双方各自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朱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朱**医疗费、交通费以及误工费等共计一千三百六十三元七角九分。

二、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朱*医疗费三百八十元四角四分。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朱**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房民初字第09013号
  •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反诉被告)朱**,男,1959年7月12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朱小冬,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系原告之子。

  • 被告(反诉原告)朱*,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杨国兴

  • 书记员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