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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亮诉被告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亮、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亮诉称: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在房山区某某镇某某教练场科普驾校警卫室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至原告受伤。经诊断,原告所受伤害为脑外伤反应,头部、颈部左上臂软组织损伤,颈部、右上臂皮擦伤。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575.04元、误工费1176.2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属于蓄意、恶意的陷害。事发当天,我在玩棋时,原告给对方支招,我就说了原告几句,后来原告将棋盘给掀翻了,我就将原告按在床上,其他人将我们两个拉开了。后来原告又去我家找我,我们两个又发生了争执。这个事情是原告引起的,原告受伤很轻,存在过度治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上午11时,在北京市房山区某某镇某某教练场某某驾校门卫室,被告张**与案外人王**下棋时,因原告史**向王**支招,致使张**与史**发生争执,史**将棋盘掀翻,张**便殴打了史**。同日12时许,史**去张**家理论此事,在房山区某某镇某某村西南路边,张**再次对史**实施了殴打。后史**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房山区某某医院诊断,史**所受伤害为:脑外伤后反应,头部、颈部、左上臂软组织损伤,颈部、左上臂皮擦伤。史**治疗期间所花费医药费,经本院核实为1355.12元。史**被送往医院的救护车费用为130元。2014年10月11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对张**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对张**殴打他人的案卷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史**与被告张**因琐事发生争执,不能冷静处理,导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中,张**将史**打伤,张**应当赔偿史**因此造成的损失。史**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经本院核实为1355.12元;交通费,原告不能提供全部有效的发票,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以及次数酌定为2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综合史**的伤情给其工作造成的影响,本院对误工费酌定为300元;营养费,因史**所受伤害并不严重,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史**与被告张**不能正确处理纠纷,致使双方产生肢体冲突。在此次冲突中,双方均存在过错,本院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史**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史*亮医疗费、交通费以及误工费共计一千四百八十四元一角。

二、驳回原告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史**负担十三元(已交纳),被告张**负担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房民初字第07340号
  •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史**,男,1972年4月30日出生。

  • 被告张**,男,1961年8月3日出生。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杨国兴

  • 书记员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