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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崔*(曾**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崔*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崔*及委托代理人向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苏淑然诉称:2013年8月26日11时许,在北京中**限公司办公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拉扯、推搡,致原告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鉴定为轻伤,房山区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567.81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675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79038元、鉴定费7750元、交通费1000元。

被告辩称

崔*辩称:是原告主动找茬才与被告发生冲突。公安、检查机关已认定被告对原告伤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先刑后民原则,民事不应受理。在原、被告冲突之前原告膝盖就已受伤。原告受伤与我无关。原告主张的损失也不合理。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11时许,在北京中**限公司办公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原告先用水杯中的水泼被告,进而双方发生身体接触,冲突中双方发生互相拉扯、推搡现象,后被人拉开。事发后原告感到腿部不适,经医院诊断为左膝外侧半月板及韧带损伤,住院7天,原告自述休息一个半月。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2014年1月7日被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作出决定书,认定现有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不能排他证实原告所受伤害确为被告行为所致,维持房山区检察院对被告的不起诉决定。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左右(原告自述时间)因路滑摔倒。诉讼中原告方证人证实原告在第一次摔倒后走路不适。

诉讼中本院委托北京**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及原告伤情与被告所致外伤行为的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2015年6月2日,该中心出具鉴定结论: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其伤情与自身退行性病变有一定关系,与外伤存在一定程度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拟为60%-90%,原告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后鉴定机关出具补充鉴定意见,认为原告自行摔倒与后来原、被告发生冲突均可能造成原告现在伤情,也可能第一次摔倒已造成一定伤害,第二次冲突加重了伤情,因缺乏第一次摔倒的相关医疗材料,两次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体参与度无法划分。

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23567.81元(凭票)、鉴定费7650元(凭票)、误工费3000元(原告自述)、营养费1800元(根据鉴定意见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5000元(根据原告陈述及鉴定意见酌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每天50元考虑7天)、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伤情、提供的票据结合就医情况确定)、伤残赔偿金87820元(根据相关规定核算))、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伤残等级及双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检察院决定书、鉴定结论及补充鉴定意见、公安机关相关材料、证人证言、相关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均未妥善处理,进而发生双方拉扯、推搡等身体接触,双方均有责任,对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案情,本院酌定双方在此次纠纷中原告承担60%责任,被告承担40%责任。

被告主张原告自己摔倒造成原告伤害,鉴定意见明确了原告摔倒可导致原告伤情,但鉴定意见同时明确原、被告拉扯、推搡的行为亦可导致原告现在伤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行为与原告伤情完全无关,应认定被告行为与原告伤情存在一定关联性,对被告关于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的意见不予支持。同时,现有证据亦不能排他的证实原告损伤完全由被告造成,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案情及相关证据,结合鉴定意见,本院推定原告摔倒与原、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及原告自身体质原因等三方面因素共同造成原告左膝损伤,其中原告体质占25%,原告摔倒与双方肢体冲突各占剩余因素的一半,并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承担15%责任。关于被告所提民事不应受理的主张,因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已生效,故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二万一千四百二十三元。

二、驳回原告苏**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九十元,由原告苏**负担一千二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崔*负担二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房民初字第00588号
  •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苏**,女,1961年6月17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王辉,男,1957年11月20日出生。

  • 被告崔*(曾用名杨远航),女,1976年6月6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向翠平,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肖海珅

  • 书记员霍新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