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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国网冀北**培训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国网**理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培训中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刘*,被告培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顾**、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为原告提供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大街号的宿舍楼居住,该宿舍楼三楼护栏有缺口。2014年11月30日晚上八点多,原告从该宿舍楼的六楼下到三楼时,从三楼护栏缺口处摔到一楼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北京**乡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此事故造成原告右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右髌骨后上缘撕脱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额窦下壁骨折、左膝软组织损伤等。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问题,双方始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的维护,因被告对其提供的宿舍楼道护栏未尽到安全、维护义务,故对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34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75640元、鉴定费4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误工费12307元、护理费99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上述各项合计248393.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培训中心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以被告作为特殊主体,以被告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为由,要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客观事实是被告在出事的这栋楼中的防火通道当中设置了安全的防护护栏,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防火通道设置的安全护栏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无关,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北京今日东方**限公司派遣至培训中心工作的员工。培训中心为李**等人提供一栋六层楼作为宿舍楼。该宿舍楼内有主楼梯从一楼通至六楼,宿舍楼西侧有消防通道从一楼通至六楼。消防通道每层楼梯的拐角处有不锈钢防护栏杆。

2014年11月30日晚上八时许,李**在宿舍楼三层311房间与其男友王**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王**离开311房间,李**也随后离开311房间,从3楼消防通道的楼梯下楼,在下楼过程中不慎摔倒,滚下楼梯,将消防通道三层与二层之间的不锈钢护栏的部分栏杆撞断后,坠至地面。后王**、杨**等人打车将李**送至北京市房山区良**院(以下简称良**院)就诊,李**于2014年11月30日至12月31日在良**院住院31天。李**的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AO/OTA33-C3.2)、左*骨鹰嘴粉碎性骨折(Morry分型IB型)、右髌骨后上缘撕脱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额窦下壁骨折、左侧上颌窦额突骨折、左膝软组织损伤、贫血。李**共计支付医疗费医疗费26993.86元。李**受伤后,其父李**对其进行了护理。诉讼中,经本院依法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约为142日,营养期约为120日,护理期约为90日。李**支付鉴定费4400元。庭审中,李**称宿舍楼内的主楼梯事发前被培训中心堵死无法通行,消防通道三层与二层之间的不锈钢护栏事发前已经部分缺损,楼道内照明灯已坏,无法照明;培训中心对李**所述不予认可。事发后,培训中心将消防通道三层与二层之间的不锈钢护栏的损坏部分临时用铁丝固定,现已修复。

另查,李**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李**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户口本、鉴定费发票、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银行对账单、证明、工资表、照片、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培训中心在李**摔伤后私自将涉案不锈钢护栏修复,庭审中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不锈钢护栏设置安全,本院推定涉案不锈钢护栏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培训中心对李**所受伤害存在过错;李**下楼时因自身原因不慎摔伤,其未及时告知培训中心,亦未采取必要的证据保全措施,庭审中亦未提供事发时的现场情况记录及证明涉案不锈钢护栏存在安全隐患、消防通道楼梯照明灯损坏、宿舍楼内主楼梯被堵死的充分证据,李**自身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减轻培训中心的赔偿责任。对于李**受伤的后果,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酌定李**承担主要责任(80%),培训中心承担次要责任(20%)。李**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李**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实认定,其诉讼请求合理部分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李**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26993.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的住院时间为31天,按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金额为155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李**的残疾等级,按北京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金额为175640元;4、鉴定费,根据李**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确定为440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李**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根据李**提供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及银行对账单,本院酌定李**的月工资为2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计算142天,金额为9467元;7、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及李**提供的李**的扣发工资证明及工资条,本院酌定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3个月,金额为9000元;8、营养费,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120天,金额为3600元;9、交通费,李**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根据李**受伤情况及就医情况,酌定为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李**的残疾等级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8000元;以上共计239150.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国网冀北电**培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四万七千八百三十元一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一十三元,由原告李**负担二千零一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国网**理培训中心负担四百九十八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房民初字第06184号
  •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女,1995年3月5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袁伟,北京市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刘旭,北京市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国网**理培训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月华大街26号。

  • 负责人姚**,主任。(未到庭)

  • 委托代理人顾振江,男,该中心人力资源部主任。

  • 委托代理人王炳明,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增

  • 书记员马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