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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悠**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天津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以及天津市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被告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天**公司及天津**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6月8日,原告李**受北京捷**有限公司委托,以捷速风行两轮单车俱乐部的名义,参加由被告**公司主办、被告**德公司承办、被告**宏公司开发的云居滑雪场协办的《2014“SHIMANOUPLAND”(译名禧玛*山地)杯全国山地车冠军赛》女子山地组的比赛。比赛地址在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蔡家口村1号的云居滑雪场。在参赛过程中,由于其中一段赛道存在坑洼不平等严重质量问题,有多名运动员在此摔倒,原告是摔的比较严重的运动员。原告摔伤后,北京捷**有限公司自行车运动总教练杨**将原告送至北京**一医院进行救治,后转入北**医院继续进行治疗。经北**医院诊断,原告为左侧锁骨骨折、右侧喙锁韧带不全断裂。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8天,造成了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以及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被告金**公司在比赛前为全体参赛运动员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公司理赔了2979.66元,原告的医疗保险报销了33276.71元。原告的损失均无法得到赔偿。

原告认为,被告天**公司主办本次比赛,天津**公司承办本次比赛,北京**公司协办本次比赛,三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66.66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87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0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比赛场地的提供者,对比赛的管理不负有义务。该比赛场地是根据比赛方的要求提供的,符合比赛主办方的要求。原告在比赛中所受伤害,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对自己的受伤存在重大过失。原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参加中对伤害应当有预见性和判断能力。原告作为参赛车手,经验不足两年,在骑行过程中四次摔倒,主办方工作人员劝其退赛,但是原告拒绝,导致了其受伤的严重后果。因此,原告多次摔倒,应当能够意识到比赛的风险,但是不听劝阻,仍然参与比赛,故原告受伤,是其经验不足,技术不佳所致,原告存在有重大过错;其次,原告在参加比赛前,已经签署了免责声明,该免责声明是原告作出的自愿承担风险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免责声明从法律上免除了被告的法律责任;再次,被告已经履行了安保义务,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涉诉赛道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有多人摔倒,与事实不符。山地自行车赛要求在山地比赛,要求路面有一定崎岖。本案中的涉诉赛道符合相关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比赛中也没有多人摔倒。因此,被告认为自己作为涉诉比赛的主办人以及主办方,已经提供了相关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津**公司答辩意见同天**公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原告李**参与了由天**公司主办、天津**公司承办的2014“SHIMANOUPLAND”杯全国山地车冠军赛女子组比赛。在比赛过程中,李**摔倒受伤,后被送往北京燕化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左侧喙锁韧带不全断裂。自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26日,李**实际住院18天,治疗过程中支付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医疗保险报销的33272.71元以及由中意**限公司理赔的2979.66元后,实际支付9466.66元。

另查明,2014“SHIMANOUPLAND”杯全国山地车冠军赛比赛场地为山地,路面高低起伏,赛道提供方为北京**公司,北京**公司将赛道交付给主办方天**公司用于山地自行车比赛,天**公司并未对赛道提出异议,并投入到实际的比赛中。此外,该项比赛为业余赛,参赛选手均为业余选手。在比赛前,该项赛事的主办方天**公司对选手的参赛安全做了说明,并让每名参赛选手签了免责声明,免责声明包括参赛选手自己知道参赛过程中存在受伤或死亡的风险以及选手受伤后由本人承担所有费用等内容。在比赛前一天,天**公司还要求所有参赛选手到比赛场地试骑,但是李**因为个人原因并未提前到场地试骑。在比赛过程中,天**公司还在比赛现场安排了医疗急救人员,预防突发伤病事件的发生。另外,比赛所用的自行车等参赛设备,均由运动员方面提供。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所受伤做伤残等级以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鉴定,后经北京**定中心鉴定,李**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为宜。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北**医院的诊断病例及医疗费票据、中意**限公司的理赔分割单、免责声明、鉴定文书、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三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李**承担民事责任,应当以三被告是否存在过错为归责原则。山地自行车赛作为竞技性体育赛事,具有高度的风险性,作为比赛的主办方以及参赛运动员对此均应当有所认识,并做好安全比赛的准备工作。作为本案赛事的主办方天**公司与承办方天津**公司,应当在组织管理、设备提供以及对运动员安全提示等方面做好安全保障工作,以保障运动员能够不受外力干扰,安全顺利的进行比赛。在本次比赛中,为应对突发事件的发生,天**公司以及天津**公司采取了相应的应急措施,配备有相应的医疗救护队伍。运动员在比赛前,也及时组织了运动员在赛场试骑,以便运动员熟悉环境。本次比赛作为山地自行车赛,举办场地在山地,路面出现高低起伏的波动应当属于正常,运动员在试骑中也没有对比赛场地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场地符合比赛要求。本次比赛前,天**公司以及天津**公司要求每名运动员签署了免责声明,这是对运动员安全比赛意识的一种提醒,告诫运动员比赛存在风险,要注意赛事安全。综合以上分析,作为本次比赛的主办方天**公司以及承办方天津**公司,在比赛的安全保障方面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并未出现过错。而作为比赛场地的提供方北京**公司,其提供的赛道,是按照主办方的要求设计的,在赛前的试骑过程中,也得到了运动员的认可。应当认定该赛道符合本次比赛要求。综上,三被告在本次比赛过程中,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对原告所受伤害不存在过错,不应当对原告在比赛中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九十五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房民初字第03334号
  •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女,1984年10月20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贾清风,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蔡家口村东。

  • 法定代表人蔡**,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王德永,北京市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天津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

  • 法定代表人杨**,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天津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杨春晓,天津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天津**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私营经济区。

  • 法定代表人杨**,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天津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杨春晓,天津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杨国兴

  • 书记员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