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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自家前院崔**家因占地问题产生纠纷,正在理论时被告对我大打出手,飞起一脚踹我胸部致使我倒地不能起身,被告转身离去。原、被告不曾相识。事发后,原告在家人陪同下到良**院检查,经医院确诊,原告伤情为:1、左胸前肋骨骨折;2、四五六节肋骨粘连;3、胸部软组织损伤。随后原告在良**院进行了治疗,花去医疗费一万五千元,此费用被告已经承担,后回家继续治疗。家中有八十三岁公婆无人照看,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有专人护理。去良**院治疗期间需要家属陪同看护,耽误陪同人员的工作及生活。病未痊愈被告便不予承担治疗费用,并表示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原告只能自行承担后期的治疗及康复费用。现今,原告仍然时而精神恍惚,经常感觉胸口痛,给原告及家人带来非常大的精神压力。2015年3月,法医鉴定处对原告伤情做出鉴定,结论为轻微伤。房山**派出所未对被告做出任何行政处罚。被告在光天化日之下无故殴伤他人,其行为不仅违法,也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的身体及家属带来严重伤害,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4000元、营养费18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08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杜*凯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共花费8428.12元医疗费,我最开始给了原告一万元,已经超出了原告实际花费的医疗费。误工费不认可,没有住院,也没有医嘱让原告休息。护理费不认可,根据原告起诉书的陈述,护理的是案外人。营养费不认可,应该遵医嘱。交通费不认可,交通费应为救护车票据或乘坐公共交通或打车的正规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原告没有造成伤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7时30分许,在北京市房山区村,冯**与案外人马**、崔**因琐事发生纠纷,并互相抓弄,后冯**被杜**踹了一脚。经医院诊断,冯**伤情为:软组织损伤;胸痛;肋骨骨折。经北京市**鉴定中心鉴定,冯**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杜**已先期给付冯**人民币一万元。另,冯**系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公安卷宗,良**院及积**医院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在本案中,杜**将冯**踹伤并导致其身体轻微伤,对此杜**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冯**要求杜**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及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核确认,冯**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关于医疗费,本院依据有效医疗费票据并结合诊断证明,确定为8428.12元;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冯**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关于营养费,因冯**未能提供支出营养费的详细凭证,故本院根据冯**伤情酌情认定为700元;关于误工费,本院根据冯**伤情酌情确定其误工期限为35日,结合冯**作为农民的事实并参照北**计局公布的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情况,酌情确定为1939元;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冯**伤情酌情确定其护理期限为35日,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为28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冯**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4067.12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杜**仍应给付冯**4067.1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冯**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四千零六十七元一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六十一元,由原告冯**负担六百三十六元(已交纳),被告杜**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房民初字第08439号
  •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冯**,女,1957年8月10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马仙宇(系原告之女),女,1982年12月13日出生。

  • 被告杜**,男,1988年6月9日出生。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苏佳

  • 书记员谭紫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