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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北滑雪场)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02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1月19日,我和几个朋友去怀北滑雪场处滑雪,因当天滑雪人员过多,且怀北滑雪场临时开通的7号雪道雪面高低不平,有多处雪包,致使我摔伤。事故发生后,我多次找怀北滑雪场协商处理赔偿事宜,但怀北滑雪场一直未给予答复。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怀北滑雪场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救护车费等损失18000元,赔偿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怀北滑雪场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张**系在滑行过程中撞到其它游客受伤,而非如张**所述的因我雪场雪道原因致伤。张**摔倒处的7号雪道为中高级雪道,我们有明确提示,初学者和不会平行转弯者禁入。滑雪属于风险运动,滑雪者须承担因为滑雪造成的损失。对张**所受损伤,我雪场不应承担责任,请法院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怀北滑雪场作为滑雪场的经营者,应当保障其提供的设施符合安全标准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如因设施原因或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他人损害,怀北滑雪场应当承担责任。对于因设施不符合安全标准或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致他人损害产生的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具体到本案,应由张**举证证明怀北滑雪场对张**所受损伤负有过错。怀北滑雪场在滑雪场7号道明显位置设置的提示牌,提示滑雪者注意事项以及行为准则,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滑雪是一种高危险性的运动项目,参与者应当根据自己的身体、技术、经验等情况选择适合自己条件的场地进行活动。张**作为长期参与滑雪运动的滑雪爱好者,对滑雪运动的高危险性应当有充分的认识和判断,在滑雪过程中,如果发现有可能发生危险,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主动避免。怀北滑雪场的7号雪道为中高级道,张**在此雪道滑雪,应当按照要求佩带头盔,并根据自己的技术和经验选择适合的路线、速度滑行。张**在滑雪过程中自行摔倒,并在摔倒后碰撞到他人,导致张**受伤,其提出摔倒原因系怀北滑雪场雪道高低不平、有多处雪包所致,但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亦未能举证明证怀北滑雪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对张**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张**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或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怀北滑雪场承担。理由:怀北滑雪场临时开通的7号雪道上全是高低不平的雪包,直接导致上诉人在下滑时摔倒并在雪面上滚坡而下受伤;在一审法院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了证人顾*、石1出庭作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理程序违法。

怀北滑雪场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张**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张**与顾*、石1等人一起到怀**场处滑雪,在由7号雪道向下滑行时自行摔倒发生滚坡,在此过程中张**受伤。一审法院审理中张**称:“当时摔晕了,摔倒后是否与别人发生碰撞就不知道了。”又称:“没有与他人发生接触。”张**主张其受伤的原因是7号雪道全是大雪包,致使其在下滑的过程中摔倒。对此张**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提供了当天一起去滑雪的顾*、石1出庭作证。顾*、石1证明7号雪道雪质不好,全是高低不平的雪包。怀北滑雪场不认可顾*、石1的证言。

张**受伤后,首先被急救车送到北**医院进行了治疗,后转院到首都医**同仁医院治疗,总计支付救护车费和医疗费共计16472.45元。经医院诊断,张**损伤为:头皮撕脱、额骨开放性骨折、颅面多发骨折。

另查,在怀北滑雪场7号雪道乘缆车处,怀北滑雪场设立了提示牌,提示内容为:7号中高级雪道,全长820米,平均宽度近40米,平均坡度22度(最大坡度35度),此滑雪道适合中高级滑雪者滑行,初级者和不会平行式转弯者、未带头盔者禁入。在事故发生后,怀北滑雪场制作了事故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受伤者张**;致伤者马**;事故地点7号道。事故经过为:张**自7号雪向下滑行,看到前方马**摔倒,在躲避时摔倒与马**接触,伤到头部。事故经过的记载中,在张**的“金”、看到前方马**摔倒的“看”及“摔倒”、在躲避时摔倒与马**接触的“在躲”处有涂改的痕迹。张**在该事故证明书上签署了名字。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张**表示该证明书未在当时交给他,记述内容与其陈述不符。

另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张**称:“我们是10点多到滑雪场,办理完滑雪手续,滑雪过程中发现7号雪道临时开通了,我们上去时是刚开始,开始人不多,但摔倒的人很多。”

本院审理中,张**申请本院调取2015年1月19日怀北滑雪场7号雪道的监控录像及雪场人数。应当指出,张**的该申请应当在一审法院审理中、以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向法院提出,但张**没有以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向法院提出。本着查明案件事实、对当事人负责的原则,本院针对张**的申请,向怀北滑雪场进行了询问,怀北滑雪场称,其7号雪道是弯道,监控录像不覆盖7号雪道的全部,张**在7号雪道受伤的位置没有监控录像,且其监控只保留15天。

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上述事实,有张**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处方、医药费收据、救护车费收据、怀北滑雪场制作的滑雪场事故证明书、照片、申请、证人顾*、石1的当庭证言及张**、怀北滑雪场在一、二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的接受服务的方法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本案中,怀北滑雪场作为滑雪场的经营者,在滑雪场7号雪道的明显位置设置了提示牌,提示滑雪者注意事项以及行为准则,已经尽到了上述经营者应尽的义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张**主张其在怀北滑雪场滑雪中,因雪道存在大量的雪包,致使其在向下滑行的过程中摔倒受伤,据此要求怀北滑雪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张**对其上述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虽然一审法院审理中张**提供了证人顾*、石1,证人顾*、石*出庭接受了法庭质询,但因顾*、石1系与张**一起滑雪的同行人员,仅凭顾*、石1的证人证言及张**自己的陈述,不足以证实张**的主张。一审法院对张**以怀北滑雪场的雪道存在大量的雪包,致使其摔倒受伤,要求怀北滑雪场赔偿的理由及请求不予支持正确。

关于监控录像的问题。就目前审理的情况,没有证据证明怀北滑雪场的监控设施没有覆盖全部7号雪道、监控录像保留15天违反法律及行业等相关规定,故不能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认定怀北滑雪场应当持有上述证据,且没有提供上述证据而应当对张**因伤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张**申请调查滑雪场人数问题。因滑雪场当天的人数多少与其受伤没有直接关系且其在一审法院审理中认可其上7号雪道时人不多。故本院对张**调查怀北滑雪场当天人数的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三中民终字第07204号
  •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1957年2月24日出生。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河防口村。

  • 法定代表人陈**,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陈龙,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韩静

  • 代理审判员金园园

  • 代理审判员宋少源

  • 书记员张钰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