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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北京凯**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凯**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38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徐**起诉至原审称:徐**及其丈夫杨**作为旅游者,在2013年9月24日与凯**公司签署了第号《北京市出境旅游合同》,参加“泰国新加坡马来西亚11日全景之旅”旅游团。凯**公司在出境旅游合同附件载明了马来西亚地接社的名址和电话。徐**夫妇为了参加这次旅游,事先都做好了充分准备,包括去医院进行身体检查。2013年10月6日,徐**还专程去北**院做了取血化验的检查,2013年10月10日拿到的化验结果显示她的身体是健康的。几十年来,徐**从来没有出现过肠胃不适的任何问题,食欲和消化功能一直是很正常的。虽然徐**多年来患有糖尿病,但血糖控制得非常好,至今没有出现过任何并发症。

然而,徐**在马来西亚旅游期间,却不幸遇到了凯**公司及其“马来地接社”安排餐饮出乎意料的严重问题。首先,凯**公司违背了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以欺骗手法误导徐**之夫杨**签署了《北京市出境旅游合同》,侵犯了徐**夫妇俩的合法权益。进而,在马来西亚旅游期间,在2013年10月23日,违反了合同关于组团社“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应当向旅游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的明确约定,随意变更、并低标准安排既无“餐饮标准”、又无“食品安全”保障且不卫生的所谓“马来西亚风味餐‘手抓饭’”的午餐,致使徐**食用后数小时内在晚餐前突发出现以急性大呕吐为特征的食物中毒症状,相隔一个半小时其在回酒店的旅游车内第二次大呕吐时,已知情的凯**公司领队和“马来地接社”地陪导游本来应能履行却未履行法定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义务,未在第一时间将食物中毒的徐**送往医院救治,凯**公司这一过错导致徐**病情进一步恶化。当夜1:30左右徐**在酒店昏睡中大吐血,严重侵害了徐**的健康权,在2013年10月24日早8:30,不得不用救护车送往马来西亚当地医院抢救。凯**公司领队和导游则甩下徐**夫妇离开酒店,由导游将旅游团送至马来西亚边境返回新加坡乘机飞泰国曼谷继续旅游。徐**经过医院治疗后,病情大有好转,但人身和财产均已遭到侵害。

2013年10月27日,金**酒店要求杨**对徐**大吐血污染了酒店枕头、床单、被子、床垫及地毯等物进行赔偿,最后杨**支付了酒店4445马币的赔偿金。同时,徐**交付了310马币的住院治疗费用。当天下午,杨**支付了2746马币的机票费用。徐**夫妇于2013年10月28日凌晨6:30抵达北京。返回北京后,徐**多次就其所受的损害向凯**公司反映并进行交涉,凯**公司均将其应负的违约、侵权赔偿责任推卸的一干二净。徐**还向北**游局进行了多达五次的投诉,北**游局未予以解决。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凯**公司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明确规定,以欺骗手法于2013年9月24日误导徐**丈夫杨**签署实际却为无“餐饮标准”的第号《北京市出境旅游合同》,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五十八条的明确规定,侵犯了徐**的合法权益,而且在旅游活动中,凯**公司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随意变更、低标准安排无“食品安全”保障的餐饮服务,致使徐**食物中毒,侵害了徐**的健康权,被滞留在马**医院接受抢救治疗,无法实现旅游合同的目的,应依法承担违约、侵权赔偿责任。对本案出现凯**公司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徐**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明确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选择凯**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之诉。2.依法确认凯**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因违约安排无“餐饮标准”、无“食品安全”保障且不卫生的所谓“马来西亚风味餐‘手抓饭’”的过错致使徐**食用后数小时出现以急性大呕吐为特征的食物中毒症状,相隔一个半小时在回酒店的旅游车内第二次大呕吐时,已知情的凯**公司领队和导游本来应能履行却未履行法定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义务、未在第一时间将食物中毒的徐**送往医院救治,从而导致其病情进一步恶化,当夜1:30左右在酒店昏睡中大吐血,险些丧命,严重侵害了徐**的健康权,凯**公司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侵权赔偿责任。3.凯**公司赔偿徐**基于被侵权致人身损害的全部经济损失19156.36元,并依法另行支付三倍于旅游费用的赔偿金28464元(948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及上述所有费用的利息损失(以72620.36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24日计算至凯**公司赔付之日止)。4.凯**公司承担徐**在本案审理中从加拿大多伦多到北京往返机票费用8883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其诉讼请求应明确具体。本案中,徐**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并不明确具体,故徐**就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就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的起诉。

本院认为

裁定后,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其提出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是确认之诉,一审对此予以裁定驳回,违反了法律规定,剥夺了徐**的诉讼权利,故请求撤销(2014)朝民初字第33841号民事裁定,依法确认徐**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凯**公司同意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原告必须明确其起诉所要解决的问题,也就是向人民法院提出保护自己民事权益的具体内容。本案中,徐**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是对事实的陈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其要求确认的内容亦不属于确认某种法律关系或者法律事实,不属于“确认之诉”。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徐**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三中民终字第06918号
  •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女,1949年9月17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杨缅云(徐涓涓之夫),1943年9月28日出生。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凯**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桐西路10号远洋光华AB座11、28层。

  • 法定代表人陈**,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彭锐,北京市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薛妍

  • 代理审判员孙承松

  • 代理审判员李晓明

  • 书记员杜超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