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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1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2月,张**诉至原审法院称,2015年1月4日,在马坊镇852路公交车站,安**阻拦我拉乘客上车,对我进行辱骂、拉扯和殴打,导致我倒地受伤。故起诉要求安**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安**在原审法院辩称:张**阻拦我拉客是我们发生争执的原因,张**还拉拽我的车门并坐在我车前不让我开车;张**受伤轻微,却住院14天,系故意扩大损失;张**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均没有相应证据,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我均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与安**均在平谷区马坊镇英城村852路公交车站附近用三轮摩托车从事拉客生意。2015年1月4日10时许,张**与安**因拉客问题发生纠纷,张**将安**车上三位乘客叫下车,阻拦安**拉客,双方相互揪扯,后被人拉开。双方揪扯过程中,张**受伤。张**受伤后,当天被送至北京**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张**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为此,张**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6688.93元。张**出院后,北京**医院建议张**休息2周。经北京市**鉴定中心鉴定,张**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要求张**就其诉讼请求说明计算方法,张**称没有明确计算方法,系估算了总损失。法院向张**释明后,张**表示放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鉴定文书、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安**在与张**发生争执后与张**相互揪扯,导致张**受伤,侵害了张**的身体健康权,应依责赔偿张**的合理损失。张**在与安**因拉客问题产生争议后,将安**车上乘客叫下车,阻拦安**拉客,是导致双方发生争执的原因,其随后又与安**相互揪扯,张**在纠纷的发生过程中具有较大过错,应减轻安**的赔偿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应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张**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法院对此予以酌定。张**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五千三百零四元四角七分;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安**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是被上诉人无故将上诉人的乘客赶走,还拽住上诉人车门,阻止上诉人拉客,上诉人没有打他,双方只是发生撕扯,事后他身上也没有伤,被上诉人是故意装病,讹诈上诉人,一审中被上诉人对其经济损失的计算没有依据,也没有提供住院病历和用药清单,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各承担一半责任显失公平,上诉人根本没有责任。

张**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因拉客问题发生争执后与被上诉人互相揪扯,致使被上诉人遭受人身损害,上诉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原审法院综合各项证据认定事实正确,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自的过错比例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系故意装病讹诈、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数额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正当,本院应予维持。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张**负担225元(已交纳),由安**负担50元(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三中民终字第05992号
  •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男,1966年6月8日出生。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1959年11月5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赵仕芬(张福军之妻),女,1961年4月19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明

  • 代理审判员

  • 楚静

  • 代理审判员

  • 胡婧

  • 书记员衡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