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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高**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01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2月,高**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12月12日,我在本村东山后峪放羊时,赵**来到我旁边,没说几句话就拿起石头砸我后脑,之后又追我到玉米地里打我右眼一拳,将我打伤。我随后报警,并去医院治疗。现起诉要求赵**赔偿我医疗费6481.35元、法医鉴定费20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252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

101.35元。

一审被告辩称

赵**辩称:事发当日,高**坐在石头上放羊,我路过时和他聊了几句,不知道什么原因就打了起来,但打不过他,他抱着我脑袋,我感觉自己吃了亏。之后我去砍树,发现警车来了。我自身没有受伤,也没有去医院治疗。我没有用石头砸高**,高**用手比划的石头大小与后来实际指认的石头大小不一致。高**就治的伤不是我造成的,不同意高**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与赵**是同村村民。2014年12月12日14时30分许,高**在本村东山后峪放羊时,赵**路过此处,双方言语失和发生争执,赵**将高**打伤。高**当日到密**医院就治,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7日,被诊断为:“1.脑震荡;2.左枕部头皮血肿;3.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高**支出医疗费5081.35元,赵**的亲属支付1400元,高**另有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2014年12月29日,北京市**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高**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高**支付鉴定费200元。2015年1月17日,密云县公安局东邵渠派出所进行治安调解,双方均同意经济赔偿问题由高**另行向法院起诉。原审诉讼中,赵**不同意赔偿高**的经济损失,亦不同意将1400元作为赔偿款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赵**在与高**言语失和后,动手将高**打伤,侵害了高**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高**因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高**各项合理经济损失的数额,法院依据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核算。高**索赔损失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赵**不同意将1400元作为赔偿款处理,赵**亲属亦未到庭说明该款的性质,高**要求将1400元计入其医疗费损失,法院予以准许。赵**的亲属与高**因该1400元的归属若有纠纷,可另行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作出判决如下:一、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高**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九千七百五十一元;二、驳回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赵**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高**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门诊处方、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治安调解协议书等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可以看出,赵**、高**两人因言语失和发生争执,赵**动手将高**打伤,高**为此发生了医疗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原审法院判令赵**向高**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处理正确;依法确定的具体赔偿数额,合理适当。

综上,赵**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8元,由高**负担13元(已交纳),由赵**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三中民终字第05749号
  •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男,1987年3月8日出生。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林存义

  • 代理审判员

  • 杨夏

  • 代理审判员

  • 程磊

  • 书记员陈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