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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与上诉人席**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曹**在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11月2日15时许,在法院的法官为解决我与席**的邻里纠纷而查看现场期间,席**用钢尺将我打伤。事后,席**不闻不问,连我的医药费也不曾支付,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席**赔偿我医药费1957.48元、误工费555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5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席**辩称:法官去现场测量时,因曹**骂我,我才用钢尺打了他屁股两下。曹**的屁股没有受伤,其他部位的损伤与我无关,我不同意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与席**均系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三渡河村村民,两家相邻而居,因房路使用问题,两家素有矛盾。2014年10月曹**曾向法院起诉,要求排除妨害。11月2日,该案承办人进行现场勘查过程中,曹**与席**之夫曹**发生争执,席**用钢尺打了曹**臀部两下。曹**于同日叫救护车送到北**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曹**于当日进行了数字化摄影、螺旋CT、全身平扫、三维重建等多项检查。此后,曹**又多次到医院就诊,其中2014年11月5日诊断为疼痛、腰部损伤、软组织损伤、行动不便;2014年11月12日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疼痛;2014年11月19日和26日诊断为左膝软组织损伤;2014年12月3日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曹**为治疗损伤支付了救护车费208元、医药费1957.48元。医院为曹**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建议曹**休息的天数为31天。2015年1月14日,曹**持诉称理由诉至法院,要求席**赔偿各项损失9365.48元。席**持辩称理由不同意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邻里之间应当和睦相处,互相帮助,共同创建和维护社会和谐。而曹**与席**两家多年积怨,一直未能化解矛盾,在法院法官进行现场勘查过程中,仍相互争执,均应批评。席**用钢尺殴打曹**,侵犯了曹**的人身权利,对给曹**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曹**在就诊过程中,亦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合理治疗所受损伤。从席**身体情况和所使用的工具分析,席**虽打伤了曹**,但所造成的损伤轻微,曹**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况,属恶意扩大损失,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不应由席**赔偿。另外,根据本案证据,不能认定曹**所治疗的左膝损伤与席**有关,该部分损失亦不应由席**赔偿。因医药费中的合理部分无法准确划分,席**应当赔偿的医药费数额由法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曹**的就医交通费由法院根据曹**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250元。曹**要求席**赔偿误工费,因曹**已年届古稀,且未能提供其存在误工损失的证据,法院不予支持。曹**要求席**赔偿护理费,因曹**未能提供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且根据曹**损伤情况,亦无需专人护理,法院对曹**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曹**医药费、就医交通费合计一千二百五十元。二、驳回曹**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曹**、席**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曹**主要上诉理由为:曹**被打后,到医院就诊,各项检查都是医生根据病情要求做的,没有恶意扩大损失的行为,并且医药费只有2000元,并不多。2.曹**左膝受伤在2014年11月2日就诊时就已经诊断。3.一审法院认定过度医疗属于凭空想象。4.曹**虽年纪较大,仍有一定的收入。席**主要上诉理由为:席**虽然打了曹**屁股两下,但是曹**是自己走到他家房后故意倒下的,其故意摔倒,故意扩大就医。曹**的故意行为导致席**被拘留10天,罚款500元,受到惊吓,回家后不能干活,造成很大损失,要求曹**赔偿24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预审大队卷宗材料、曹**提供的医药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处方、救护车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当和睦相处,互相帮助,共同创建和维护社会和谐。而曹**与席**两家多年积怨,一直未能化解矛盾,在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法官进行现场勘查过程中,仍相互争执,均应批评。席**用钢尺殴打曹**,侵犯了曹**的人身权利,对给曹**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于曹**各项损失数额的酌定合理,依据充分,应予维持,双方上诉意见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席**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曹**、席**各负担50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三中民终字第4706号
  •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男,1944年7月20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曹卫国(曹瑞林之子),1972年12月11日出生。

  • 上诉人(原审被告)席**,女,1947年9月22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曹学芝(席淑华之夫),1944年8月4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丹

  • 审判员王伟

  • 审判员付辉

  • 书记员冯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