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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等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齐**因与被上诉人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4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7月,王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5月9日下午5时许,我找我母亲单吃饭时,发现周**、齐**正在殴打我母亲,我上前拉架,齐**将我推倒在石头坑里,我起来后,周**用脚踹我,现要求周**、齐**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5087.5元。

一审被告辩称

周**辩称:我没有打王,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

齐**辩称:我发现单正在与周**打架,我就去劝架,我没有打王,她上来就推我一大跟头,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齐**系夫妻,与王**相邻居住。2013年5月9日下午5时许,周**认为王家堆放的柴禾位置不适宜,便将柴禾向王家方向移,为此王之母单与周**产生纠纷,王发现后亦参与其中,后被致伤;王至密**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骶部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637.5元。经北京市**鉴定中心鉴定,其伤被鉴定为轻微伤,花鉴定费200元。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大城子派出所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并记录在案,王向公安机关陈述:“2013年5月9日18时许我在家里做饭,听到外面菜园子有人骂架,我就出去看看,看到单躺着,周**左手拿着镰刀要砸单,我上前跟周**夺镰刀,齐**过来也夺镰刀,我被齐**推倒在地上,我起来夺过镰刀后被周**用右脚踹倒在坑里,周**用双手按住单的两个胳膊,齐**用手抓单的右脸,再往后我就想不起来了。”

周**向公安机关陈述:“2013年5月9日19时许,我将单堆在我家西房山外的柴禾给扔了,单从她家的方向过来就和我争吵了几句,就用双手将我从坎上推了下去,接着单从坎上下来抓我衣服,我赶紧起来,双手抓住单的两只胳膊,单就用嘴咬住我右胳膊,并用脚踹我后背和腰部,单的女儿来了就抓住我的胳膊不放,我妻子听到我们争吵后就从家里出来,单又将我妻子右胳膊咬了一口……。”齐**向公安机关陈述:“因为我家房屋外墙要做保温,西墙外是单家的菜地,我们几次找单家商量走她家菜园子做保温,她不同意,今天我丈夫生气就把她家木柴扔了几块,当时扔的时候我不在场,我在家里听到墙外有人吵架,我出去后看到单和我丈夫在我家西墙外半米高的坝墙上站着,单随后把我丈夫推倒在坝墙外的地上,我丈夫刚站起来,单就把我丈夫的衣服拽住了,又拽住我丈夫的秋裤不松开,我上去就说‘单你松开’,单说‘别叫我名’,并骂我,我就破单的手,王上来把我推倒在地上并打了我头部两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本案双方是同村村民,产生矛盾应通过有关部门协调解决,以维护相互间的团结。齐**发现单与周*发在相互撕扯,其未采取有效的制止手段,并参与撕扯,导致纠纷进一步扩大,王亦参与相互间的厮打,故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王要求周*发、齐**赔偿医疗费、鉴定费的请求,合理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要求法院不予考虑。据此,原审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齐**赔偿王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四百一十八元七角五分,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周**、齐**不服,上诉至本院,周**、齐**上诉称:我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王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密**医院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单据、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齐**主张二人与王受伤无关,不应承担王损失。根据查明事实,周**、齐**与王因柴禾堆放发生纠纷,本应妥善解决,但双方未能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反而导致矛盾升级,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故王因受伤要求的医疗费、鉴定费的合理损失应由周**、齐**按比例承担。周**、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负担25(已交纳);周**、齐**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三中民终字第02491号
  •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男,1943年7月20日出生。

  •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女,1947年5月20日出生。

  •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艳平,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智力残疾叁级),女,1990年11月25日出生。

  • 法定代理人单(王之母),1957年12月12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王芸嘉,女,1981年10月11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东军

  • 代理审判员

  • 龚勇超

  • 代理审判员

  • 刘栋

  • 书记员石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