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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因与被上诉人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贾**一审诉称:2010年3月21日7时许,因房基地纠纷,李**与我发生口角。李**用砖砸我,用竹竿捅我,导致我受伤,经诊断为左眼内眦角皮肤裂伤、头外伤后反应、头皮血肿、左眼皮裂伤、左眼球钝挫伤、双屈光不正、左眼睑皮肤裂伤、缝合术。2012年1月13日,北京**法院作出(2011)平刑初字第1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李**赔偿我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我不服提出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我的上诉,维持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我的伤未治愈,草草做了伤残鉴定,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结之后,我因经常头疼、头晕,继续到北**医院、中**医院、北**总院、平**医院、北**总院、北**院治疗,以上医院均治疗头部和眼部的伤情。因李**家四人当时不仅将我打伤,还将我的孙女李**伤,但是法院只认定是李**一人所为,这让我无法接受,给我的精神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和压力,使我患上脑外伤后遗症、抑郁症。从2012年3月8日至今,我曾经多次去北**医院治疗双眼,经同**院诊断,我的左眼钝挫伤、左眼外伤性上睑下垂、双眼视神经麻痹、右眼外伤性青光眼、双眼视神经萎缩。现左眼已经全部失明,由于左眼的影响,导致右眼视力下降,视力仅为0.04。因后续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9571.85元。要求一、李**赔偿我医疗费29571.85元、交通费10910元、挂号费183元,共计40664.85元;二、请求法院对我的眼睛受伤后发生严重病情变化的情况等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其他损失在定残后计算;三、案件受理费由李**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李**一审辩称:不同意贾**的诉讼请求。贾**的经济损失已经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解决完毕,现在再以民事诉讼的方式起诉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如果法院支持贾**的诉求,就是通过一审民事案件的形式变相启动了再审程序,涉嫌严重违法。贾**本案主张的费用据2010年3月发生纠纷的时间较长,与李**没有因果关系,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贾**提交的2012年6月22日和同年10月8日的诊断书上写明的伤情不是李**造成的,贾**主张的医疗费不能排除是贾**自己或者与他人发生争执造成的。贾**

现在起诉属于缠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贾**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7时许,李**在北**谷区号与贾**因房基地纠纷发生口角,后李**用竹竿将贾**捅伤。贾**受伤后到平**医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左眼皮裂伤、左眼球钝挫伤、左泪道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住院66天。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在本院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贾**的伤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2012年1月13日,本院做出(2011)平刑初字第1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李**赔偿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伤照费、复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四万四千五百九十五元。贾**不服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刑终字第54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贾**(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维持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现贾**持诉求诉至本院,要求李**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结之后至今的治疗费用,并要求做伤残鉴定等。李**持答辩意见不同意贾**的诉讼请求。

2012年1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平刑初字第1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后,贾**的治疗材料里显示有脑外伤后遗症、失眠、脑血管病、冠状动脉硬化性心脏病、头痛、眩晕、屈光不正、视神经病变、视网膜病、青光眼、白内障、结膜炎、过敏性皮炎、药疹、耳聋、耳鸣等内容。

另查,贾**2012年6月22日受伤,急诊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头皮裂伤。2012年10月8日受伤,急诊诊断为右上臂、右肘、右腕、右手多发软组织损伤、右手中指皮挫伤。对此贾**称,因为受伤后眼睛不好,自己家的台阶瓷砖较滑摔倒,摔倒后到平**医院治疗。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贾**申请鉴定以下事项:一、现在头部、双眼以及右侧肋骨、右侧腰、右边胯部的伤情与2010年3月21日李**将原告打伤是否有因果关系;二、双眼及头部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三、2010年3月21日被李**打伤的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四、2012年1月14日日之后的医疗费是否都与治疗外伤有关、如果有与治疗外伤无关的费用,数额是多少。贾**的丈夫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结后,贾**没有右侧肋骨、右侧腰、右边胯部的诊断材料。起诉时只是针对眼睛和头部的费用起诉,申请鉴定的时候贾**说这些部位也疼,所以鉴定申请写了这些部位。

本案经北京**民法院随机确定,由北京**鉴定所对贾**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北京**鉴定所通知我院:由于被鉴定人贾**双眼不能睁开,无法眼部检查,医院辅助检查左眼P-VEP,F-VEP无法检查结论,为此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第五款,决定不予受理。

2014年7月22日,贾**申请重新确定鉴定机构。经北京**民法院随机确定,由北京**科学司法鉴定所对贾**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北京**科学司法鉴定所给我院出具的终止鉴定函载明:被鉴定人贾**的原始损伤均在左眼部,现其左眼自述不能自主睁开,鉴定人对其检查时强行牵拉眼睑也无法使其睁开。由于无法查明其左眼球目前的结构变化和视力状态,本鉴定机构无法完成本次鉴定委托。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终止本次鉴定。

经向贾**释明,是否单独就头部及右侧肋骨、右侧腰、右边胯部的伤情与2010年3月21日李**将贾**打伤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贾**表示,要求眼睛和头部一起做因果关系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1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李**对贾**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现贾**认为此后伤情恶化,由于左眼的影响,导致右眼视力下降,要求李**赔偿经济损失并重新做伤残鉴定。但李**认为贾**主张的医疗费等距2010年3月李**的侵权行为时间较长,并且贾**在2012年6月、10月又有受伤的情节,不认可与其有因果关系。贾**申请对现在头部、双眼以及右侧肋骨、右侧腰、右边胯部的伤情与2010年3月21日李**的侵权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现两家鉴定机构均无法对贾**眼睛的病情进行鉴定。经释明贾**表示不单独针对头部等的病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故一审法院目前无法认定贾**主张的损失是李**在2010年的侵权行为所致,故对于贾**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贾**的诉讼请求。

贾**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中两家鉴定机构均以上诉人眼睛不能自主睁开,无法进行眼部检查为由不予受理和终止鉴定。一审判决据此认为无法认定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是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经一审法官释*后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1.头部、双眼以及右侧肋骨、右侧腰、右边胯部的伤情与2010年3月21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打伤是否有因果关系;2.双眼及头部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3.2010年3月21日被李**打伤的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4.2012年1月14日之后的医疗费是否都与治疗外伤有关,如有与治疗外伤无关的费用,数额是多少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无法对上诉人的眼部进行检查,不能否定对其他几项鉴定申请不能进行鉴定,而在不予受理和终止鉴定理由中均未对其他几项的鉴定申请作出明确回应,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详细审查,即便眼部因客观情况无法检查,但判决未对除眼部伤情之外的其他情况进行审查明显有误。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释*鉴定内容后,却没有审查鉴定机构是否对申请鉴定事项进行了全部鉴定,因此一审法院在明显遗漏鉴定事项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1.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李**负担。

李**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诊断书、住院病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卷宗材料、公安机关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已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李**对贾**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但现贾**认为李**的侵权行为导致其伤情恶化,故提起本案之诉要求李**赔偿经济损失并重新进行伤残鉴定。但因两家鉴定机构均无法对贾**眼睛的病情进行鉴定,故目前无法认定贾**主张的损失与李**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贾**的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对贾**的上诉意见和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62元,由贾**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662元,由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三中民终字第00268号
  •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女,1955年6月4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李显发(贾淑凤之夫),1951年9月17日出生。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1970年4月6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贾德普,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朔

  • 审判员周文祯

  • 代理审判员

  • 陈烁琳

  • 书记员李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