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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赵**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赵**、刘*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赵**一审诉称:2013年6月25日,我与赵**、刘**驾驶出租车事宜发生争执,赵**、刘*将我打伤。现起诉要求赵**、刘*赔偿我医疗费3260元、误工费3477元、岗位工资545元、出租车份钱4140元、交通费9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营养费450元,合计12972元。

一审被告辩称

赵**一审辩称:赵**到我家后要打我,刘*上前阻拦,与赵**发生撕扯。我与赵**没有身体接触,更没有打她。不同意赵**的诉讼请求。

刘*一审辩称:赵**到我家后与我互相撕扯,我也有伤,不同意赵**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与赵**、刘*是同村村民,赵**与刘*是夫妻。2013年6月25日中午,赵**与同村村民赵*听其他村民说,赵**怀疑赵*、赵**从中作梗,导致赵**无法取得出租车驾驶资格。当日15时许,赵*到赵**、刘*家中,就赵**出租车驾驶资格一事与赵**对质,期间双方言语失和,赵*与赵**、刘*发生厮打。厮打中赵**、刘*追赶赵*至村内街道。这时,赵**来到双方打斗现场,参与了与赵**、刘*的厮打。此过程中,赵*、赵**、赵**、刘*均受伤。赵**受伤后,到密**医院就治,被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颈、胸部软组织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左臂、背部)”,支出医疗费3054.66元。2013年7月4日,北京市**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赵**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赵**支付费用200元。双方纠纷经治安调解无效后,赵**诉至本院。

诉讼中,赵**为证明误工损失,提供了《承包营运合同书》、《劳动合同书》各一份,北京新**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司机运营任务缴纳证明》及《收入证明》各一份。其中证明载明:“今我单位司机赵**(女)2013年6月25日至7月25日交纳京BR车辆承包金肆仟壹佰肆拾元整。”司机运营任务缴纳证明载明:“我公司双班运营司机赵**驾驶京BR号出租车,2013年06月该司机按公司规定已缴纳运营任务4140元。”收入证明载明:“赵**,身份证号:,为我公司出租汽车驾驶员,合同期为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合同中约定月工资收入为岗位工资545元与完成承包任务后的其他收入,该同志2013年6月至2013年7月期间月平均收入为人民币25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赵**、刘*在与赵**厮打过程中,造成了赵**受伤的后果,赵**、刘*共同侵害了赵**的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共同赔偿赵**的合理经济损失。赵**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并造成赵**、刘*受伤,对此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赵**、刘*不同意赔偿赵**损失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赵**的医疗费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赵**主张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损失数额过高,超出了合理范围,本院参考其就医情况对该两项损失的数额予以酌定。赵**索赔的出租车份钱及岗位工资损失,应作为误工费用的一部分予以计算。依据赵**的伤情状况,无需特别增加营养,故本院对赵**要求对方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赵**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赵**、刘*按责任份额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赵**、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赵**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损失共计三千三百一十元;二、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赵**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13年下午3点半钟,上诉人去接孩子。在碱厂村大街上,看到二被上诉人与赵1在打架,二被上诉人看到上诉人就骂,在上诉人质询时,二被上诉人就将上诉人打伤,上诉人只是用手挡着,并未打着被上诉人。对上述事实,一审法院未给予认定,导致判决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1.撤销(2014)密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赵**、刘*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承包营运合同书、劳动合同书、证明、司机运营任务缴纳证明、收入证明、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公安机关治安卷宗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赵**与赵**、刘*本是同村村民,双方理应和睦相处。在发生争议后,亦应和平协商,互谅互让,妥善解决。但因双方的不冷静行为,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在双方均存在过错的前提下,应各自对其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现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证据情况,依法酌情确定赵**、刘*的赔偿数额的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对赵**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3元,由赵**负担50.5元(已交纳),赵**、刘*负担1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赵**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三中民终字第09423号
  •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女,1979年7月26日出生。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女,1978年5月21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朔

  • 审判员周文祯

  • 代理审判员

  • 金园园

  • 书记员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