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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金**、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2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1月,王*在原审法院诉称并针对反诉答辩称:2012年11月16日,我到金**的修理摊修理汽车刹车分泵,当时议定维修价格为70元;金**在维修过程中,分泵内的一根弹簧弹出,将我右眼崩伤。金**的反诉不成立,现要求金**、王**赔偿我医疗费11620.55、交通费600元、误工费90333.32元、护理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

252.1元、伤残赔偿金110022元、法医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以上共计330197.97元。

一审被告辩称

金**在原审法院辩称并反诉称:2012年11月16日,王*的车坏在了密云县穆家峪镇羊山村101国道边,出于王*的一再请求,我同意帮王*维修车辆;在维修过程中,因王*操作不当,刹车分泵内的一根弹簧弹出将我崩伤,因我系无偿帮其修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帮工人因帮工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故我不应对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王*赔偿我医疗费252.1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22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1050元,以上共计7572.1元。

王**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将修理店出租给了金士柱,王*受伤与我无关,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系“密云县穆家峪克友修车摊”业主,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电气焊修理、修理自行车。王**将执照出租给了金士柱。

2012年11月16日,王*驾驶车牌号为京AE0850的欧曼半挂货车到金**处维修刹车分泵,金**在维修过程中,刹车泵内一根弹簧弹出,将王*、金**击伤。王*之伤经北**医院诊断为:“右眼玻璃体混浊、右眼视网膜脱离、右眼脉络膜脱离、右眼脉络膜上腔积血、右眼前房积血、右眼巩膜裂伤缝合术后、右眼眶壁骨折。”住院治疗14天,行右眼玻璃体切除+剥膜+气液交换+眼内光凝+气液交换+硅油注入术,出院医嘱为:出院后1周门诊复查,避免重体力劳动半年,花医疗费11620.55元,并有合理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北京**定中心对王*身体所受损伤进行了鉴定:被鉴定人王*右眼视功能障碍构成八级伤残,王*为此支付鉴定费2250元;金**经密**医院诊断为:“上唇穿通伤。”花医疗费252.1元。

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穆家峪派出所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并记录在案,王**公安机关陈述:“2012年11月16日,我开一辆欧曼半挂车从密云城里往东走,路过密云县穆家峪镇羊山村,我开的车牌号京AE0850,当时刹车分泵有点问题,我就将车停放在101国道边一修理部,下车和修理部的男士说,我的刹车分泵皮碗漏气,你这能不能修?老板说能修,我当时车上有件,从城里买的,之后那老板就将刹车分泵拆下来了,就开始修,大约修了二个小时左右,装时就装不上了,之后那老板就让我和他妻子帮忙,我用铁棍压分泵一头,他妻子用铁棍压分泵另一头,老板在中间上配件,之后从分泵里弹出一个东西,打在我右眼上,后来我们三个人就去医院了,那老板脸上也有伤,他留在密**医院,我自己打车去北**医院,做了二次手术,大约2012年12月出院,住在通州区,每周复查一次…”。金**向公安机关陈述:“2012年11月16日下午3点30分左右我在羊山村我补胎的门脸店内,有个男的找到我,让我帮他修下车,他的百吨坏在半路了,我们去了之后,我俩把百吨车上一个部件卸下来,我也说不清叫什么名字,跟压力罐似的,我俩就把件拿到院内修理,突然件里一根弹簧崩了出来,我和那个男子都被崩坏了,后来我们都去医院看病去了;问,那男子让你帮他修车,你们是如何达成协议的,答,那天他找到我,让我帮他修理车,我明确的告诉他,我们不管修车,只管补胎充气,我后来替他修车,没有提收费的事…”。金**之妻陈**向公安机关陈述:“2012年11月16日下午16时左右,来了一辆百吨货车,司机一个人下来说是刹车分泵跑气,让我们帮着将刹车分泵卸下来,我丈夫金**和那个司机两个人将刹车分泵卸下来,在往刹车分泵上装皮碗的时候,没有卡住将我丈夫和那个司机崩伤,后来我们就去医院治疗去了…”。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金**提起反诉,要求王*赔偿损失,法院合并进行了审理。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金**在不具备相应维修资质、维修设备情况下,为王*修理汽车刹车分泵,导致刹车分泵内的弹簧弹出将其与王*击伤,故此金**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王*在修车前未仔细审查金**是否具备修理资质,并在维修过程中协助金**维修,造成两人不同程度受到损伤,故王*应与金**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将营业执照出租给金**,应与金**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王*要求王**与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金**反诉要求王*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亦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据双方合理支出及合理要求按责任予以确认,对双方所提过高要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为保护公民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赔偿王*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合计十一万一千零四元一角三分,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王*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二千四百零一元五分,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金**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王*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称:1、金**设置的修车广告牌足以令我相信其有经营资质,且我并非工商部门,无权对金**有无营业资质予以审查;2、金**修理过程中要求我帮忙,双方已形成帮工关系。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受伤,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适用公平原则,并非过错原则。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金**的反诉请求。金**、王**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金**之妻陈**曾明确承认“货车刹车泵的维修不在我们的修理范围之内”。

关于误工费,王*主张参照当地雇佣司机的月收入标准,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计算。经查,一审中,王*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北京**定中心于2014年5月19日出具了伤残等级鉴定报告,王*为此垫付鉴定费2250元。

关于护理费,王*主张由其妻张**进行护理。2013年10月21日,北京京**限公司出具《证明》:“张**系我单位职工,月收入3500元。2012年11月16日,其夫王*右眼受伤。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3月16日,张**因护理其夫王*未上班,扣发工资14000元。”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审理中,王*主张有被抚养人四人,分别是其父王**(1946年4月4日出生)、母史秀*(1948年5月18日出生),长子王**(1997年9月26日出生)、次子王**(2009年3月7日出生),且均为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6月26日,张北县二**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该村村民王**、史秀*夫妻二人共有3个子女,长子王*、长女王**、二女王素*。

关于交通费。王*主张因就医、复查及鉴定,共支付交通费3600元,但未就此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

关于反诉部分。经查,2012年11月16日,金**因“上唇穿通伤”被予以“清创、缝合”。2012年11月19日,金**进行了复查。2012年11月24日,金**伤口拆线。关于反诉的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金**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所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档案、密**医院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单据、北京**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是要求对半挂货车进行维修,而涉案修车摊的营业执照明确载明经营范围为“电气焊修理、修理自行车”,故该修车摊明显不能承接此类维修业务。金**在明知其违法租赁营业执照,且缺乏相应维修资质的情况下仍承接此维修业务,并在修理过程中造成王*受伤,过错明显,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王*作为货车司机,选择明显不具有维修资质的修车摊修车,且在自身不具备修理经验和能力的情况下擅自提供帮助,亦存在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金**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定王*与金**承担同等责任不当,本院予以调整,以双方按照20%和80%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宜。

医疗费、鉴定费以医疗机构、鉴定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费标准并结合诊断证书的意见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北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北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被扶养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北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至二十年。营养费、交通费考虑双方的受伤害情况、复查情况、就医距离等因素,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依法酌情判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王*的伤残情况,具体赔偿数额亦由本院酌情判处。双方缺乏事实及证据支持的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决计算有误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该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未上诉的部分,本院依法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2977号民事判决;

二、金**和王**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医疗费九千二百九十六元四角四分、误工费一万四千五百六十元、护理费七千二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六十元、营养费三百三十六元、交通费一千六百元、伤残赔偿金八万八千零一十七元六角、被扶养人生活费六万一千八百零一元六角八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六千元,以上共计十九万九千三百七十一元七角二分。

三、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金士柱医疗费五十元四角二分、交通费二十元、误工费六十元、营养费二十元,以上共计一百五十元四角二分。

四、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金**的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鉴定费2250元,由王*负担450元(已交纳),由金**负担1800元(王*已垫付,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王*)。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127元,由王*负担983元(已交纳),由金**负担21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7元,由王*负担1281元(已交纳),由金**负担18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三中民终字第12159号
  •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男,1974年2月3日出生。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金**,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陈素明(金士柱之妻),女,1967年8月12日出生。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1953年12月5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王文娟(金士柱之女),女,1984年7月9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夏莉

  • 审判员王成

  • 代理审判员陈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