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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高**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高*升(以下简称姓名)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到庭参加了诉讼,高*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并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诉称:2014年10月20日16时45分,在总参**指挥部内部食堂内,我当时任食堂炊事班班长,高**是炊事员,我们因发生口角,高**持刀将我扎伤。现我诉至法院,要求高**赔偿我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被告辩称

高东*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6时45分,在总参**指挥部内部食堂内,王**当时任食堂炊事班班长,高**是炊事员,二人因发生口角,高**持刀将王**扎伤。事件发生后,王**前往北京**医院就医,经诊断为:背部刀伤、筋膜炎。观察三个月。王**提供其与总参**指挥部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其月工资为5000元。经询,王**不能提供交通费票据。

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劳动合同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其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件中,高*升用刀刺伤王**,侵权人高*升应赔偿王**的合理损失。

王**主张的误工费,提供劳动合同,本院认可其收入水平并结合其伤情的误工时间标准予以判定。王**主张的交通费,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王**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件并未造成其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东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误工费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高*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元,由被告高东升负担(原告王**已交纳,被告高东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高东升负担(原告王**已交纳,被告高东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朝民初字第10335号
  •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

  • 被告高**,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鹏

  • 人民陪审员

  • 王振民

  • 人民陪审员

  • 邱凡

  • 书记员乔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