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伊大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裴**和被告委托代理人佘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14时左右,原告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公交车站乘坐孙**驾驶的车牌号为京ACXXX的109路公交车。原告刚上车还没站稳,孙**突然启动公交车,导致未站稳的原告摔倒在前排座位上,原告要求孙**停车,孙**猛一刹车,导致原告又摔向车门方向,导致原告严重摔伤。事后,原告被送至北**潭医院抢救,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腰椎骨折(L2压缩性)等。为治疗病情,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3日在北**潭医院住院8天,于2014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11日在北京**救中心住院8天,前后共计住院16天。期间行经皮穿刺球囊扩张式椎体后凸成形术。经查,109路公交车由被告管理,孙**系职务行为。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478.02元(不包括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住院16天,每日按10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4400元(出院后由原告之子石洋护理,石洋是北京**限公司区域销售经理,月收入2万元,自原告出院后即2014年12月11日开始按4个月计算,原告仅主张14400元)、残疾赔偿金65865元(原告65周岁,43910元*1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购买轮椅)、交通费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当时的具体情况是因为电车脱线司机刹车一次性造成原告摔倒,不是两次刹车,其他原告所陈述的车辆司机情况、运营管理情况属实。事发至今被告已经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8955.1元、积**医院出院后出院带药费用9748元、矫形器和回家之后需要用的餐桌花费5740元、积**医院住院期间的护工费1530元、朝阳**中心护工费1485元、积**医院餐费131.3元、朝阳**中心餐费480元、急救车费用625元、住院用品费用503.8元、探视费用300元、交通费106元,共计79604.2元。以上费用均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向原告出具《事故经过》一份,载明:“2014年11月24日(星期一),109路驾驶员孙**驾驶9XXXX号车(京ACXXX),行驶至东大桥路口西站,上下完乘客后,车辆出站时右侧集电杆脱线,驾驶刹车过程中,将车内一名女乘客摔伤,后车队管理带伤者到积**医院就诊。伤者:伊大立,女,65岁。”
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北**潭医院急诊诊疗,诊断为腰椎骨折(L2,压缩性)、骨质疏松症(重度)、血小板减少症、高血压病、糖尿病。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3日,原告在北**潭医院住院治疗。其间,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行经皮穿刺球囊扩张式椎体后凸成形术。2014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11日,原告在北京**救中心住院治疗。就此,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15张,金额共计6478.02元。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及金额。
就营养费,原告提交北京华**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9张,金额共计2648.98元,商品名称均为“食品”。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并表示同意支付原告营养费,但具体金额请法院酌定。
就护理费,原告提交2014年12月3日北**潭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1张以及案外人石*身份证复印件1张,但就石*与原告的关系以及石*的收入情况均未举证。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并表示认可原告的护理期为3个月。
就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购买轮椅发票1张,金额为900元。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及票据金额,表示同意赔偿。
就交通费,原告提交出租车发票21张和交通一卡通充值发票2张,金额共计756元。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及票据金额,表示同意赔偿。
审理中,原告申请就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确定,由北京**定中心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2015年7月13日,北京**定中心做出北天司鉴(2015)临鉴字第113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为Ⅹ级,赔偿指数为10%。原、被告均认可《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鉴定结论。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50元。
查,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就已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被告称包括医疗费58955.1元、出院带药费用9748元、矫形器和餐桌费用5740元、北**潭医院住院期间的护工费1530元、朝阳**中心护工费1485元、北**潭医院住院期间餐费131.3元、朝阳**中心住院期间餐费480元、急救车费用625元、住院用品费用503.8元、探视伤者300元、交通费106元,共计79604.2元。原告对此均予以认可。被告表示以上各项已垫付的费用均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经过》、病历材料、诊断证明书、户口本以及各项费用票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双方陈述和病历资料,可以认定被告侵犯原告人身权益的事实以及造成的结果。故对于原告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现被告认可原告所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金额,并同意赔偿,本院不持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被告认可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6天,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100元/天过高,应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现原告构成Ⅹ级伤残,且被告同意赔偿原告营养费,本院不持异议,但原告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营养费实际发生金额,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部位、治疗过程等因素,酌定为15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4个月的护理期限,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被告认可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本院不持异议。至于护理人员,原告仅提交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未就石*与原告的关系举证,不足以证明石*是否确系原告的护理人员以及其收入情况,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石*月收入水平为2万元,不予采信。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酌定护理费计算标准为100元/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系非农业户口,被鉴定为Ⅹ级伤残,其主张按照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原因、程度、部位、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公共**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伊大立医疗费六千四百七十八元零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元、营养费一千五百元、护理费九千元、残疾赔偿金六万五千八百六十五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九百元、交通费七百五十六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
二、驳回原告伊大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250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负担(原告伊**已交纳,被告北京**)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伊**)。
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原告伊大立负担9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负担1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伊大立,女,1949年8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裴海东。
被告北京公共**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32号。
法定代表人董**,经理。
委托代理人佘冬,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王阳
书记员李文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