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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京**份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份有限公司、北京京**份有限公司甜水园店(以下合称二被告,分称京**公司、京客隆甜水园店)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创,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栾*、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3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京客隆甜水园店消费时,被店内货架上放置的碎玻璃划伤右环指。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北**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环指肌腱断裂。治疗过程中,原告支出医疗费1990.92元、交通费695元。根据诊断证明书和休假证明书,原告需全休两个月,且生活不能自理,原告聘请护工护理两个月,支出护理费7000元和家政服务费1200元。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二被告工作人员以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为由拒绝赔偿原告。现起诉要求:1、二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2、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6708.67元、护理费7000元、家政服务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二被告对原告在京客隆甜水园店受伤表示同情和歉意,同时二被告对此事极为重视并积极予以处理,我方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和交通费。但我方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金额有异议。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凭证及其计算方法不符合劳动法规定。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护理人员不仅提供陪护服务,还提供其他家政服务,且服务对象是二人,故真正的护理费只是服务费的一部分。关于家政服务费,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主张不合理,我方不同意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京客隆甜水园店是京**公司的分支机构,已领取营业执照。2015年1月3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京客隆甜水园店购物时,被店内货架上放置的碎玻璃划伤手指。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北**潭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当日进行了手术。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手外伤,指伸肌腱损伤,右手环指伸肌腱断裂等。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均由二被告支付。北**潭医院于2015年1月3日出具的休假证明书载明原告需全休三天,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的休假证明书载明原告需全休2个月(自2015年1月5日开始),于2015年4月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术后两个月不能自理。

原告称其为煤炭总医院的护士,本次事故致其误工两个月,产生误工损失26708.67。为此,原告提交煤炭总医院出具的《证明》两份、工资账户交易明细、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煤炭总医院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是该院职工,于2015年1月3日至3月2日因病休假59天。该院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是该院主管护师;2014年第四季度月平均实发收入为13684.34元;2015年1月实发收入14143.43元;2015年2月实发收入1068.2元;2015年3月实发收入50.9元;该院职工收入为下发制,当月收入反映的是上月考勤情况,考勤记载月为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原告2月26日至3月2日所休病假将在4月工资中继续扣减。原告的工资账户明细与上述证明记载的内容基本相符。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为证明护理费和家政服务费,原告提交其与北京华**有限公司(乙方)之间的《服务合同》以及该公司出具的护理服务费发票两张。《服务合同》载明:服务项目为普通家务劳动和病人陪护;服务地点为朝阳区金台里25号楼213室,常住人数为2人;服务期限为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原告须向乙方交纳介绍费1200元;家政人员月工资为3500元等。两张护理服务费发票的金额共计7000元。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书、休假证明书、证明、工资账户明细服务合同、护理服务费发票、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被告作为京客隆甜水园店的管理人,应在最大限度内保障每一位进店顾客的人身安全。原告在京客隆甜水园店内购物的过程中,被店内货架上放置的碎玻璃划伤手指,原告的受伤是二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致,故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有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的主张有单位证明、工资账户明细、完税证明等证据佐证,但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并不完全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院将根据其实际收入情况酌情予以调整。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提交的《服务合同》明确载明服务内容为普通家务劳动和病人陪护,因此原告支出的护理服务费亦包括上述两项内容的服务费,故原告无权全部主张该项费用,本院将酌情予以调整。关于家政服务费,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且无证据佐证,本院无法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

原告受伤并非二被告的故意侵权行为所致,且原告受伤后,二被告积极协助原告进行治疗,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书面道歉,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京**份有限公司、北京京**份有限公司甜水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误工费一万二千元、护理费四千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元,由被告北京**份有限公司、北京京**份有限公司甜水园店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朝民初字第21895号
  •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女,1974年2月28日出生,煤炭总医院主管护师。

  • 委托代理人闫创,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张继军,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北京京**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街45号楼。

  • 法定代表人李**,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栾杰,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潘学敏,女,1987年6月1日出生。

  • 被告北京京**份有限公司甜水园店,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北里16号楼。

  • 负责人常进,经理。

  • 委托代理人栾杰,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潘学敏,女,1987年6月1日出生。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李君升

  • 书记员刘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