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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与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田**(以下简称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7日下午1:30分左右,原告驾驶京BXXXXX号出租车行驶至光华桥西第一个红绿灯处,遇红绿灯正常停车等红灯。突然,右侧自行车道内被告驾驶京NXXXXX号小客车刮碰到原告车右后门部位,当时我下车低头查看车损情况,被告不问事由,一句话不说,一下子把我打倒在地,同时他老婆也下车,他们二人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的殴打,并对原告的车进行打踹,导致左前门踹了约十厘米左右的大坑、前杠车牌等处也有损伤。原告被打后,被急救车送往朝阳医院治疗,因没有床位后又回到密**医院进行治疗,又因没有床位医生建议回家休养,不适随诊,休息至今。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被诊断为颅内损伤,脑震荡,右手食指软骨损伤,牙震荡,左腿下部外伤深0.5毫米长3厘米。经朝阳中医院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的犯罪行为导致原告经济及精神上均受到巨大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13.38元、车辆承包金4125元、误工费3800元和鉴定费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按照票据的金额我同意承担;车辆承包金、误工费和修车费都应该由我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200元我不同意承担,因为我也受伤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据2015年4月26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记载:“2015年3月17日13时许,齐**和田**在北京**里中心酒店旁路边因行车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互殴。”

原告对于其中记载的“互殴”不予认可,称当时只有被告打原告,原告未动手打被告。就此,原告申请本院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呼**出所调取包括现场录像在内的相关证据。本院向呼**出所调取了相关证据,包括询问笔录5份以及被告的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但呼**出所称现场并无录像。在原告2015年3月17日的询问笔录中有如下记载:“……问:知道为什么被带至公安机关吗?答:因为我和别人打架……问:讲一下事情的经过?答:2015年3月17日14时,我开车行至嘉里中心红绿灯处,我准备右转往北走,我当时没有看后视镜就往右并,就跟一辆黑色丰田轿车(车牌号京NXXXXX)发生了刮蹭,我下车看车辆损伤情况,对方就突然打了我后脑和脖子处,我就躺在了地上,对方就骑在我身上对我拳打脚踢,我当时用手护着头,过了一会儿对方不打了我就坐在车上打电话报警,后来警察来了,我先去医院看的病,后来就来到派出所了。问:因何事打架?答:我开车向右并道把对方的车刮了,我俩因此事打了起来。问:对方是怎么打的你?答:我不知道对方是怎么打的,我只知道后脑和脖子处被打了一下就躺在地上了,他骑在我的身上打我。问:你是否还手打他?答:没有,我用手护着我的头。问:你是否受伤?答:受伤了,我头、颈椎、右手食指、牙都受伤了。问:对方是否受伤?答:不知道。问:对方打你的时候你有何行为?答:我用手护着头,没有还手……问:你和对方的车如何发生刮蹭?答:我在向右拐弯,没有看后视镜就跟他的车发生刮蹭了……”在被告2015年3月17日的询问笔录中有如下记载:“……问:讲一下事情的经过?答:2015年3月17日13时,我开车准备带孩子去医院,行至嘉里中心附近红绿灯处,我在直行道上,一辆出租车(京BXXXXX,现代伊**,颜色记不清)从我车的左侧向右并道将我车左前大灯和叶子板刮伤,我就停车下来和他理论,我着急带孩子去医院就先骂了他,他什么都没说就直接动手打了我左侧面部并用脚踹我的肚子和腿,我也动手打他,用脚踹他,他揪住我的腿将我弄倒后,我拽着他的上衣将他也摔倒在地上,这时我妻子过来了将我俩劝开,再过了不久警察就过来将我俩带到派出所了……问:对方男子有何行为?答:他动手打了我左侧面部并用脚踹我的肚子和腿。问:你有何行为?答:我也打他、踹他并将他摔倒在地。问:你是否动手打对方?答:动手打了……问:对方男子是否受伤?答:我俩被别人劝开后一直在车里坐着,直到警察现场调解这件事他都没有从车上下来,我看他没有明显外伤。问:你是否受伤?答:我左侧面部被对方打伤,左手摔在地上时摔伤……”在原告2015年4月26日的询问笔录中有如下记载:“……问:你和对方的车如何发生刮蹭?答:我也不知道,我一停车对方就撞上我的车……”在被告2015年4月26日的询问笔录中有如下记载:“……问:你俩谁先动的手?答:我先动的手……”。原、被告均认可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但均称对方的陈述存在不实之处。

事发当日,原告以“左上前牙松动三小时”到首都医**朝阳医院就诊,诊断为左上二牙震荡、脑震荡、颈部、右手食指软组织损伤。2014年3月18日和2014年3月26日,北京**医院分别向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各嘱原告休一周。其间,原告就医共花费医疗费1513.38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就原、被告的损伤程度,北京**鉴定所于2015年3月24日分别出具中衡司法鉴定所【2015】临床鉴字第0877号和中衡司法鉴定所【2015】临床鉴字第09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鉴定结论原、被告均构成轻微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

就车辆承包金和误工费,原告提交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和承包运营合同书复印件各1份,北京首**有限公司第四运营分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载明原告车号:经BXXXXX,运营形式:双班;月承包金总额:4125元,原告完成营运承包定额任务后的岗位补贴:545元/月,月工资、承包收入约3800元。被告不认可劳动合同和承包运营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内容,称原告车辆承包金的金额中应该扣除油补、个人保险承担部分。但被告未就该两项金额的存在举证。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证明》以及各项费用票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根据双方陈述和病历资料,可以认定被告侵犯原告人身权益的事实以及造成的结果。故对于原告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现被告认可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金额1513.38元并同意赔偿,本院不持异议。鉴定费以实际发生的费用票据为准。被告以其自己也受伤为由,主张不予赔偿原告的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现被告认可两张北京**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其中共医嘱原告休两周,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其他的误工时间,原告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车辆承包金损失的计算标准,从被告认可真实性的《证明》内容看,原告驾驶营运车辆每月的车辆承包金为4125元,被告虽对其内容不予认可,但亦未就此提出反证,故本院对于该项金额予以确认。但在原告提交的承包营运合同书复印件中记载,原告每月的岗位补贴为545元,尽管被告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交证据中所显示的该项内容应视为原告对该事实的自认,故原告每月车辆承包金应以4125元减去545元为准,即3580元。原告提交的另一份《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每月收入金额约为每月3800元。就原告误工费损失的计算标准,本院综合本市出租车行业从业人员的平均收入水平以及本案原告的举证情况,酌定以35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齐**医疗费一千五百一十三元三角八分、车辆承包金一千七百九十元、误工费一千七百五十元和鉴定费二百元。

二、驳回原告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元,由原告齐**负担16元(已交纳),由被告田**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朝民初字第21891号
  •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齐**,男,1971年5月6日出生。

  • 被告田**,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王阳

  • 书记员李文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