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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朱**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下称姓名)与被告朱x1、石x1(下均称姓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朱x1、石x1共同委托代理人石x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x1诉称:石x1、朱x1系夫妻关系,我与他们同在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黑庄户村(下称黑庄户村)卖菜,他们经常无理取闹辱骂我,为此我多次报警。2014年1月2日,我路过他们的摊位去给客户送鱼,朱x1再次对我进行辱骂,并动手殴打我,石x1也参与了殴打,双方发生了争执,造成我左手第一掌骨头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我因此花费医疗费500余元,但是左手至今还疼痛,还得继续治疗。朱x1、石x1的行为对我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损害,应予赔偿。现我诉至法院要求朱x1、石x1赔偿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

被告辩称

朱x1、石x1共同辩称:不同意张x1的诉讼请求,其所述有些不是事实。当时发生争执时我们并没有动手,派出所组织的伤情鉴定表明张x1只是轻微擦伤,而且如果是骨折,不可能半年多才去看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石x1、朱x1系夫妻关系,张x1和石x1夫妇均在黑庄户村卖菜。2014年1月2日,张x1和石x1夫妇在黑庄户菜市场因琐事发生纠纷,造成双方受伤。后黑庄户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出警,双方均到民航总医院就诊。经诊断张x1伤情为:左拇指棍棒伤、软组织伤,普放检查报告单显示未见明显错位骨折,张x1未住院治疗。因持续疼痛,张x1分别于2014年6月3日、10月31日前往民航总医院复诊,分别诊断为左手第1掌指关节半脱位、左手第一掌骨头侧骨折改变。张x1为此共计支付医疗费543.76元。

另查,因此次纠纷朱x1、石x1曾分别以健康权纠纷为由将张x1诉至本院,本院分别出具了(2014)朝民初字第17162号、第17163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张x1赔偿朱x1、石x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同时认定双方对此次纠纷的发生均有责任,各自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为6:4(张x1:朱x1/石x1)。后张x1均提出了上诉,北京**人民法院分别判决维持了原判,上述二判决均已生效。

庭审中,张x1提交出租汽车发票若干,欲证明因就医、复诊造成的交通费损失。朱x1、石x1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2014)朝民初字第17162号、第17163号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0621、00590号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其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张x1与朱x1、石x1因琐事发生纠纷致双方均受伤,应当分别赔偿由此给双方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已生效判决结合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事实确定双方各自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为6:4,本案将参照此来确定双方的责任份额。

关于医疗费损失,系张x1为治疗伤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其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应予支持,金额由本院按照其提供的医疗票据票面金额核实。张x1治疗伤情系持续过程,朱x1、石x1以就诊时间抗辩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张x1虽主张误工费损失3000元,但就此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张x1往来就医、复诊确会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本院将参照北京市相关标准及就医的次数酌情予以确定。关于交通费,张x1往来就医、复诊确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且其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将结合其就医次数、地点等予以调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张x1并未受伤致残,且其对纠纷及伤害的产生亦存过错,其要求精神损失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x1、石x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x1医疗费二百一十七元五角、误工费五百元、交通费二百元;

二、驳回原告张x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x1负担50元(已交纳),被告朱x1、石x1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朝民初字第06950号
  •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x1,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

  • 被告朱x1,女,1967年6月10日出生。

  • 被告石x1,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

  •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x2(被告朱x1、石x1之女),女,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碧空氢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黑庄户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玲

  • 人民陪审员

  • 张春英

  • 人民陪审员

  • 崔军

  • 书记员韦冠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