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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x(下称原告)与被告伍x(下称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20时许,被告去往我所经营的本市朝阳区王**乡官庄村(下称官庄村)杂货店内,无故将我打成重伤,此事已经经过了王**派出所处理。我受伤后去垂杨柳医院看病,花费了医疗费等各项费用73600元,经鉴定我构成了轻微伤。被告恶意侵害他人的身体,给我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因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3000元、误工费36000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10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20时许,在官庄村一无名杂货店内,被告将原告致伤。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王四营派出所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京公朝(王)行罚决字〔2013〕0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罚款200元。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医院,经诊断为头皮血肿、脑外伤后综合征、胸部钝挫伤等,未住院治疗。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26日、4月27日、4月29日、5月2日等日前往北京**医院、北**潭医院复查,部分诊断证明建议休息。就诊及复查医疗费用共计11550.98元均由原告自行支付。

庭审中,原告提交北京搏**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其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请假时间为2013年4月26日。原告提交出租汽车发票若干,欲证明其因来往就医、复查及诉讼产生交通费用3000元。原告称医院并未为其出具护理证明,由原告爱人的妹妹对其进行了护理。

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辨认笔录、门急诊病历手册、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原告当庭陈述、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非法侵害原告的身体造成损害,对于原告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关于医疗费,系原告为治疗伤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其提供了相应票据应以佐证,本院应予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按照票面金额核实的为准。关于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的实际发生,其主张误工费36000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伤后需要休息确会产生一定的误工费用,且其举证证明了其有工作及收入,关于该项损失,本院将结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酌情判决。关于交通费,原告来往医院就医、复查确会产生一定的费用,且其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佐证,关于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将结合其就医的地点、次数等予以调整。关于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实际发生及必要性,关于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实际发生,其主张营养费10800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其伤后确需加强营养,本院将结合其伤情适当判决营养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伍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邓x支付医疗费一万一千五百五十元九角八分、误工费三千元、交通费一千元、营养费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邓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原告邓x负担820元(已交纳),由被告伍x负担8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朝民初字第41931号
  •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邓x,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

  • 被告伍x,男,1981年9月2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玲

  • 人民陪审员

  • 卢维东

  • 人民陪审员

  • 杜素玲

  • 书记员韦冠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