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首页
  • 手机找法网

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刘**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新与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上午,原告在北京**人民法院(以下称三中院)立案大厅交付完执行款,双方签收后,原告准备起身离开时,被告抬起手向原告左脸猛打,致原告倒地,造成原告面部受伤。后来广**出所出警处置。之后,原告被999急救车送医院进行救治。故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元、出租公司份钱3536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000元,共计653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是恶意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当时在三中院执行已经结束了,我要离开,原告主动过来拽我,并且原告把我脖子给抓伤了,然后我就回手给了原告一巴掌打到原告左侧的脸上了。法院工作人员就过来了,后来来了两位医生,给我们两个人做了医疗处理,当时原告就躺在地上了。脸上没有外伤,也没有出血。后来就报了警,民警把我们带到了派出所,民警就给我们照了照片,原告自己就去看病了。在这场诉讼中我是受害者,原告向我借钱不还,原告又欺骗我的感情,原告没有告诉过我他有老婆孩子,我在和原告在一起的时候我做了两次人工流产。原告还骗走了我的手机和个人物品。派出所当天还罚了我100元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前因借款发生纠纷,后双方在三中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2014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在三中院交接完案款时发生肢体接触,王**打了刘*新一个耳光,之后双方报警,刘*新前往医院接受治疗。北京市**抢救中心为刘*新开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脑外伤后神经反应;2、左侧颜面部软组织损伤;3、左耳耳鸣原因待查,建议留院观察休息一周,药物治疗。

原告提交诊断证明、病假条、出租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医疗费单据及打车费票据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及损失情况。被告称当天她也被原告抓伤了,但是没有去看病,而且派出所也罚了被告100元钱。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被告遇事未冷静处理,对此应当承担责任,但原告在此冲突中亦有过错,应对其损失承担责任。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及公平原则,本院认定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负担30%的责任。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金额,本院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589.26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结合原告单位的收入证明及诊断证明,本院酌予支持200元。3、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交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公平原则,本院依法将交通费酌定为150元。4、护理费100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伤情需要护理,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39.26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负担657.4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新各项损失共计六百五十七元四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刘*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20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朝民初字第45445号
  •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限公司司机,身份证号。

  • 被告王**,女,1976年4月20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宋培海

  • 书记员禹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