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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与季**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窦**与被告季成*(以下均简称姓名)、北京凯**限公司双花园会所(以下简称凯**公司双花园会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窦**委托代理人涂敬东,凯**公司双花园会所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季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窦**诉称:窦**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双花园南里的凯**公司双花园会所担任配菜员工作,2013年1月23日下午17:20左右,窦**在凯**门食府双井店配菜做牛肉卷时,季**嫌窦**做的不好看因此随口骂窦**,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凯**门食府的管理人员看到后并未劝说或制止,争执之中窦**的左手被季**用刀划伤,后窦**被同事送入武**医院治疗。窦**受伤后所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金、交通费等均由窦**自行垫付,窦**多次请求季**、凯**公司双花园会所支付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遭到拒绝。故窦**诉至法院,要求季**、凯**公司双花园会所给付医药费18866.42元、住院伙食补助金350元、交通费87元。

被告辩称

季成*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凯**公司双花园会所辩称:不同意窦**的诉讼请求,第一,窦**起诉我方主体错误,因为双花园会所没有法人资格,如果窦**认为单位应当承担责任,应当起诉凯瑞**公司;第二,伤害行为的发生时季成*个人的一个故意伤害行为,其伤害行为其本身与季成*与公司存在的雇佣关系是没有关系的,是其个人行为,与单位没有任何关系,单位不应当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窦**针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窦**曾用名窦冲。窦**、季**原均系凯**公司双花园会所职员。

2013年1月23日17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双花园南里二区凯瑞豪门食府双花园会所厨房内,季**与窦**在工作期间发生口角,后窦**持菜刀至季**一侧,季**持菜刀将窦**左手砍伤,致其“左手背刀裂伤,左环小指伸肌腱及侧腱束断裂,左环小指蚓状肌断裂,左手尺神经掌背支及指背支断裂,左手第5掌基底部完全性骨折,左手第4掌骨骨皮质断裂,左手小鱼际肌断裂”,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属轻伤。

事发当天,窦冲冲经北京市垂杨柳医急救并前往武**总队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30日出院。

事故当天,窦冲冲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报案,季**被羁押。2013年10月,本院判决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庭审中,窦**提交住院病历、出院证、病人费用结算明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伤情、治疗情况及花费。凯**公司双花园会所认为无法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窦**提交出租车发票用以证明其交通费支出。凯**公司双花园会所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窦**提交受伤经过证明及证人复印件。凯**公司双花园会所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

庭审中,窦**称其要求凯**公司双花园会所与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认为由于窦**的年龄不符合申报工伤的条件,导致窦**的损失现在无法得到弥补,是凯**公司双花园会所的过错。凯**公司双花园会所称窦**与季**在单位都是配菜的,事故也确实发生在工作期间,但认为公司一方并无过错。凯**公司双花园会所提交用工登记表,用以证明窦**谎报年龄。窦**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认为反而可以证明单位的审查义务没有尽到,事发时窦**未满16周岁。凯**公司双花园会所提交签认书,用以证明其有各种制度,入职员工进行了学习。窦**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另查,凯**公司双花园会所系持有营业执照的企业非法人单位。

上述事实,有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病人费用结算明细、医疗费发票、出租车发票、用工登记表、签认书、(2013)朝少刑初字第2337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季成*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他人轻伤后果,其行为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窦冲冲所主张项目与金额依法合理,本院均予支持。二人系在工作期间发生的冲突,凯**公司双花园会所在用人及管理上确有一定疏漏,故本院将判令其在一定比例(依本案情况确定为十分之一)范围内对季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冲突行为并非履行职务之行为,季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季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给付原告窦冲冲医药费一万八千八百六十六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五十元、交通费八十七元。

二、被告北京凯**限公司双花园会所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季成*给付义务的十分之一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元,由被告季**负担(原告窦**已预交141元,被告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窦**,剩余142元被告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760元,由被告季**负担(原告窦**已预交,被告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窦**)。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朝民初字第07222号
  •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窦**,男,1997年2月17日出生。

  • 法定代理人窦伙巴,男,1970年4月6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涂敬东,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孙玮,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季成龙,男,1994年5月19日出生。

  • 被告北京凯**限公司双花园会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花园南里二区10号楼1至2层101。

  • 负责人行秀娟,经理。

  • 委托代理人唐晓东,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袁学彦,男,1980年8月31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白小莉

  • 人民陪审员邱凡

  • 人民陪审员王振民

  • 书记员陈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