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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与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赵**(以下简称姓名)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到庭参加了诉讼,赵**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并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常金彦诉称:2013年9月25日上午,我在单位北**厂上班时,赵**突然用刀在背后捅我使我受伤。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赵**赔偿我误工费2210元、护理费493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510元、服装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被告辩称

赵玉年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上午,常**在单位北**厂上班时,赵**突然用刀在背后捅常**致使常**受伤。2013年9月26日赵**投案自首,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13年9月25日到2013年10月12日,常**在北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切割伤。经询,常**称医疗费已走工伤程序报销,并提供工伤认定信息。常**另提供家属单位收入证明欲证明护理费。

上述事实,有报案信息、工伤认定信息、公安询问笔录、住院费结算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其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件中,赵**用刀刺伤常**,侵权人赵**应赔偿常**的合理损失。

常**主张的误工费,并无单位扣发工资收入减少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常**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照其住院天数参照相关护理费标准予以判定。常**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常**主张的营养费,并无医院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常**主张的交通费、服装损失,均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常**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件并未造成其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常**护理费一千三百六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五十元、交通费二百元、服装损失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元,由被告赵**负担(原告常**已交纳,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常**)。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赵**负担(原告常**已交纳,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朝民初字第34646号
  •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常**,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

  • 被告赵**,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鹏

  • 人民陪审员

  • 李秀敏

  • 人民陪审员

  • 张燕琴

  • 书记员乔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