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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以下均简称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劲松歌厅挑衅滋事,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部严重受伤,大量失血并晕厥四个小时。被告看到其头部大量失血存在生命危险,毫不理会,后趁机迅速逃逸,毫无救助之意,他人报警后,由警察将其找到,随后北**阳分局对其依法行政拘留七天。原告被殴打后由其他同时紧急送至北**仁医院,头部缝12针、嘴唇缝7针,之后转移至北京**医院住院治疗十五天,出院后因身体虚弱、经常头晕,在家休将两个月,一年来原告精神始终萎靡不振、身体倦怠、无故眩晕,长期服用药物,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此外,被告于共同场合对原告实施了粗暴的殴打和辱骂,对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但一年以来被告没有进行过任何探视、慰问和道歉,也没有支付过任何医疗营养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刘**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0元、误工费5986元、营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3282.7元、鉴定费1050元。2、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赔偿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是在歌厅打架,将原告打伤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是以有工作有收入为前提,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有工作或有相应收入证明,那么就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所以这项请求错误。关于护理费,没有医嘱证明原告必须有护理,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雇请了护工,所以这项请求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关于鉴定费不是伤残鉴定,与本案无关联性,我方认为这项请求不合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酌情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0时许,被告在北京市朝阳区劲松八区劲松歌厅302包房内,因琐事将原告打伤。事发后,原告前往北**医院就医,被诊断为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头外伤神经反应。后于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17日在北京**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颞叶、额叶,右侧)、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顶枕部)、头皮血肿(顶枕部,右侧)、唇**(下唇裂伤)、多处挫伤、牙半脱位(左下第1切牙)、中**(胆脂瘤型,右侧)。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7221.52元。

2013年10月15日,北京**鉴定所出具中衡司法鉴定所[2013]临床鉴字第28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身体所受损伤符合轻微伤(偏重)。原告交纳鉴定费1050元。

2013年10月21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作出京公朝行罚决字[2013]0096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二百元。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头部和面部的伤情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鉴定所进行上述鉴定工作。2015年1月5日,北京**鉴定所向本院寄送中衡临床函(2015)第2号复函,说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来本所进行鉴定时表示放弃伤残等级鉴定。另,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原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函、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琐事将原告打伤,应对原告因伤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依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系来京务工人员,但未能就其收入、误工情况提供充分证据,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数额,本院依据其伤情,结合相关标准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医嘱及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一万七千二百二十一元五角二分、误工费二千一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五十元、鉴定费一千零五十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7元,由原告张**负担949元(已交纳);由被告刘**负担328元(原告张**已预交,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朝民初字第35542号
  •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女,1971年3月20日出生。

  • 被告刘**,男,1970年4月6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王洪飞。

  • 委托代理人张晓莉。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一铮

  • 人民陪审员

  • 陈建东

  • 人民陪审员

  • 于娜

  • 书记员王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