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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x(下称原告)与被告李*(下称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9时许,被告违反公司相关规定,在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西直**合金厂所在的北京x**有限公司(下称石材市场)院内违规占道做石材防护,原告按照规定告知其应当先办理相关手续再作业,被告不但不听劝阻,还态度恶劣,公然用石块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朝阳**安医院急诊,后又转入垂杨柳医院、北**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耳听力下降、耳聋、耳鸣等。被告恶意侵害他人的身体,给原告经济和精神上均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62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我将其打伤一事属实,但是其诉讼请求要求过高,我不同意赔偿。事发后,石材市场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并给出了如下调解方案:由我报销原告的所有医疗费,并赔偿5000元作为精神安慰及营养补助费。原告未接受该方案。现我已经向原告赔偿了全部医疗费并积极陪同原告看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他伤后只有6天没有上班,同意赔偿6天的误工费;营养费同意赔偿,但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我送原告去看的病,交通费都由我支付了,不同意再赔偿交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石材市场员工,被告系石材市场商户。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在石材市场院内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医院,经诊断为左额头皮裂伤、听力下降等,后又转至北京**医院、北**医院治疗,原告并未住院,医疗费用均已由被告赔付。

庭审中,原告称自己受伤后自2013年4月25日至4月30日误工6天,日工资标准为142.2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称因为伤口未痊愈,其自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没有在休息日出去做兼职,期间一共62个休息日,每日损失96元,一共损失5992元,就此,原告未举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石材市场于2013年11月11日出具的《收条》,欲证明其已将原告花费的医药费、车费共计2680.7元交给了市场。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处方笺、《收条》、《证明》等相关书证、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非法侵害原告的身体造成损害,对于原告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关于误工费,原告因伤误工6天造成误工损失853.2元,被告亦同意赔偿,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原告所称的兼职误工损失,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关于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考虑到原告伤后确需加强营养,且被告亦同意适当赔偿,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且无依据,本院将结合其伤情等因素予以调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并未因伤致残,其主张该项损失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双方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赔偿了看病车费,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尚有其他交通费用的实际发生,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孙x支付误工费八百五十三元二角、营养费一千元;

二、驳回原告孙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朝民初字第45856号
  •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孙x,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

  • 被告李x,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吴玲

  • 书记员韦冠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