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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北京仲量**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恺(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务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在被告所管理的物业佳程广场3层大厅正常行走时,因踩到一块长约5厘米的香蕉皮而摔倒受伤。约十分钟后,原告家人赶到现场,被告则派其员工史*陪同就医。经医院检查,原告骶椎骨折,医嘱药物治疗并卧床休息,后原告遵医嘱分别于9月5日、10月10日到医院复查,前后病休在家共一个半月。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佳程广场的物业管理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92.64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8月21日原告在佳程广场摔伤,摔伤的地点属于我公司的物业管理范围。但根据原告的起诉状,不同意全部的诉讼请求。原告作为成年人,自己有注意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在被告所管理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霞光里18号的佳程广场3层大厅正常行走时,因踩到一块香蕉皮而摔倒受伤。后被告员工史*陪同原告及其家人就医。经医院检查,原告骶尾部软组织挫伤、末节骶椎骨折,医嘱卧床对症治疗,休2周。后原告分别于9月5日、10月10日到医院复查,医嘱均为休3周。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照片、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1192.64元及往来邮件等,用以证明原告摔伤经过、伤情、治疗情况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的过程。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原告称,其往来就医是其配偶开车,故没有出租车发票等交通费票据。

以上事实,有照片、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往来邮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作为物业管理服务者,应当保障其所管理的物业场所的清洁和安全,原告在被告管理的物业场所因踩到香蕉皮而受伤,应认定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原告作为成年人,对于预防意外发生、保障自身安全亦负有注意义务。本院综合本案情况酌定被告对于原告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了有效医疗费票据1192.64元,本院予以确认并确定由被告赔偿954.11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并确定由被告赔偿160元。关于护理费、营养费,无医嘱佐证其必要性,且原告未就此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所受损伤并未构成伤残,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给其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于恺医疗费九百五十四元一角一分、交通费一百六十元。

二、驳回原告于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元,由被告北京**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朝民初字第06888号
  •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于恺,女,1977年2月10日出生。

  • 被告北京**务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号国贸大厦11层18单元。

  • 法定代表人王**,国际董事。

  • 委托代理人李艳,女,1982年8月7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黄庆祥,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新加坡籍。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杨东亮

  • 书记员李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