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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新桥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及其法定代理人陈**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原告与被告的健康权纠纷已经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作出的(2014)顺民初字第059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的事实,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之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至12月29日第二次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3780.08元。因此,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8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5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5550元,交通费1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之法定代理人陈**未参加本院庭审,但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时表示:开庭我不去了,我要在家照顾陈**。对于原告的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梁**与梁**是兄弟关系。汪**与梁**的女儿育有一女,后双方分手。2013年12月27日17时许,汪**与陈**酒后来到梁**在北京市顺义区镇村的居住地,欲看望汪**的女儿。后陈**与梁**因言语问题发生争执,陈**伙同他人殴打梁**,致梁**右手第2、5掌骨骨折,后梁**在北京**医院治疗,植入钢板。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陈**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顺刑初字第55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陈**依法服刑。2014年,梁**将陈**诉至本院,要求陈**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014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059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赔偿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检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误工费共计45162.46元。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陈**出狱后,于2015年2月因车祸颅脑受伤,至今处于昏迷状态。

2014年12月22日,梁**在顺义区住院治疗,通过二次手术取出之前植入的钢板,后于2014年12月29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3780.08元。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口入消肿及活血止痛药物,每周定期门诊复查,3天换药1次,术后两周拆线,术后4周门诊复查X光片,休息1个月。2015年5月,梁**再次将陈**诉至本院,要求陈**赔偿因二次手术导致的各项损失。关于损失的具体内容,梁**称医疗费3780.08元,以医疗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按照住院7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350元,按照住院7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700元,是梁**的护理费用;误工费5550元,以梁**所在的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为准;交通费100元,估算的数额,没有票据。为证明护理费的情况,梁**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明》复印件,内容为:“梁**在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梁**护理梁**7天,每天100元,共700元。本人作证。梁**。特此证明。2015年5月10日。”为证明误工费的情况,梁**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明》复印件,内容为:“梁**在北京汽**责任公司工作,月工资人民币5550元。特此证明。2015年1月29日。”梁**称其在该公司工作过,到公司工作和离开公司的时间均已记不清,当时其在该公司做搬运工,每月工资5550元,都是现金发放。

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2014)顺民初字第05946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陈**酒后与梁新桥因言语问题发生争执,后伙同他人殴打梁新桥,导致梁新桥遭受人身损害。梁新桥请求共同侵权人之一陈**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梁新桥所主张的损失,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因无医嘱及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其需要加强营养且需要护理,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其仅提供了一份证明的复印件,并未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提交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其住院治疗及医嘱确定出院后休息1个月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对其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因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根据其就医情况予以酌定,对其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赔偿原告梁新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误工费共计七千八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始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十二元,由原告梁**负担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陈**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顺民初字第09905号
  •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梁**,男,1967年1月6日出生。

  • 被告陈**,男,1993年10月2日出生。

  • 法定代理人陈福全(陈永贤之父),1970年3月29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陆俊芳

  • 人民陪审员

  • 杨凤利

  • 人民陪审员

  • 赵光玉

  • 书记员孙留意